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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启东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0年3月3日启东市人民政府启政规〔2020〕2号文发布 自2020年3月3日起施行 2023年11月10日废止

各镇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启东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启东市人民政府

2020年3月3日


启东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指汇龙镇中央大道—丁仓港路—沿江公路—华石路—世纪大道—海洪路—富源路—华石路—中央大道—和平路—青年路—公园路—中央大道连线范围内,下同)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辆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统一建设以及公共建筑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的,向社会开放,为非特定对象的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为特定对象或者特定范围的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公共建筑和住宅配建的专用停车场以及建筑区划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泊位等。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公安机关根据国家相关法律、交通状况和车辆停放需求,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四条  根据城市开发建设进度和停车需求紧迫性,将城区划分为三类区域,分类指导、分步推进机动车停车场建设:

一类区域是指城区中心区、停车缺口大、矛盾突出,需全面提速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区域(包括紫薇路—建设路—南苑路—和平路连线区域内)。

二类区域是指城区重点区、有停车需求但矛盾相对不突出,需逐年稳步推进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区域,包括:

1. 城区东侧为:惠阳路—河南路—华山路—南苑路—建设路—紫薇路—华山路—民乐路—惠阳路连线内区域;

2. 城区南侧为:建设路—世纪大道—江海路—南苑路—建设路连线内区域;

3. 城区西侧为:人民西路—果园路—民乐路—港西路连线内区域;和平路—南苑路—港西路—紫薇路—港东路—长龙路—和平路连线内区域;

4. 城区北侧为:建设路—紫薇路—和平路—中央大道—建设路连线内区域。

三类区域是指除一类、二类区域以外其他正在开发或尚未开发的城市规划区。要严格控制用地,强化项目储备,适时启动机动车停车场项目建设。

第五条  停车场的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和“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府根据需要,出资建设必要的公共停车场。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符合统一规划的前提下,采取多种投资方式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晚间以及国家法定假日、错峰时段向社会限时开放内部停车场。

第七条  市政府加强对城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制定政策措施,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市城市管理局是停车场的行业主管部门,统筹制定停车场管理的相关政策措施,组织编制启东市城区停车场专项规划,并联合市公安交管、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对停车场的管理开展检查指导,督促考核等具体工作。

市自然资源局配合停车场专项规划的评审和报批,并将专项规划纳入到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公共场地停车场,公共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机动车停车收费设施的建设;组织对建设单位申报的停车场施工图纸审查,并适时进行消防验收。

市消防救援大队负责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市行政审批局负责公共场地停车场建设相关行政审批,并组织相关单位实施竣工验收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负责市城市道路范围内机动车的停放和行政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停车场管理单位规范建设城市道路内临时停放设施,对城市道路内违法停车、擅自设置路内停车设施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停车收费政策的制定。

市市场监管局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执行政府定价、不明码标价、不执行免费规定,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

涉及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其他单位依据各自职能,宣传引导,分工协作,主动配合,共同做好城区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各项工作。

第八条  鼓励发展动态交通,建设智能化停车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实现智慧停车管理。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停车场规划和建设应当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为补充。加强交通枢纽、医院、旅游景区、大中型商贸场所以及公共活动场所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根据启东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要求,按照着眼实际、适当超前的原则,编制《启东市城区停车场专项规划》。根据经济社会及静态交通环境的发展和变化,适时调整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

市自然资源局在组织编制新建片区建设规划时,应当按城市规划标准和要求规划停车场。

第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根据停车场建设专项规划要求,按程序审批后组织实施。

市城市管理局在城区范围内,合理规划建设二轮车站点。

第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局应根据城市发展和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地方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应当符合城区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设施建设标准。

单独建设停车场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项目报批。

建设临时停车泊位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相关标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小区、开发区、商业区、城市道路和大型公共活动场所等工程项目应当按标准配建停车场。

配套建设公共交通设施,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车场不得停用和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配建专用停车场:

(一)各类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博物馆、学校、青少年宫、文化宫(馆)、旅游景点、公园、汽车站、火车站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

