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1424702-0/2021-00068 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含住房)    通知
发布机构: 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文号: 启政规〔2017〕8号
成文日期: 2017-12-01 发布日期: 2017-12-01 有效性: 有效
名称: 市政府关于印发启东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启东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 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发布时间:2017-12-01 08:26 累计次数: 字体:[ ]

各镇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启东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十七届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启东市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73号令)、《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关于全面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苏建房保〔2014〕2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房源筹集、分配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后的统称,是指政府投资或者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水平,供给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启东市城镇建成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新就业人员,是指自大中专院校毕业不满5年,在本市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稳定的就业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本市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但不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可以通过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两种方式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发放货币补贴,由其按规定自行承租社会住房。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六条 市住建局是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承担。

民政局负责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的财产、收入审核工作。

发改、财政职能部门负责会同市住建局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及租金补贴标准。

公安、监察、国土资源、市场监督管理、人社、税务、审计、统计、银行等有关部门以及各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涉及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监督等相关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审核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纳入市政府对各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年度责任制考核。市住建局负责协调检查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情况,并定期开展督查和考核。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征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营运按照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实行计划单列、专地专供。政府投资建设或者委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用出让、租赁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配套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章 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十二条 市住建部门会同发改、财政、国土资源、民政、人社等部门,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住建部门会同发改、财政、国土资源、民政、人社等部门,拟定公共租赁住房年度房源筹集、建设用地和资金来源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作为年度建设目标任务分解的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相结合的方式。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专项规划的前提下,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以集体宿舍或一居室公寓为主,原则上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商品住房、保障性住房等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将配建面积、套型结构、装修标准等内容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由市国土部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或在《土地划拨决定书》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建立长期稳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保障性安居工程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不低于10%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上级财政对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建设的专项补助资金;

(五)经济适用住房上市时补交的收益金;

(六)符合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七)商业银行贷款;

(八)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

(九)社会捐赠的资金;

(十)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第十五条 政府筹措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新建、改建、购买和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银行贷款筹措的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可以由市财政从今后年度归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偿还。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专项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日常维修、管理费用和偿还贷款本息等支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不包括承租人租赁期间实际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水、电、气等费用。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购买、租赁的住房;

(二)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各类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企业或其他机构投资配套建设的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

(三)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业投资建设或在住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退出或者闲置的原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及其用地性质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登记时应明确房屋用途和性质,不分户办理房产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第四章 申请和核准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坚持诚信原则,实行失信惩戒制度。

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个人征信系统近五年有不良记录的申请人,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不予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当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有多个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人的,应当由全体关系人通过公证程序明确与其中一名关系人共同申请。

投靠子女取得市区户籍的居民,不能单独作为申请人,只能作为被投靠子女的共同申请人。

单身居民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

新就业职工和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所在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统一申请。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其家庭户籍、收入和住房困难等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籍或申请家庭中至少二人具有本市城镇建成区范围内常住户籍满一年以上,或孤儿年满十八周岁后,如符合前款规定可独立申请;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三)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含);

(四)家庭人均资产不超过本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单身须满30周岁;已婚夫妇双方平均年龄须满28周岁。

第二十四条 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房产:

(一)私有房产(含农村宅基地建房);

(二)因离婚析产二年内失去的自有、共有的住房或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转让或征收房屋之日起5年内,其原自有、共有的住房或承租的公有住房;

(四)已经签订购买合同尚未交付的房屋;

(五)通过继承方式取得但未办理继承手续应继承份额的住房;

(六)享受过政府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的房产,包括优惠购买公有住房、安居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拆迁获得安置房或者领取货币安置款等。

夫妻离婚的,现住房面积中私有房产按照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确定的面积计算;无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的私有房产及婚姻存续期间曾享受房改或者住房保障政策的房产,按夫妻双方各一半计算。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及其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人因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出售房产(不含转移给直系亲属及兄弟姐妹)用于治疗的,经认定的除外,不受在申请受理前转让过房产的条件限制。若因重大疾病须提供相关病历及医保中心证明,且住房转让时间和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时间一致。

第二十六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5年内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旧城改造中申请人选择拆迁安置住房的或已采取货币补偿安置的;

(三)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

(四)已享受政府住房优惠政策,包括优惠购买公有住房、集资房、安居房以及领取了货币补贴款的;

(五)有营业性和生产性用房的;

(六)有自备汽车的(残疾专用机动车、农用车除外)或申请之日前2年内有自备汽车转让行为的;

(七)认定申请人其他不符合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大中专以上学历,工作不满五年(不含);

(二)具有本市常住居民户籍;

(三)已与用人单位签订3年(含)以上劳动(聘用)合同;

(四)已在本市建立社保账户,并正常缴费满2年以上;

(五)申请人家庭及父母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房或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不含);

(六)申请时未享受过其他住房保障。

第二十八条 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居住3年(含)以上;

(二)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三)已在本市建立社保账户,并正常缴费满2年以上;

(四) 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范围内无房或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不含)。

第二十九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启东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

(三)已婚家庭提供结婚证,离异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从业及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含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或其他收入;未就业的提供失业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个体经商的提供营业执照和上年度个人所得税及其相关纳税凭证);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住房证明(包括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及其他各项相关材料上有记载的房产证明资料。私有住房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购房协议;租住公房的,提供租赁协议,已出售的,提供相关机关的证明材料;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户籍从异地迁入的,应当提供原户籍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是否享受住房保障情况证明);

(六)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须提供原件核查);

(七)诚信申请承诺书;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条 新就业人员和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各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用人单位统一向各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提出,各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不受理个人申请。申请单位应当向各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启东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启东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对入住人员的组合租赁安置方案;

(二)入住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居住证、学历证明、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提供原件核查);

(三)入住人员的收入证明;

