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启行复第144号张xx不服启东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
来源: 启东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5-20 11:27 累计次数: 字体:[ ]

启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启行复第144号

申请人:张xx

被申请人:启东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张xx不服被申请人启东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的启综执罚〔2021〕第3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次日收到后受理,并于2021年10月21日向被申请人发出[2021]启行复第144号《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收到后,于同年10月27日向本机关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材料。本案因情况复杂,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查期限30日,并依法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母亲年事已高腿脚不便,想让母亲住在车库以便于照顾。因车库年久未修,车库门渗水严重需换新门,申请人在换车库门时,开个小窗。申请人认为多户人家都有开窗,以为撬几块石砖没事。此外,申请人称,改造车库时是白天,车库靠近大门口,物业居委会均未提醒阻止申请人的行为。2021年7月18日城管工作人员到车库时已全部弄好。申请人请专业机构认定,其对车库的改造行为对整体钢结构没有影响,并且加固措施已做好。申请人称其没有经济来源,也没有劳保,对其处罚过重,希望从轻处罚。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过重,申请撤销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同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材料复印件:1.申请人身份证;2.启综执罚〔2021〕第3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份;4.《营业执照》;5.xx花苑2x幢底层西车库加固工程施工设计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的启综执罚〔2021〕第3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2021年7月18日,被申请人接举报赴现场,经初步核实,申请人未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在xx花苑 2x 号楼底楼西首朝北车库将西墙面破墙开窗并将车库门洞扩大,申请人的行为涉嫌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8日拍摄了现场(证物)照片,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向申请人送达了编号为№:00035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申请人限期改正,申请人逾期未改正。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日依法立案,8月4日向xx花苑居委会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询问,8月12日向物业管理人员调查询问。经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于 2021年7月在xx花苑 2x 号楼底楼西首朝北车库破坏三处墙体,分别为西墙拆除墙体南北长 0.x6米,高0.6x米;车库门洞西侧墙体东西长0.x米,高1.xx米;东侧拆除墙体东西长0.0x米,高1.xx米,上述三处被破坏的墙体经委托鉴定均为承重结构。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0版)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x万元罚款是正确的。第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作出启综执罚〔2021〕第3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先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拍摄了现场 (证物)照片,向社区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对相关技术问题委托鉴定。并于2021年9月28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启综执告〔2021〕第30x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2021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启综执罚〔2021〕第3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答复时一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承重构件鉴定报告七张;2.营业执照及工程设计资质证书;3.现场(证物)照片四张;4.《现场检查笔录》;5.№:00035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6.启综执行立〔2021〕第30xx号《立案审批表》;7.调查询问笔录及被询问人身份证明(三份);8.《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9.启综执审〔2021〕第30xx号《行政处罚审批表》;10.启综执告〔2021〕第30x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1.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记录;12.启综执罚〔2021〕第3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3.户籍信息证明三张;14.不动产权属登记信息;15.结婚申请书及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16.公告;17.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行政复议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被申请人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0版)、《市政府关于启东市在相关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8日被申请人接到群众举报,有人在启东市xx镇xx花苑2x#底楼西首朝北车库破坏墙体结构,遂派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拍摄了现场(证物)照片。2021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包括现场勘察示意图以及现场检查记录情况,并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了编号为№:00035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告知申请人经核查其在xx镇xx花苑2x#底楼西首朝北车库有破坏房屋结构的行为。同年8月2日,被申请人在启综执行立〔2021〕第30xx号《立案审批表》中进行立案登记。同年8月4日、12日,被申请人经询问xx花苑居委会以及启东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后作出三份《调查询问笔录》,核实:“申请人未经许可,擅自在xx花苑2x#底楼西首朝北车库西墙面开窗并将车库门洞扩大。规格为窗户尺寸南北长0.x6米,高0.6x米,厚 0.2x米,门洞尺寸西边一处东西长0.x米,高1.xx米,东边一处东西长0.0x米,高1.xx米。”同年8月31日,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载明“责令张xx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将xx花苑2x#西首朝北车库自行恢复原样并处罚人民币x万元整。”同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在启综执审〔2021〕第30xx号《行政处罚审批表》中载明:“责令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将xx花苑2x#西首朝北车库自行恢复原样以及罚款人民币x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同年9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了启综执告〔2021〕第30x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在案涉车库有破坏房屋结构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并告知了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了启综执罚〔2021〕第3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未取得相关许可,擅自将xx花苑2x#底楼西首朝北车库西墙面破墙开窗并将车库门洞扩大,破坏了房屋主体结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责令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按原设计要求将上述违法装修部分恢复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x万元整。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第一,被申请人具有行政处罚权。根据苏政发(2003)89号《江苏省政府关手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通政发〔2017〕36号《市政府关于启东市在相关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被申请人作为本市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行使城乡建设管理方面法律具有行使城乡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第二,被复议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根据xx花苑居委会以及启东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申请人对案涉车库破坏墙体的行为,未取得相关批准手续。被申请人委托上海xx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对启东市xx花园2x号楼底楼最西侧车库承重构件进行鉴定。2021年7月18日,该公司出具了《承重构件鉴定报告》。根据该报告,申请人对案涉车库破坏外墙墙体x1、x2、x3部分均为承重构件。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即开展建设,且破坏了房屋承重结构,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第三,被复议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该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0 版)规定,房屋建筑使用者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未造成安全隐患的,处5万元以上6.5 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破坏了案涉车库的承重结构,但悔过态度良好并未造成安全隐患,且主动对案涉车库结构进行了加固,应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第四,被复议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存在破坏房屋结构的行为后,首先赴现场进行核查,并于 2021年8月2日进行立案登记。随后对申请人破坏墙体的行为进一步调查取证,制作了相关人员询问笔录、《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21年9月9日开展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并作出了会议记录,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审批表》,并于2021年9月23日向申请人发出并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了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最后,于2021年10月12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调查、告知、处罚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启综执罚〔2021〕第3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启东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启综执罚〔2021〕第3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启东市人民政府

                                                                  二零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