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启行复第79号
申请人:李XX
被申请人: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启东市XX便利店,(以下简称“XX便利店”)
申请人李XX不服被申请人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惠萍分局于2022年5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答复,于同年8月5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月8日收案。因申请人提交的复议材料不齐全、复议请求不明确,本机关于同月15日向申请人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于同月23日收到补正材料,并于同月25日向被申请人发出[2022]启行复第79号《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同年9月2日向本机关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因XX便利店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依职权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并于同年9月26日向第三人发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收到通知后,未提交参加行政复议相关材料。因本案情况复杂,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查期限30日,并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答复,并责令重新处理。2022年3月,申请人在快手网购平台“XXX居家日用官方旗舰店”以43.86元购得1箱鸡腿肉松面包。该产品由启东市XX便利店生产,对外宣称肉松面包,而配料添加的是肉松粉而非肉松。申请人认为该行为涉嫌虚假宣传而违法。同年4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XX便利店违法,要求调解并赔偿。同年5月9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答复不存在虚假宣传而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撤销涉案举报答复,并责令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同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材料复印件:1.申请人身份证;2.网页截图七张;3.启市监信告﹝2022﹞06XX号《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4月18日、20日,被申请人分别接申请人投诉,称其于同年3月5日在网络“快手平台”店铺中购买鸡腿肉松面包,该面包实际使用配料为肉粉松,申请人认为该店涉嫌虚假宣传、以次充好,要求赔偿。因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选择投诉渠道,被申请人将相关诉求均视为投诉,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于同年4月27日受理投诉。经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查明,该鸡腿肉松面包为XX便利店生产,该店自述未开设快手店铺。XX便利店生产的鸡腿肉松面包标签内容为:“产品名称:面包;加工方式:热加工;登记证号:ZF320681240XXXX;配料表:肉粉松、小麦粉、黄奶油、白砂糖、食用盐、食品添加剂(丙酸钙、脱氯乙酸那、食用香精);肉松味等”配料表中原料肉粉松可被称“肉松味”,非虚假宣传。其生产使用原材料为合肥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金丝肉粉松”,属标准名称《肉松》执行标准Q/HBS004S-2020的定义产品,因此涉案食品不存在以次充好的行为。且XX便利店已提供该“肉粉松”的原料进货来源证明和上述产品标准。故XX便利店不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要求,于2022年5月9日终止调解。以上结果,被申请人已在全国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同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又接申请人来信,并在案件来源登记表上进行登记,申请人向其申诉XX便利店生产的肉松味面包,涉嫌虚假宣传,以次充好,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申请人于同日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并于同年月6月16日出具了启市监信告﹝2022﹞06XX号《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载明“被举报人提供了‘肉粉松’的进货来源证明和产品标准,不存在虚假宣传,以次充好,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涉案答复。
被申请人在答复时一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2022年4月18日、20日《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2.物流信息截图两张、产品外包装及店铺宣传照两张;3.4月27日《现场笔录》一份;4.4月29日《询问笔录》一份;5.XX便利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及经营者身份证明及《情况说明》、XXX店向XX便利店下订单截图;6.启东市XX食品添加剂经营部《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及销售出货单(陈XX)一份;7.金丝肉粉松照片两张;8.合肥XX食品有限公司食品安全企业标准(肉松);9.5月5日申请人未接听电话截图一张;10.网络平台“告知投诉受理及结案反馈”截图一张;11.信访件基本情况及阅办单;12.案件来源登记表;13.不予立案审批表;14.启市监信告﹝2022﹞06XX号《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15.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行政复议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被申请人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5日,申请人李XX在网络快手平台“XXX居家日用官方旗舰店”(以下简称“XXX店”)购买1箱店铺宣传为“鸡腿面包(肉松)”的食品,订单编号为2206400046591XXX,实付款43.86元,该产品由启东市XX便利店生产。XX便利店与XXX店无委托加工、售卖协议。涉案食品由XXX店派单至XX便利店,并由XX便利店直接向申请人发货。申请人收货后发现,该产品在网络快手平台宣传为“鸡腿面包(肉松)”,但其配料表里未添加肉松,而是添加了肉粉松。申请人认为该行为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并于同年4月18日、20日通过网络平台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XX便利店生产售假。