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启行复第118号启东市XX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案
来源: 启东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9-25 14:19 累计次数: 字体:[ ]

启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启行复第118号

申请人:启东市XX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龚XX

申请人启东市XX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的启人社工决字[2022]0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11月6日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次日收到后受理,并于同月8日向被申请人发出[2022]启行复第118号“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因第三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依职权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并向第三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及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7月16日下午3点左右,第三人在其陶粒板生产线12号模具处进行穿芯管工作时因芯管意外滑脱,致其右手虎口撞到芯管。申请人员工陆XX第一时间前往现场查看,发现第三人右手出现轻微肿胀,便立即安排员工顾XX带第三人前往附近的惠丰镇医院就诊,因医院不具备相关检查设备,在简单处理后两人回到现场。第二天,第三人前往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详细检查后,诊断结果为右手外伤,未见明显骨折迹象,后医院出具了休息四天的处理意见。第三人在口头告知陆XX检查结果,说自己无碍,需要休息四天后,便一直在家,未曾前来公司上班或汇报其他情况。一个月后,陆XX打电话催促第三人前往公司上班,此时申请人方才得知第三人刚前往启东人民医院检查,结果显示右手骨存在2毫米裂缝。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前往医院进行了检查(检查结果为右手外伤,未见明显骨折征象),检查之后第三人一直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向申请人反应过任何个人情况,申请人无法知道第三人这段时间的行为轨迹,无法推定其在一个月之后的检查结果与在申请人处工作时滑落事件有因果关系。因此,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后续伤情与申请人无关,不属于工伤事故。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同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材料复印件:1.申请人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3.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4.启人社工不受字[2022]字第0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案涉工伤保险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启人社工决字[2022]0224号认定工伤决定合法,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1年5月6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年5月20日向第三人作出需补充完整的医疗诊断证明材料的告知,嗣后被申请人于同年9月16日在收到三人补充材料后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申请人发出限期举证告知书。同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以第三人所申请的情形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终止工伤认定。2022年9月15日被申请人认为终止该工伤认定的理由不成立,重新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重新向申请人发出限期举证告知书。同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并向双方进行送达。2.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准确。该案事实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后认定如下:第三人系申请人启东市XX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的员工,2020年7月16日下午,第三人在申请人租用的金沙江搅拌站场地墙板生产线工作时由于拧管子打滑致其右手受伤,当即前往启东市惠丰医院就诊,诊断为“右手大鱼际处部外伤肿胀明显、压痛明显,右大拇指不能伸屈”,医生建议摄片(机器故障未作),转上级医院。次日,第三人前往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手部外伤,建议休息四天。同年7月21日第三人再次前往该院复查,医生建议休息一周。同月29日,第三人前往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病历记载“右手砸伤13天,右手未见骨折”。同年8月14日再次就诊,病历记载“右腕部外伤一月余,伤后局部肿痛,初步诊断疑似右第一掌骨基底骨折”。8月17日MR检查报告记载:“1.考虑右腕关节三角纤维软骨复合体损伤,尺骨茎突、三角骨外下缘、大多角骨、小多角骨及第一掌骨基底部骨髓水肿;2.右腕周围软组织肿胀,右腕关节腔及部分腱鞘内少许积液”。嗣后,其又于同年9月2日前往该院复查。2020年9月17日第三人前往南通附属医院就诊,于次日在该院进行指关节骨折切开复位术(右手腕掌关节、掌指关节、指间关节),同月28日、29日、11月30日及2021年1月4日、2月19日、2月25日、9月18日申请人连续在该院进行就诊、复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申请人二次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其如认为第三人的事故伤害不是工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于收到告知书后7日内提供。其后申请人仅提供了《第三人受伤一事经过》的书面材料,其对于第三人系其单位职工,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仅认为第三人一个月之后的检查结果与在公司工作时滑落事件有无因果关系提出抗辩,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加以佐证的任何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取证,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 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不提供证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作出的案涉的工伤认定决定由证人证言、第三人在多家医疗机构连续、完整的就诊记录(均为右手部位)、听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第三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因工作原因造成,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同时,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后续治疗是因非工作原因所致,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认定工伤的决定。

