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启行复第80号刘XX不服启东市市场监管局答复函案
来源: 启东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7-27 11:09 累计次数: 字体:[ ]

启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启行复第80号

申请人:刘XX

被申请人: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南通XXX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机电”)

申请人刘XX不服被申请人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8月4日作出的启市监复﹝2022﹞0XX号《答复函》,于同年8月13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月17日收案,并于同月22日向被申请人发出[2022]启行复第80号《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同年9月1日向本机关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因第三人XXX机电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于同年9月26日向第三人发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收到通知后,未提交参加行政复议的相关材料。因本案情况复杂,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查期限30日,并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4日作出的启市监复﹝2022﹞0XX号《答复函》。2022年6月,申请人在天猫商城“XX办公旗舰店”以1780元价格购得4套电锤。该产品铭牌为江苏XX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实际未生产),型号为DZ-12-480-1200W,而该产品使用说明书上厂家又为XXX机电,申请人认为XXX机电生产的上述产品未经过国家强制性3C认定,也未自我声明,构成违法。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答复,被举报人有强制性认证产品符合自我声明的电锤,型号为ASD28-01 900W,但生产产品上标注的产品规格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被申请人已责令被举报人限期整改,被举报人已改正,因此对该举报不予立案,且不奖励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理由为:第一,案涉产品铭牌标明为1200W,而实为1900W,XXX机电涉嫌虚标产品功率。第二,案涉产品未经过3C认定、且涉嫌假冒他人厂名厂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撤销案涉《答复函》。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同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材料复印件:1.申请人身份证;2.启市监复﹝2022﹞0XX号《答复函》;3.《投诉举报信》及照片四张;4.宿迁市宿城区市管局《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涉案《答复函》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2年7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称其于同年6月16日在网购平台天猫商城由常州XX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常州XX”)开设的“XX办公旗舰店”购买了4套品牌为XX、型号为DZ-12-408、功率为1200W的电锤,标注生产厂家为XXX机电。申请人认为上述电锤未经过国家强制性3C认证,也未进行自我声明,要求XXX机电按退一赔三对申请人进行适当性赔偿,并要求被申请人对该违法行为查处。经查,常州XX和XXX机电签订《委托加工协议》,该协议约定常州XX委托XXX机电加工电锤(型号ASD28-01),并提供给XXX机电“XX”商标注册证。XXX机电将商标“XX”,产品型号D2-12-480用于双方的采销合同中。涉案产品的标签模板由常州XX提供给XXX机电。另查明,XXX机电于2018年1月10日取得了相关电锤产品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为201701050602XXXX,2020年10月26日改为强制性认证产品符合性自我声明。XXX机电认证的产品名称为“电锤”,产品系列、型号、规格为“ASD26-01、ASD28-01、ASD30-01、ASD26-02、ASD28-02、ASD30-02:220V-50Hz900WII类”申请人称XXX机电生产的标称型号为DZ-12-408,功率为1200W涉案电锤,实际型号为ASD28-01,功率为900W。XXX机电生产的产品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其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8日向XXX机电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启市监责改字﹝2022﹞9-0718号),责令XXX机电立即改正该行为。同月27日,被申请人再次对XXX机电经营现场进行检查,XXX机电已对上述违法行为整改到位。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于同月11日受理并填写《投诉受理决定书》(启市监投﹝2022﹞020号)。因XXX机电对申请人的诉求不予认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同月19日,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填写《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启市监终调﹝2022﹞006号),同时送达申请人。同月28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8月4日答复申请人。2022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再次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涉案电锤的产品铭牌上标明的厂家是江苏XX科技有限公司,但是经过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江苏XX科技有限公司并未生产、销售过涉诉产品,XXX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申请人再次要求按退一赔三对申请人进行适当性赔偿,并要求对XXX立案查处。对申请人的再次投诉,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9日予以受理并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启市监投﹝2022﹞026号)。对申请人新的举报内容,被申请人正在调查核实中,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函》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在答复时一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投诉举报信》材料及其邮寄凭证;2.来信(访、电)举报、投诉记录处理单及阅办单;3.启市监投﹝2022﹞020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4.7月18日XXX机电《现场笔录》、电锤照片两张、《证据提取单》四张、《询问笔录》;5.《委托加工协议》、证书编号为201701050602XXXX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强制性认证产品符合性自我声明》、聊天记录截图两张;6.启市监责改字﹝2022﹞9-071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7月27日XXX机电《现场笔录》及整改产品照片一张;8.XXX机电不接受调解《情况说明》;9.启市监终调﹝2022﹞006号《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10《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1.《不予立案审批表》;12.启市监复﹝2022﹞0XX号《答复函》及送达凭证;13.XXX机电《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人身份证明;14.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行政复议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被申请人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16日,申请人刘XX在天猫商城平台上向常州XX公司开设的“XX办公旗舰店”购买4套电锤,该电锤订单编号为27014467350198589XX,实付款1780元。申请人收货后发现该电锤上有贴牌为“XX、型号DZ-12-480、功率为1200W、江苏XX科技有限公司”等字眼,而其《使用说明书》中有合格证、XXX机电等字样。经申请人咨询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市管局,得知江苏XX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实际生产该电锤。申请人认为XXX机电生产的“XX、型号DZ-12-480、功率为1200W”的电锤涉嫌虚标产品功率,且未通过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3C认证),也未进行自我声明,构成违法。申请人于同年6月2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等材料,被申请人于同年7月4日签收后制作《来信(访、电)举报、投诉记录处理单》。同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并向申请人送达启市监投﹝2022﹞020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同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至XXX机电进行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讯问笔录》及《证据提取单》。查明,涉案电锤由XXX机电实际生产,常州XX与XXX机电签订有《委托加工协议》,该协议约定常州XX委托XXX机电加工电锤(型号ASD28-01)并将常州XX提供的商标(XX),产品型号(DZ-12-480)用于常州XX提供的采购销售合同上。此外,涉案电锤实际型号为ASD28-01,功率为900W。XXX机电有《营业执照》,能进行电动工具及配件制造、销售,该公司已取得该型号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3C认证),证书编号为201701050602XXXX,有效期为2018年1月10至2023年1月10日。该公司还取得该型号《强制性认证产品符合性自我声明》,自我声明编号为2020970506000XXX。同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向XXX机电出具启市监责改字﹝2022﹞9-071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其案涉销售的产品标识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实际授权的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并根据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责令立即改正该违法行为。同日,XXX机电出具《情况说明》,表明不认可申请人退一赔三的诉求,也不接受被申请人组织的调解。同年7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启市监终调﹝2022﹞006号《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同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延长了核查期限。同年7月27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再次到XXX机电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在同款产品中未发现有违法标贴的行为。同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同年8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启市监复﹝2022﹞0XX号《答复函》,载明“被举报人有强制性认证产品符合性自我声明的电锤(规格型号为ASD28-01 900W),但生产的产品上标注的产品规格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已责令被举报人限期整改,经复查,被举报人已改正,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不予奖励”,并告知了申请人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的救济途径。申请人收到该答复后不服,于同年8月13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启市监复﹝2022﹞0XX号《答复函》。