(四)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

(五)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受理和审核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受理 申请家庭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凭户口簿、身份证等申请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所在地的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详细了解申请人基本情况后,对报送申请材料齐全、基本符合申请条件的人员进行发放和填写《启东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作出受理决定。

所在地的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就业、居住(含征收拆迁情况)等实际情况进行审核,作出审核意见,并及时将申请人的申报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的社区和工作单位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所在地的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所在地的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示期满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汇总材料一并报送市住建局。

(二)专项审核 市住建局将申请材料分别发至申请所在地公安户籍部门(户籍科)、房产交易登记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局)、社保缴费和退休金发放管理部门(人社局)、车辆资产登记管理部门(车管所)、企业经营、个人营业登记管理部门(行政审批局)、收入认定管理部门(民政低收入认定中心)进行相应专项审核。各部门专项审核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民政部门低收入认定中心可适当延长审核期限),做到及时准确审核。

(三)联合复审 市住建局牵头组织市监察局、公安局、民政局、人社局、行政审批局、地税局、财政局、市城建指挥部、房改办、房屋登记部门和各受理街道等部门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专项复审。公安部门负责户籍、家庭成员、车辆购置情况等核准复查;民政部门负责收入、婚姻状况等核准复查;地税部门负责工资性收入缴税情况的核查;财政部门负责申请人是否为政府财政供养人员情况的核查;市城建指挥部负责拆迁安置情况等核准复查;人社局负责社会养老保险等核准复查;行政审批局负责营业执照情况等核准复查;房改办负责已享受福利性实物分房等核准复查;房屋登记部门负责产权登记等核准复查;

(四)集中公示 市住建局对复审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集中在新闻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市住建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组织相关部门调查核实。

(五)审核批准 给予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家庭,由市住建局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确认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并适时给予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或租赁补贴。

第三十二条 受理和审核用人单位上报的新就业人员和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审核后报各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收到申报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告知申报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 各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至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经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报单位;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申报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初审结果公示后,各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公示无异议和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等报送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核。

(三) 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应在接到各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报送材料之日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应当书面告知各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书面向申报单位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应当书面告知各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各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书面告之申报单位。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审核结果生效,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报市住建局审批,经审批同意后,书面告知各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由各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安排进入配租环节。

第三十三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原则上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提供房源保障;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由各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用人单位提供房源保障。

三十四条 新就业人员和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各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单位在申请时必须明确入住人员名单,并对入住人员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予以担保。

申请经批准后,由申请单位、新就业人员或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与各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签订三方合同。申请单位根据被批准的入住人员名单进行组合安置,办理入住手续,缴纳租金以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单位人员的管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 新就业人员、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用人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直接向用人单位申请;用人单位应及时将配租情况向各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提供相关资料,各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按月向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实物配租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应按低于同一时期、同一地段、同一品质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的标准确定;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租金标准按照低于同一时期、同一地段、同一品质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确定。城镇不同区域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由市发改委定期调整发布。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初次承租期一般为3年至5年。初次承租期满后,承租人仍然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续租必须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但新就业人员续租期最多不超过5年,且续租期租金标准为市场租金。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公开配租和租金补贴制度。

第三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房源情况和轮候家庭情况综合制订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第四十条 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市住房保障部门进行意向登记。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住房保障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应按照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程度及家庭收入状况综合考虑予以安排保障。

市区低保无房家庭、70岁以上年老孤寡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特殊住房困难家庭,优先予以保障。对于急需救助的特殊住房困难家庭,由市住建、监察、财政、民政、国土、街道办、房改办等相关部门会商并报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进行保障。

获得南通市劳模以上荣誉称号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城镇转业士官、退役士兵在配租时优先予以安排。

无房家庭优先于住房困难家庭给予保障。

第四十三条 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承租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承租家庭的收入分档次收取租金,具体标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制订。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就近就地安置。各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用人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提供给本辖区或本单位的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租住,剩余房源由市住建局调剂安置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租住。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必要的装修,配置基本生活设施,以满足租赁对象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四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费、水电气费、电梯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不得自行改造、增设新的设施,不得改变原有设施结构用途);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和基本设施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四十七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承租期内,不再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或者收入线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新就业人员和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在承租期内,在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已购买住房、另行承租房屋或者不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就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八条 已登记在册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或者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作弃权处理,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五十条 承租人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公共租赁住房,也不得将公共租赁住房用于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如确是生活所需的改建、增设和装修,须报所在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负有及时维护、合理使用的责任。承租人因保管不善造成房屋和生活设施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过失造成责任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租赁补贴

第五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实行分类补贴原则,对于不同收入水平的保障对象,住房保障部门可向其分档次发放差别化的住房租赁补贴。

第五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按照人均保障建筑面积、家庭人口、补贴标准、收入水平、区域等因素确定,并实行动态化管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保障对象收入层次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进行调整,报市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

市住建局、民政局、街道办对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所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年审。

各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负责对租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进行年审,新就业人员、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主动向各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提供材料,配合做好年审工作。

第五十四条 年审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并且愿意继续承租的,可继续承租,并签订租赁续约合同。

年审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原享受租赁补贴的,应当停发。原享受实物配租的,租赁期内,申请家庭收入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条件的,可继续承租原住房至合同期满,需按同区域商品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租赁期满后退出。租赁期内,承租人违反有关规定或因经济状况改善,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的,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住房困难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内腾退公共租赁住房。腾退确有困难的,经市住房保障部门或各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商品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承租人按照规定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各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或业主单位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租赁期届满,承租人未再续租的;

(二)承租人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四)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租、转让、转借和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缴纳租金的;

(六)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七)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八)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征信系统。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政府关于印发启东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启政规〔2013〕3号)、《启东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启政规〔2011〕2号) 同时废止。

市政府关于印发启东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