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启行复第186号
申请人:管xx
被申请人:启东市公安局
第三人:李xx
第三人:朱xx
申请人管xx不服被申请人启东市公安局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的启公(吕)行罚决字〔2021〕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2月20日现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当日受案后,于次日向被申请人邮寄[2021]启行复第186号《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因李xx、朱xx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依职权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于2022年1月13日向第三人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未向本机关提交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的启公(吕)行罚决字〔2021〕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2021年4月16日,申请人被打伤,有2021年4月26日《门诊初诊病历》为证,被申请人处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启公(吕)行罚决字〔2021〕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材料复印件:1.申请人身份证;2.启公(吕)行罚决字〔2021〕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 启东市中医院《门诊初诊病历》。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经被申请人查明,2021年4月19日xx时许,在启东市xxx镇xx村x组管xx与李xx两户人家之间的场心上,管xx、袁xx与李xx、朱xx因邻里矛盾发生争吵,在李xx、朱xx拿出竹竿对袁xx进行殴打时,管xx进屋拿出铁棍殴打朱xx。经鉴定,朱xx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管xx的陈述和申辩、朱xx的陈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均由被申请人依法调查收集,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管xx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管xx在处理邻里矛盾纠纷中采取过激手段,使用铁棍对朱xx进行殴打,且朱xx年满六十周岁,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依法应予以处罚。因李xx、朱xx率先使用竹竿对袁xx进行殴打,后管xx使用铁棍进行反击,李xx、朱xx二人有过错在先,管xx的行为属情节特别轻微,依法应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管xx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第二,申请人要求撤销涉案处罚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给予管xx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量罚适当。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答复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启公(吕)受案字〔2021〕第18xx号《受案登记表》;2.治安案件调解笔录;3.启公(吕)行罚决字〔2021〕24xx号、2xx5号、2xx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三份;5.复核意见一份;6.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7.查获经过;8.管xx询问笔录二份9;李xx询问笔录二份;10.朱xx询问笔录一份;11.袁xx询问笔录一份;12.沈xx询问笔录一份;13.陆xx询问笔录一份;14.袁xx检查笔录一份;15.检查照片两张;16.管xx现场笔录一份;17.现场照片两张;18.公(吕)证保决字〔2021〕xx号《证据保全决定书》一份;19.证据保全清单一份;20.铁棍照片一份;2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光盘一份及说明);22.鉴定文书、启公物鉴(临床)字[2021]1xx号《鉴定书》;23.鉴定文书送达笔录二份;24.鉴定文书、启公物鉴(临床)字[2021]1xx号《鉴定书》;25.鉴定文书送达笔录二份;26.送达回执三份;27.户籍及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二份;28.户籍信息六份。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管xx家住启东市xxx镇xx村x组7xx号,与第三人李xx、朱xx为邻居关系,管xx家住东边,李xx家住西边。管xx家西侧有一条河沟,因河沟里茭白过多不利于下地笼养龙虾苗,2021年4月16日上午xx时许,管xx将河沟里茭白清理后堆放在沟边李xx小儿子家的田地上,朱xx看到后上前察看,管xx对朱xx说,让李xx将茭白搬到路边。后朱xx回家将此事告知李xx,二人从家里拿出竹竿将茭白又推到了河沟里,双方因茭白堆放问题发生争吵,李xx使用竹竿敲打了管xx后背,造成管xx受伤。同年4月19日xx时许,袁xx因不满其丈夫管xx被打,遂在两家之间的场心上与李xx、朱xx夫妇发生争吵。随后李xx、朱xx夫妇拿竹竿对袁xx进行殴打,管xx见状后,拿出铁棍参与打斗,并造成朱xx受伤,后第三人报警。同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吕四港镇中心派出所作出启公(吕)受案字〔2021〕18xx号《受案登记表》,后调取了现场视频,并对管xx、袁xx、李xx、朱xx及医护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同年4月20日、4月25日被申请人吕四港镇中心派出所对朱xx、管xx的伤情委托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鉴定。同年4月26日,鉴定机构出具了启公物鉴(临床)字[2021]1xx号《鉴定书》,朱x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同年9月9日,鉴定机构出具了启公物鉴(临床)字[2021]1xx号《鉴定书》,管x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同年9月29日,被申请人吕四港镇镇中心派出所组织管xx、袁xx夫妇和李xx、朱xx夫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调解并未成功。同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告知了认定的事实、依据以及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拟对申请人进行处罚的内容。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上进行了陈述申辩。同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复核意见》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同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对管xx作出启公(吕)行罚决字〔2021〕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在启东市xxx镇xx村x组管xx与李xx两户人家之间的场心上,管xx、袁xx与李xx、朱xx因邻里矛盾发生争吵。李xx、朱xx拿出竹竿对袁xx进行殴打时,管xx进屋拿出铁棍进行反击,致使朱xx受伤,且朱xx已年满六十周岁。经鉴定,朱xx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管xx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因李xx、朱xx二人有过错在先,管xx的行为属情节特别轻微,依法应属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管xx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告知了其复议诉讼的权利。同年10月26日,申请人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并签字确认。同年12月20日,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现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
另查明,第三人李xx因存在殴打管xx、袁xx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另案处理李xx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年满七十周岁,不执行行政拘留),并处罚款六百元处罚。第三人朱xx因用竹竿殴打袁xx,被申请人另案处罚款三百元处罚。
本机关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启东市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内治安行政案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第二,涉案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通过管xx、袁xx、李xx、朱xx及医护人员的询问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可知,2021年4月19日xx时许,在管xx、袁xx与李xx、朱xx两户人家之间的场心上, 因邻里矛盾纠纷发生争吵。李xx、朱xx拿出竹竿对袁xx进行殴打时,管xx拿出铁棍将朱xx打成轻微伤,证据确凿。第三,涉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管xx拿出铁棍进行反击,造成朱xx轻微伤,且朱xx已年满六十周岁,其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已符合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一般要件。但考虑到本案系邻里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且李xx、朱xx先使用竹竿对袁xx进行殴打,该夫妇过错在先,管xx虽拿出铁棒还击,但并未对朱xx造成严重人身伤害。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比较轻、手段不恶劣、动机不狠毒、社会危害性比较小,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以“情节特别轻微”定性并无不当。第四,涉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第三十六条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本案案发于2021年4月19日,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至纠纷现场调查,并根据处警情况于同日受案,对涉案相关当事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并调取了案发现场视频,对管xx、朱xx的伤情进行了委托鉴定,于2021年9月9日,被申请人取得了管xx伤情鉴定结果。于2021年9月29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了治安案件调解。在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前,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了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在申请人陈述申辩后及时进行了复核,并于同年10月25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次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受案、调查、委托鉴定、调解、告知、处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本机关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法律保护每一位公民的人身权利,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虽持械有反击意图,但伤人是事实,就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常言道“远亲不如近邻,近邻不如对门”,互帮互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日常生活中邻里之间应互相关心,互相爱护。申请人与第三人贵为邻里,都为阅历丰富的长者,遇事应采取冷静、理智的态度,忍一时风平浪静,退一步海阔天空,在处理相邻权纠纷时,应争做法律明白人,维护和谐友善的邻里关系。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的的启公(吕)行罚决字〔2021〕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启东市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