本机关认为:第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市场监督投诉举报活动,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第二,涉案《答复函》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首先,根据《CCC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2014第45号公告)涉案产品大类为电动工具,类别为电锤(0506),属强制性认证产品,需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其次,第三人生产的案涉电锤包装上虽然有贴牌“XX、型号DZ-12-480、功率为1200W、江苏XX科技有限公司”的字眼,但经查证,涉案电锤实际型号为ASD28-01,功率为900W。且第三人有《营业执照》,能进行电动工具及配件制造、销售,该公司已取得该型号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3C认证),证书编号为201701050602XXXX,有效期为2018年1月10至2023年1月10日。该公司还取得该型号《强制性认证产品符合性自我声明》,自我声明编号为2020970506000162。最后,该公司有强制性认证产品符合性自我声明的电锤,但存在生产的电锤包装上标注的产品规格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被申请人调查得知后,已立即责令申请人整改,申请人已整改完毕,并非申请人所述“销售、生产未经过国家强制性3C认证的产品”。第三,案涉《答复函》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本案中,第三人获证电锤与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电锤内容不一致,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规,已要求第三人限期改正,第三人已整改完毕且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其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因第三人不予认可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无不当。第四,案涉《答复函》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于同月11日,作出并告知申请人启市监投﹝2022﹞020号《投诉受理决定书》,于同月22日作出《延长核查期限表》,于同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于同年8月4日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启市监复﹝2022﹞0XX号《答复函》,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8月4日作出的启市监复﹝2022﹞0XX号《答复函》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启东市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