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启行复第24号江苏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案
来源: 启东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7-11 10:13 累计次数: 字体:[ ]

启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启行复第24号

申请人:江苏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

被申请人: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潘XX,系俞XX(已故)配偶

申请人XX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的启人社工决字[2022]00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3月17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次日收到后受理,并于同年3月21日向被申请人发出[2022]启行复第24号《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收到后,于2022年3月30日向本机关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因潘XX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依职权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于2022年4月14日向第三人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第三人意见书》及授权委托材料。因本案情况复杂,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查期限30日,并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工伤认定行政争议一案,不服被申请人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的启人社工决字[2022]00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第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从时间上看,公司上班时间为13时30分(后更正为13时),俞XX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20年5月19日13时50分,因此俞XX不是因上班发生事故。从路线上看,公司地址位于幸福中心路,离335省道北侧1000米左右,俞XX居住地到公司正常路线不经过335省道,应过振兴路至幸福中心路,然后再由北向南至公司处。而俞XX舍近求远从335省道由西往东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不是正常上班路线。第二,申请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持异议。货车正常行驶情况下,俞XX横穿公路,责任应更大,而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此,申请人要求调取事故档案,请求依法审查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合法及适当。第三,申请人认为与俞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法院判决认定申请人与俞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申请人准备申请再审。申请人无物业经营资格,御景园物业在俞XX发生交通事故前就已接手申请人物业管理工作。因此,俞XX与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此外,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系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关系才能成立。就本案而言,一是申请人没有物业经营资格,二是即使申请人能单独接管物业公司,俞XX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也不应认定申请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启人社工决字[2022]00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认定俞XX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证明书;2.启人社工决字[2022]00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XX公司营业执照;4.往返路线图、5.申请一份(调取俞XX交通事故资料);6.考勤管理制度图。7.崔X、朱XX-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证明及其授权委托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20年11月4日,第三人潘XX委托律师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陈述其配偶俞XX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家出发在去上班的途中,于同年5月19日13时50分左右,与案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俞XX医治无效死亡,后被交警部门认定承担同等责任。因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全,同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补充材料通知书》。潘XX提交补充材料后,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启人社工受字[2020]10X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送达该受理决定书和启人社工告字[2020]01XX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同年12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举证材料,称其与俞XX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该事故不是发生在合理的上下班路线中,故不同意俞XX的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并因劳动关系不明确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启人社工中字[2020]XX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21年12月17日,潘XX向被申请人提交南通中院(2021)苏06民终43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俞XX与申请人在2018年1月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工伤认定中止情形消失,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后经调查取证、并结合全案证据,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22]00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第二,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据已生效民事判决书显示,俞XX虽已经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俞XX符合工伤认定的主体条件,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次,根据已生效的启东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1民初12XX号《民事判决书》和南通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6民终43XX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判决认定俞XX与申请人在2018年1月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最后,根据潘XX在工伤认定中提交的材料及被申请人调查取证,俞XX于当日下午13时50分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去上班的途中,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吕四港镇幸福中心路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案外人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俞XX受伤并于当日死亡,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 俞XX居住在吕四港镇XXX,申请人地址为江苏省吕四港海洋经济开发区XXX,结合路线图,可以认定该起事故发生地点位于俞XX往返于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之间上班的合理路线途中;该起事故经生效的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启公交认字[2020]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XX承担同等责任。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系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答复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潘XX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明;3.启人社工补字[2020]0XX0号《工伤认定补充材料通知书》;4.启人社工受字[2020]10X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5.启人社工告字[2020]01XX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6.启人社工中字[2020]XX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7.《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8.启人社工决字[2022]00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9.XX公司登记信息;10.潘XX-常住人口登记卡;11.俞XX(门诊病历、24小时入出院记录、启公物鉴(病理)字[2020]8X号《鉴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启公交认字[2020]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路线图、实际居住地证明、工资明细清单);12.XX公司(物业经营合作合同书、图片五张、营业执照);13.潘XX(启劳人仲案字[2020]第3XX号《仲裁裁决书》、民事起诉状、启东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1民初12XX号《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6民终43XX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14.工伤认定工作日志;15.图片一张;16.路线图;17.崔X-授权委托书及法律服务工作者证明;18.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行政复议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等。

