索引号: | 01424668-5/2021-00037 | 分类: | 其他\其他 通知 | ||
发布机构: | 启东市司法局 | 文号: | 启执委函〔2021〕3号 | ||
成文日期: | 2021-03-03 | 发布日期: | 2021-03-03 | 有效性: | 有效 |
名称: | 关于进一步明确行政执法主体的函 |
市各行政执法单位:
近期,本办通过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发现我市个别单位仍然存在以内设机构名义对外制发行政执法文书的现象,对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明确指出,行政机关要“全面准确及时主动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信息。”2019年11月29日,启东市人民政府印发了《市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执法主体的通知》(启政发〔2019〕71号),明确了我市90个市级行政执法主体,为进一步提高我市行政机关的职权法定意识,特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准确理解行政执法主体的概念。
行政执法主体,是指行政执法活动的承担者。行政执法活动是行使国家行政权的活动,这就要求承担行政执法活动的机关或组织,是法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通过法定程序依法获得的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执法主体需要具备下述条件:(1)行政执法主体必须是组织。组织这个概念的外延很广,可以指机关、机构,也可以指单位、团体等。行政执法人员只是行政执法主体的构成要素,而不是行政执法主体本身。(2)行政执法主体的成立必须有合法的依据。行政执法是行使行政权的行为,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组织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在我国,行政执法主体产生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国家明文规定建立某一机关或组织承担某种行政执法任务,另一种是国家通过法律、法规授权的方式将某种执法权直接赋予某个业已存在的机关或组织。(3)行政执法主体必须具有明确的职责范围。行政执法主体的职责范围是该组织行使权力的空间,也是其活动发生法律效力的空间。任何行政执法都只能在法定的范围内活动,任何程度的越权都会导致该行为无效。(4)行政执法主体必须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执法责任。
此外,行政执法还存在委托执法的形式。行政执法委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自己某些行政执法事项委托给其他符合条件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由委托机关承担该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法律后果的制度。受委托的组织根据行政机关的委托而享有所委托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权,是对执法主体的补充。行政机关必须在职权范围内进行委托。超出权限范围委托无效。
二、准确执行行政执法主体的规定
严格按照启政发〔2019〕71号文件公布的名单确认我市行政执法主体,对机构改革、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中涉及行政执法主体新设、合并、名称变更的,应该及时提请市政府重新确认。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市委市政府成立的议事协调机构等不具有法定的行政执法职权,不能成为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中成立的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保护、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农业等五大领域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主管部门名义执法,不能确认为行政执法主体;由国务院、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其管理机构经法律、法规授权或经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等法定程序赋予行政执法权后,可以确认为行政执法主体,但开发区所属职能部门如无法律、法规授权,不能作为行政执法主体;加强对委托执法的管理;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未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规范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不得单独从事行政执法的立案、受理、调查、审核、作出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执法活动等。
市各行政执法单位必须坚持权责法定、依法行政,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履行监管责任,规范执法行为,从源头上避免和减少行政争议,共同打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启东市行政执法监督委员会办公室
2021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