同年4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平台转来的《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该投诉单内容为“申请人要求查处上述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同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在网络平台上告知申请人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并于同日派工作人员至XX便利店现场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调阅相关证据。同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再次至XX便利店现场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查明,涉案食品物理特征为鸡腿状面包,属性为预包装食品,由透明袋包装,消费者可直观查看产品外观,食品标注为“肉松味”,加工方式为“热加工”,配料表成分有“肉粉松、小麦粉、黄奶油等”。包装袋的配料表标识了该产品的各种原辅料成分,并用放大字符标明“肉松味”。另外,XX便利店有《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品种经营范围为“散装及简装糕点—热加工”。该产品配料“肉粉松”包装名为金丝肉粉松,由鸡肉、白砂糖、食用香精香料等组成,产品标准号Q/HBSOOO4S-2020,由XX便利店向启东市XX食品添加剂经营部(简称“XX食品”)购进,生产厂家为合肥XX食品有限公司(简称“XX食品”),XX公司有上述“肉松”符合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报告。同时XX食品拥有《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并能进行预包装食品经营和销售。XX便利店出具了《情况说明》,表明其仅在淘宝和拼多多平台开设店铺,涉案鸡腿面包由其生产且标明“肉松味”,不存在虚假宣传、以次充好等,不接受调解。同年5月5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拨打申请人电话告知调解情况,申请人未接听。同年5月9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反馈“经现场调查并查阅相关证据,涉案产品名称为‘面包’,当事人标注为肉松味,配料表中表明配料成分为肉松粉,该原材料为合肥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金丝肉粉松,产品执行标准Q/HBS0004S-2020,标准名称‘肉松’。当事人不存在以次充好,执法人员未联系到投诉人”。
另查明,2022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又接申请人来信,并在案件来源登记表上进行登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诉XX便利店生产的肉松味面包,涉嫌虚假宣传,以次充好,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申请人于同日制作了《不予立案审批表》,并于同年6月16日出具了启市监信告﹝2022﹞06XX号《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载明“被举报人提供了‘肉粉松’的进货来源证明和产品标准,被举报人不存在虚假宣传,以次充好,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后申请人不服,于同年8月5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答复,并责令重新处理。
本机关认为:第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市场监督投诉举报活动,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第二,案涉答复主要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涉案“鸡腿状面包”为预包装食品,其外包装宣传是否违法,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2.1条的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一般来说,真实属性是能够反映食品本身固有的性质、特性、特征的名称,使消费者一看便能联想到食品的本质。肉松和肉粉松制作工艺虽有相似,但其原料成份确有差异。根据百科定义,肉松是将肉除去水分后制成的粉末,蛋白质含量较高。肉粉松又叫肉松粉,制作工艺与肉松相近,加入食用油和适量豆粉进行炒制,淀粉含量较高,蛋白质含量偏低。本案中,第三人XX便利店生产的鸡腿面包,已在食品外包装醒目位置标明了“肉松味”,且其配料表中已明示由“肉粉松”添加而成。而“肉松味”鸡腿面包即能体现该类面包的风味和制作工艺,亦符合大众的社会认知,足以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解。其次,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4条的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虚假”是指设计、制作食品标签不实事求是,在标签上给出了虚假、错误的信息,导致消费者误会食品真实属性。涉案“鸡腿面包”外包装上使用的是透明袋包装,消费者可直观了解产品本身,包装袋的配料表标识了该产品的各种原辅料成分,亦明确表明配料成分中含有“肉粉松”是“肉松味”面包。不会对消费者的认知造成误导、混淆。第三,涉案答复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三人XX便利店有《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能进行涉案食品的生产加工及销售。且涉案鸡腿状面包的配料“肉粉松”由XX便利店向XX食品购进,生产厂家为XX食品,XX便利店提供了XX食品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并查验了其能经营和销售散装食品,其中XX食品生产的“金丝肉粉松”有符合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报告。表明XX便利店生产销售的涉案食品配料来源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进货查验义务。其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本案中,因被投诉举报人不予认可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无不当。第四,涉案答复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0日收到《投诉单》,于同月27日在网络平台上告知申请人受理,于同年5月9日在网络平台上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答复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启东市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