第三人称,因335省道路况明显好于乡村小道,俞XX选择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使至公司亦是合理路线。即使申请人下午上班时间为13时30分,俞XX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也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段,并请求维持启人社工决字[2022]00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在参加行政复议的同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第三人身份证;2.吴XX-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证明。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俞XX生前系申请人XX公司员工,从事保洁工作。2020年5月19日为俞XX上班日,其从居住地出发,驾驶电动自行车至申请人公司,在上班途中于当日13时50分左右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吕四港镇幸福中心路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王XX驾驶的苏FVA1XX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俞XX受伤,并于当日医治无效死亡。同年7月8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启公交认字[2020]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王XX、俞XX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由王XX、俞XX分别承担同等责任”。2020年11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潘XX(俞XX配偶)委托倪XX律师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认定致使俞XX死亡的交通事故为工伤。因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材料不齐全,同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出具启人社工补字[2020]0XX0号《工伤认定补充材料通知书》,要求补充:1.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2.居住地证明。同日,第三人提交补充材料后,被申请人作出启人社工受字[2020]10X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同时向申请人邮寄该受理决定书及启人社工告字[2020]01XX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同年12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举证材料,称其与俞XX不存在劳动关系,俞XX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在合理的上下班路线上,故认为俞XX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且潘XX已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俞XX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之讼。同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出具启人社工中字[2020]XX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先行中止工伤认定。2021年8月2日,启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681民初12X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俞XX于2018年10月2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原岗位工作,且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确认“俞XX与申请人在2018年1月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12月9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6民终43X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启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2021年12月17日,潘XX向被申请人提交上述判决书。因工伤认定中止情形消失,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2022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潘XX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结合全案证据,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22]00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致使俞XX死亡的交通事故符合认定工伤,并载明了认定工伤的事实、理由以及法律依据,并告知了当事人复议及诉讼的权利。2022年1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该决定书。后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3月17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启人社工决字[2022]00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认定俞XX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

本机关认为: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管本市范围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法具有作出被复议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第二,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俞XX为申请人公司员工,根据已生效的南通中院(2021)苏06民终43XX号《民事判决书》显示,俞XX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与申请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5月19日为俞XX上班日,其从居住地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申请人公司的上班途中,于13时50分行驶至吕四港镇幸福中心路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遭遇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其于当日医治无效死亡,事实清楚。第三,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上下班途中是职工工作时间和空间的自然延伸,在途风险亦为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伤害风险的延续,因此有别于其他非工作原因所致的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界定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合理时间”是指职工发生事故的时间应在工作地到事故发生地所需在途时间的合理范围之内。职工上下班时点是否延误,虽然可能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但一般不会影响对上下班路线及在途时间是否合理的判断,除非有证据表明职工非善意地延误且明显不合理。如果对职工上班迟到一概认定不属于上班时间,将会导致上班这一客观事实“凭空消失”,进而加重职工的责任风险,有违《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本案中,即使按照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更正后的公司下午上班时间为13时起算,俞XX在前往单位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13时50分,该事故发生的时间虽超出上班时间五十分钟,但结合俞XX往返路线、用人单位作息规定,认定俞XX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属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范围之内,并无不当。此外,职工上下班迟到或早退由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规制,而职工是否违反劳动纪律与能否作出工伤认定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职工因违反劳动纪律,存在迟到或早退情形,也只是涉及违反单位内部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形,而原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XX5号)中认为,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应理解为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所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而不应固定为唯一的、必经的路线。只要该种路径具有某种正当性,都可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本案中,结合俞XX的上班路线、家庭住址,其上班路径不能推断出非善意或明显不合理。被申请人认为其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认定工伤条件,并无不当。第四,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4日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补充材料通知书》,第三人提交相关补充材料后,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同时向申请人邮寄该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同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2021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2022年1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2年1月30日向申请人邮寄该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工伤认定材料审核、补正告知、受理、发出举证、调查、中止、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此外,俞XX遭受交通事故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虽已无法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及工伤保险等,但并不当然意味着超龄务工人员丧失了“工伤保险待遇”资格。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法院查明可知,俞XX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最后,申请人主张对俞XX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存在异议,故要求调取交通事故档案及重新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被申请人以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1月14日作出的启人社工决字[2022]00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启东市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