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启行复第19号南通XX石油有限公司XX加油站不服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案
来源: 启东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7-06 14:00 累计次数: 字体:[ ]

启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启行复第19号

申请人:南通XX石油有限公司XX加油站,简称“XX石油公司”

被申请人: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徐X,系周X(已故)之妻

申请人XX石油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2月27作出的启人社工决字[2021]03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次日收到后受理,并于同年3月2日向被申请人发出[2022]启行复第19号《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收到后,于2022年3月11日向本机关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因徐X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依职权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向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向本机关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因本案情况复杂,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查期限30日,并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工伤认定行政争议一案,不服被申请人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的启人社工决字[2021]03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第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周X的正常下班时间应当是事故发生当天的下午18时30分,但周X在未向负责人请假的情况下,于下午17时20分擅自离开岗位,未请假且提前70分钟离岗,不属于上下班的合理时间,该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的条件。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时间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据周X的同事陈述,周X平时住在女儿家,事故则发生在周X前往其母亲家的路上,并非往返于工作地和住所地之间,不属于合理路线。在工作时间擅自离开岗位也不属于合理时间,因此也可以证明周X的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周X擅离岗位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公司负担工伤待遇显失公平,也不符合国家的立法本意。第三,申请人于2020年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资料,且于同年10月20日举证,但在2021年12月17日,申请人又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认为该案件存疑较多,被申请人对该案作出的工伤认定不能服众。第四,申请人前身为启东市XX石油有限公司XX加油站,2021年6月,申请人更名为南通XX石油有限公司XX加油站,申请人在举证时已将该材料一并提交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仍以启东市XX石油有限公司XX加油站为主体进行工伤认定,工作不严谨。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未细致审核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 ,该工伤认定不负责任、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启人社工决字[2021]03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负责人身份证;2.启人社工决字[2021]03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营业执照;4.分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21年5月21日,第三人徐X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因其提交的材料不完整,被申请人审核后要求其补正相关材料,并同时作出启人社工补字[2021]03XX号《工伤认定补充材料通知书》。同年12月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补充材料后,被申请人作出启人社工受字[2021]02X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时向申请人邮寄该受理决定书及启人社工告字[2021]01XX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同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21]03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并邮寄至双方。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1年5月21日,第三人委托律师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其丈夫周X于2020年5月24日下班途中发生车祸去世。被申请人受理工伤申请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向用人单位发出了限期举证告知,并依职权进行调查,认定如下事实:1.启东市XX石油有限公司XX加油站(以下简称XX加油站)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2. 周X系XX加油站的员工;3. 周X于2020年5月24日17时20分离开单位,17时45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周X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4. 2021年6月22日,XX加油站更名为南通XX石油有限公司XX加油站。首先,XX加油站与周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周X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20年5月24日,第三人至被申请人处申请工伤的时间为2021年5月21日,无论是事故发生时,亦或工伤申请时,公司均尚未更名,因此被申请人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仍然使用了XX加油站的名称。其次,职工违反劳动纪律并不影响其工伤认定。员工早退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对违反劳动纪律的职工有相应的自主权,可以依据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的规定对职工作出相应处理,但工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范畴,只要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就应认定工伤,不能将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作为否定工伤的理由。本案中,申请人陈述周X的下班时间应当为18时30分,但其当天17时20分左右提前离岗。然提前下班亦属于下班,单位可以根据相关规章制度或合同约定进行处理,但不能因此剥夺员工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再次,周X17时20分左右离开公司,驾驶电动车于17时45分左右行至255省道与王海公路交叉路口时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结合周X的家庭住址,其下班路线合理,应视为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发生交通事故。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该次交通事故中,周X承担非主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答复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徐X身份证、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明;2.工伤认定申请表;3.启人社工补字[2021]03XX号《工伤认定补充材料通知书》;4.启人社工受字[2021]02X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5.启人社工告字[2021]01XX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6.启人社工决字[2021]03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7.XX公司登记信息;8.徐X户籍信息证明;9.周X(启公物鉴(病理)字[2020]XX号《鉴定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路线图、工资明细查询六张、户口注销证明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10.XX石油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分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图片截图五张;11.(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身份证明)三份;12.工伤保险备调查中心理赔询问笔录两张;13.徐X询问笔录;14.工伤认定日志;15.XX石油公司工作场所照片五张及网络地图导航截图一张;16.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行终字第3XX号《行政判决书》;17.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行申13XX号《行政裁定书》;18.网页截图四张;19.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行政复议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周X生前系申请人XX石油公司(原启东市XX石油有限公司XX加油站)员工,从事洗车保洁工作,工资每月由申请人定期发放,受申请人管理,单位作息时间为白班上午6时至下午18时30分,上一天休一天。2020年5月24日为周X上班日,在未请假情况下,周X于当日17时20分驾驶电动自行车离开单位,前往其母居住地启东市吕四港镇南星桥村。在去其母居住地的途中,于17时45分左右行驶至255省道与启东市王海公路交叉路口时与姚XX驾驶苏FT520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周X当成死亡。同年7月14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启公交认字[2020]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姚XX、周X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姚XX、周X分别承担同等责任”。2021年5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徐X(周X之妻)委托吴XX律师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认定致周X死亡的事故为工伤。同日,被申请人出具启人社工补字[2021]03XX号《工伤认定补充材料通知书》,要求补充:1.火化证明;2.医疗诊断证明。2021年12月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补充材料后,被申请人作出启人社工受字[2021]02X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时向申请人邮寄该受理决定书及启人社工告字[2021]01XX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申请人收到举证告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分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21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周X同事胡XX、闻XX、何X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同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21]03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致使周X死亡的交通事故符合认定工伤,载明了认定工伤的事实、理由以及法律依据,并告知了复议及诉讼权利。次日,申请人签收了启人社工决字[2021]03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另查明,2021年6月22日,启东市行政审批局出具《分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申请人由启东市XX石油有限公司XX加油站更名为南通XX石油有限公司XX加油站。