被申请人在答复时一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委托书、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地址确认书;2.启人社工补字[2021]0008号《工伤认定补充材料通知书》;3.启人社工受字[2021]015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启人社工告字[2021]0084号《限期举证告知书》;5.启人社工终字[2021]0010号《工伤认定终止告知书》;6.启人社工受字[2022]018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7.启人社工告字[2022]0185号《限期举证告知书》;8.启人社工决字[2022]0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9.启东市XX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工商信息;10.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1.工伤事故证人证言;12.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DR诊断报告;13.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启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MR检查报告单;14.2020年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15.启东市惠丰医院门诊病历;16.2021年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17.启东市XX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陆XX、顾XX所提供的情况说明;16.质证意见;17.工伤认定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三人称,其在受伤后前往惠丰医院就诊,因惠丰医院无相关设备,于次日前往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拍了片子,当时摄片未见骨折是因为没有做进一步的检查,后因一直肿痛便前往启东市人民医院就诊,事实上也是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因没有核磁共振设备而让其做进一步检查的。第三人认为其病情的确诊时间虽然晚了些,但不能否认其受伤的事实,如申请人认为其因其他原因受伤的,应负举证责任。

第三人并未向本机关提供证据材料。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龚XX为申请人启东市XX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员工。2020年7月16日下午第三人在申请人租用的金沙江搅拌站场地墙板生产线工作时因拧管子时发生打滑而致其右手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于当日前往启东市惠丰医院进行就诊,经初步检查诊断为“右手大鱼际处部外伤肿胀明显、压痛明显,右大拇指不能伸屈”,但因医院机器故障而未能摄片检查。次日,第三人前往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手部外伤,其DR诊断报告显示右手未见明显骨折,同月21日第三人再次前往该院复查,医生建议休息一周。同月29日,第三人前往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其门诊病历显示其右手砸伤,未见骨折。同年8月14日,第三人再次前往启东市人民医院就诊,初步诊断结果为:“右第一掌骨基底骨折?”,第三人遂于同月17日再次前往该院复查并做摄片检查,当日MR检查报告显示“1.考虑右腕关节三角纤维软骨复合体损伤,尺骨茎突、三角骨外下缘、大多角骨、小多角骨及第一掌骨基底部骨髓水肿;2.右腕周围软组织肿胀,右腕关节腔及部分腱鞘内少许积液”。同年9月17日第三人因右腕关节疼痛活动两月余又前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就诊,并于次日入院治疗,其病症经诊断为“右手第1掌腕关节退变伴脱位”,后第三人于同月21日接受指关节骨折切开复位术(右手腕掌关节、掌指关节、指间关节)及关节滑膜切除术,并于同月24日出院。其于该院的门诊病历显示第三人又与同年9月28日,10月29日,11月30日及2021年1月4日,2月19日(病历显示为2020年2月19日,但与病历前后不一致,应系笔误,实际时间为2021年2月19日),2月25日在该院复查。2021年4月16日,第三人再次前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单侧第一腕掌关节创伤后关节病,并于同月8日接受了右腕大多角骨部分切除第一腕掌关节袢钢板悬吊术,后于同月11日出院。同年5月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月20日向第三人发出启人社工补字[2021]0008号《工伤认定补充材料通知书》,同年9月16日,被申请人在收到第三人的补正材料后正式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同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以第三人所申请的情形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终止了该工伤认定。2022年9月15日,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第三人于2021年5月20日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重新作出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重新发出限期举证告知书,同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22]0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当事人双方进行送达。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于同年11月6日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第一,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全市各类企业职工工伤的受理与认定作出决定的法定职权。第二,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第三人于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而受伤,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与申请人工作人员的陈述予以佐证,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也无异议,后续伤情治疗亦有各家医院所出具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的等医学诊断资料予以佐证,事实清楚。第三,被申请人所作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无误,结论正确。被申请人在重新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之后,依法向申请人发出了告知,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充分尊重双方意见并组织了听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工伤的决定,并依法将文书送达至当事人双方,充分保障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在认定工伤过程中,申请人对第三人的伤情与事故间的因果关系提出了异议,此时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要求申请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第三人在事故发生时的受伤部位与其之后接受治疗部位一致,其医学诊断治疗过程有较强的连续性,虽然其多次的医疗诊断结果之间存在差异,但是考虑医疗水平和医疗器械及诊断方法方面下级医院与上级医院间存在明显差距,在有证据证明先前的医疗诊断结果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应当以最终的诊断结果为准。此时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伤情与其工作时发生的事故无因果关系的,应当为此负举证责任,但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申请人均未能对此进行举证,在复议过程中也未能提交新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而被申请人凭已有证据所作工伤认定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启人社工决字[2022]0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6日作出的启人社工决字[2022]0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启东市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