(二)建筑面积较大的商场、写字楼、酒店、仓库、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车泊位的建设按规划要求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执行。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建筑、经营性场所,在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剂或补建。

第三章  停车场管理和经营使用

第十六条  停车场分为经营性停车场和非经营性停车场。

第十七条  停车场应当统一设置标准、统一标识标牌、统一收费票据、统一规范服务。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应当按照不同区域、不同地段和不同时段,实行差别化的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

政府定价的收费停车场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

第十九条  经营性停车场按照“谁经营、谁管养”的原则进行运营、维护和管养。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设置收费道闸、停车场标识、标志牌、泊位显示牌等停车设施,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收费主体、服务项目、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泊位数量、投诉电话、监督电话等事项,建立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二)划设标准的停车泊位、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引导标志,进出口匝道应当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并确保道路畅通;

(三)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四)配备停车场管理人员,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加强停车场安全巡护,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正确使用收费系统,按照标准收费并出具票据;

(六)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无盲区监控等设施;

(七)加强维护,确保停车场设施正常运行,保持停车场内环境卫生干净整洁,协助疏导好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八)负责停车场设施、设备、场地、绿化等基础设施维修,保持完好;

(九)发生车辆事故或者车内财物被盗时,主动配合相关单位调查取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备案登记和价格备案。

向市城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土地使用证明等材料;

(二)符合规定的停车设施、设备清单;

(三)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车计费和信息系统设置说明书、管理运行方案等。

停车场属于人防工程的,还须按照人防工程管理使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停车场应当遵守停车场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在停车场、划定的停车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依次有序地按指定方向停放。

第二十三条  为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市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可以会同市自然资源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局、交通运输局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不占用盲道和各类应急通道的情况下,施划临时停车泊位,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并根据静态交通流量及时调整。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程序,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影响城市道路正常通行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

(三)周边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撤除的情形。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撤除后,原经营者应当及时恢复道路原貌,并报停车场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设置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后,属于经营性停车场的,在使用、变更前,经营单位应当将设置地点、区域等级、停车种类、泊位数量、收费时段、收费方式及其他规定事项在相关媒体进行公告,并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牌。

第二十六条  未经相关职能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市政道路、公共场地设置停车位。

第二十七条  因紧急情况或者大型公益活动需要,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需求时,市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域或者对原道路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并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缴道路临时停车费:

(一)遇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公益性活动期间,在市公安机关确定的临时停车区内停车的;

(二)上放学时段,接送学生车辆在学校周边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内在规定时间内临时停放的;

(三)军车、警车、执法车、消防车、救护车、环卫作业车、市政设施养护作业车、工程抢险车等车辆在执行公务或作业时,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四)机动车停放其他优惠政策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道路临时停放泊位停放车辆时,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位内按要求停放,不得压占盲道;

(二)爱护和正确使用收费设施、设备。

第三十条  住宅小区应当配建停车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绿化用地,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阻碍交通。

按规划要求配置停车设施(包括地面或者地下停车库、立体停车库等),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使用,不得只售不租。

第三十一条  住宅小区的机动车停放应当以统一管理为原则。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停车场管理单位对外来车辆收取停车费的,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向市发展改革委进行报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公安交管、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局、自然资源局、市场监管局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建立联合执法制度和案件移送制度。

违反本办法有关停车场规划、建设、价格等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未按规定配置停车场设施或者已配置设施不完善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服从停车场行业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识,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违法停车行为机动车驾驶人员侵害他人或公共利益的,由市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明码标价、不按规定标准收费、不提供合法票据的,由价格监督检查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不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的,停车场经营者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停车服务,并依法追缴停车费。

第四十条  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市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停车场道闸等障碍物的,由市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恢复原貌;在除城市道路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停车场道闸等障碍物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立即改正,恢复原貌。对擅自设置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市城市管理局可以立即实施代履行。

第四十二条  擅自在住宅小区业主共有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予以处罚;影响消防安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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