本机关认为: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管本市范围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法具有作出被复议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第二,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周X为申请人员工,受申请人管理、工资由申请人发放,与申请人形成劳动关系。周X在岗时间为上一天,休一天,下班时间为下午18时30分。2020年5月24日为周X上班日,其于当日17时20分驾驶电动自行车提前离开公司,在前往其母亲居住地的路途中,于17时45分左右行驶至255省道与启东市王海公路交叉路口时遭遇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事实清楚。第三,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第(二)项规定“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因此,对于申请人主张周X常住其女儿家,其当日下班前往其母亲居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非工伤,本机关不予支持。上下班途中是职工工作时间和空间的自然延伸,在途风险亦为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伤害风险的延续,因此有别于其他非工作原因所致的风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界定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合理时间”是指职工发生事故的时间应在工作地到事故发生地所需在途时间的合理范围之内。职工上下班时点是否延误,虽然可能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但一般不会影响对上下班路线及在途时间是否合理的判断,除非有证据表明职工非善意地延误且明显不合理。如果对职工提前下班一概认定不属于下班时间,将会导致下班这一客观事实“凭空消失”,进而加重职工的责任风险,有违《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本案中,周X为申请人公司员工,其提前70分钟下班从工作地XX石油公司驾驶电动自行车至其母亲的居住地吕四港镇南星桥村在途时间约为2小时。而周X从工作地XX石油公司驾驶电动车到事故发生地255省道与启东市王海公路交叉路口时用时25分钟,其发生事故的时间在合理范围之内,属于下班途中。此外,职工的下班时间一般是指职工离开工作地的时间,至于职工是否遵循用人单位规定的考勤时间下班,并不会改变下班行为的性质,一般不会影响对合理时间的认定。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应理解为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所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而不应固定为唯一的、必经的路线。只要该种路径具有某种正当性,都可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本案中,结合周X的下班路线、家庭住址,其下班路径不能推断出非善意或明显不合理。被申请人认为其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发生交通事故,并无不当。第四,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1日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第三人于同年12月1日提交相关补充材料后,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时向申请人邮寄该受理决定书及启人社工告字[2021]01XX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同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年12月28日申请人签收该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工伤认定材料审核、补正告知、受理、发出举证、调查、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此外,本机关需要指出的是,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工伤限期举证告知后,已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分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申请人在启人社工决字[2021]03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仍将用人单位认定为更名前的“启东市XX石油有限公司XX加油站”,存在瑕疵。考虑到“南通XX石油有限公司XX加油站”由“启东市XX石油有限公司XX加油站”更名后而成,“XX加油站”的权利义务由“XX石油公司”继授,且与劳动者周X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不影响涉案工伤行政争议的主要事实认定。为保障劳动者周X的家属尽快实现权利救济,本机关不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需吸取教训,引以为戒,务必在今后以审慎态度办理各类行政案件。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12月27日作出的启人社工决字[2021]03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启东市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