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启行复第100号
申请人:马XX
被申请人: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南通XX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6月21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月25日收到后受理。次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发出〔2023〕启行复第100号《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因XX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依职权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并于同年8月18日向第三人发送《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复议申请书副本。第三人收到通知后,未提交参加行政复议相关材料。本案因情况复杂,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查期限三十日,并依法告知各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理由为:申请人在第三人XX公司开设的拼多多网店购买两台锂电池电钻,收货后经查询该产品未获得3C认证,且两个产品均带有锂电池,内含一个电源,两支披头,披头及电源和锂电池均未标识生产厂家,充电电源也无3C认证标志。此外,产品内还含一张“好评返现卡”,该行为涉嫌不正当竞争,遂通过12315平台进行举报。同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在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销售的锂电钻不在《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内,无需认证。电源和锂电池与主机套装销售,整体已标示相关信息,第三人已提供其使用电源及锂电池进货票据。另现场未发现第三人存在“好评返现”行为。由于其不符《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立案”情形,现决定对XX公司不予立案。对此,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充电电源需3C认证,被申请人未提及。且申请人通过电子邮箱将快递拆件视频发至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声称“现场未发现第三人存在好评返现行为”。申请人以拆件视频为证举报第三人曾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不是现场是否查获。此外,申请人对案涉产品有举报奖励等利害关系,具有提起本案复议的权利。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处理。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材料复印件:1.身份证;2.全国12315平台截图;3.好评返现卡、电动工具及电源线图片四张;3.经营者证照信息;4.网购快递及店铺沟通信息照四张;5.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6.光盘(拆快递录像)一张。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总局令第20号)第四条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启办〔2019〕40号),被申请人对辖区市场监管职能范围内举报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第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2023年5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的举报,后对被举报人第三人XX公司涉嫌违法进行调查。经查明,XX公司销售的锂电钻未在《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中,无需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其电源及锂电池与主机套装销售,整体已标示相关信息。XX公司保存有案涉电源及锂电池进货票据。另关于“好评返现卡”问题。经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未发现有好评返现或类似物品。被申请人认为商品中含有“好评返现卡”这一现象,属商家为鼓励消费者作出评价的举措。至于消费者作出的评价是基于消费体验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是因返现的诱惑作出的虚假陈述,不属于商家可预知和干涉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放置好评返现卡片的行为仅说明商家希望以此方式获得用户好评,但消费者实际是否给予评价、是否给予好评的评价、是否客观给出正确的评价最终由消费者自行决定。放置好评返现卡片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虚假评价。即使消费者获得了商家的部分返利,仅证明商家实现了其对消费者的承诺,但亦不能证明消费者作出的评价属于虚假评价。2023年6月14日,被申请人以案涉投诉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后被申请人于同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将上述结果答复申请人。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在答复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1.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2.举报单;3.全国12315平台截图;4.《现场笔录》及电子销售单、配件销货清单、授权委托书、3C认证书(电源适配器)、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5.不予立案审批表;6.情况说明。
被申请人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3日,申请人马XX花费122.1元在第三人XX公司开设的拼多多网店购买两台锂电池电钻产品,收货后发现两个产品均带有锂电池,除电钻外还含一个充电电源,两个电钻披头,以及一张“五星好评奖20元内随机红包”卡片。同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12315平台《举报单》,举报内容为“XX公司销售的两台锂电池电钻未获得3C认证,电钻披头和充电电源以及锂电池均未标识生产厂家,充电电源也无3C认证标志,好评返现卡涉嫌不正当竞争”。同年6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赴XX公司开展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XX公司提供了《南通XX电子销售单》及《XX装机配件销货清单》,两单据有案涉电源及锂电池进货票据相关证明。此外,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未发现有好评返现或类似物品。XX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电动工具等制造销售。同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在审批表中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同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将上述结果答复申请人。不立案原因为“XX公司销售的锂电钻不在《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内,无需认证,电源适配器和锂电池是和主机套装销售,整体已标识相关信息,XX公司提供了案涉电源及锂电池进货票据,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有好评返现相关物品,案涉投诉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后申请人不服,提起本案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机关认为:第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市场监督投诉举报活动,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第二,本案申请人投诉事项总结为:1.两台锂电钻无3C认证。2.电源适配器无3C认证。3.电钻披头和充电电源及锂电池未标识生产厂家。4.产品包装内“好评返现卡”涉嫌不正当竞争。首先,CCC认证即3C认证,其全称为“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我国于2001年开始对外发布该制度。根据现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关于问题1,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0年第18号《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0年修订)》即案发时适用的3C认证目录中,电钻属于电动工具大类中0501项,适用标准为GB/T3883.1、GB/T3883.201、GB4343.1、GB17625.1。又根据适用标准范围可知,3C认证中的电钻动力源为直接插电式的交流电,而锂电钻的动力源为锂电池提供的直流电,因此根据电钻动力来源不同可知,案涉锂电钻不在3C认证目录内。此外锂电池也未在该认定目录内。需要指出,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对锂离子电池等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公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3年第10号)》规定,自2023年8月10日起对锂离子电池和电池组、移动电源开展3C认证工作。自2024年8月1日起,未获得CCC认证证书和标注认证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关于问题2,查明案涉电源适配器由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生产,已取得3C认证,被申请人虽未在12315平台中回复该事项,但不影响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的正确性。关于问题3,XX公司已提供《南通XX电子销售单》及《XX装机配件销货清单》,两单据有案涉电源及锂电池进货票据等相关证明。且电钻披头、锂电池以及电源适配器作为案涉锂电钻配套产品,在第三人已履行了基本的“进货查验”义务情况下,将配套品视为整体标示相关信息,并无不当。关于问题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案涉“好评返现卡”仅说明商家希望以此方式获得用户好评,是否给予客观、公正的评价最终由消费者自行决定。即使消费者获得了XX公司的返利,仅证明商家实现了对消费者的承诺。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虚假评价或误导消费者。第三,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5日收到申请人举报,于同年6月12赴XX公司调查后,于同年6月14日在审批表中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月19日将上述结果在全国12315平台上答复申请人。被申请人法定期限内完成调查取证、不予立案告知等,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主要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6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3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