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启行复第37号凌x不服启东市合作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来源: 启东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7-28 09:41 累计次数: 字体:[ ]

启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启行复第37号

申请人:凌x

被申请人:启东市合作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凌x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启东市合作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1日向被申请人发出[2021]启行复第37号《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次日收到后,于同年4月9日向本机关提交了相关答复材料。因本案情况复杂,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查期限30日,并依法通知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启东市合作镇人民政府未对申请人2021年1月29日向其提出的申请做出处理违法。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龚xx的经销店属违法建筑物,是由(2018)苏0681民初4xx8号启东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决书裁决的。2.法院裁决后第3天,申请人将裁决书送至被申请人控违办处,控违办主任答应很快会拆除。3.市效能办在2018年、2019年两次开出派工单,要求镇政府拆除龚xx的违章建筑。2019年9月30日,合作镇控违办在龚xx的建筑上写了拆字,但仍然不拆,反而做申请人思想工作。4.龚xx的经销店建在申请人屋后不足两米,一部分在申请人的宅基地上,一部分在其母亲的自留地上。申请人坚决不同意龚xx盖经销店,后龚xx请大队领导协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申请人同意暂时不拆。

申请人在申请复议时一并提交了以下材料复印件:1.申请人身份证;2.启政信查告〔2021〕xx号信访事项告知书;3.2021年1月29日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拆除龚xx违法经销店的信件及快递回执;4.合政信〔2020〕xx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5.造房纠纷协议书;6.2019年6月16日给李xx、顾xx的信件及挂号信函收据;7.2019年7月16日给被申请人的信件;8.2019年6月23日的实名举报信;9.2021年1月10日信访复查申请书;10.(2018)苏0681民初4xx8号启东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1.林xx户启东县农村宅基地勘查登记表。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其申请按其要求作出处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一,申请人2021年1月29日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和案外人龚xx是表兄弟关系,双方为房屋问题矛盾已久,互相举报不断,为此被申请人做过多次协调沟通工作,并于2019年对龚xx除经销店外的违章建筑进行了拆除。2021年1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来了2021年1月29日书写的信件,称龚xx所建经销店也为法院认定的违法建筑,申请我镇实施强拆。然而被申请人早在处理申请人的信访时,就认真核查事实形成调查报告,并于2020年12月16日向申请人作出了明确答复:龚xx于90年代左右,在xx路北侧、xx东侧龚xx土地上建房,用于经营经销店,当时办理了临时用地手续。2004年6月初,因xx路道路拓宽,xx村共涉及14户房屋需要拆迁,龚xx经销店也在名单之中。2004年6月20日,为加快道路房屋拆迁进度,村里帮龚xx办理了临时用地申请,选址东至龚x自留地,南至xx小屋5米,西至xx路3米,北至xx路,同时补偿龚xx房屋拆迁费用xx元整,龚xx同意拆迁安置。龚xx于2004年6月底拆除原房将经销店建于xx路南侧、xx路东侧,占地32平米。根据上述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认为龚xx建造的经销店系违章建筑与事实不符。龚xx建造的经销店,不能简单认定为违章建筑。至于申请人与龚xx之间的协议或法院裁定书,均有其各自形成的背景,且均不是在认定违章建筑的行政诉讼中形成,故协议相关内容只能约束于协议双方,裁定书相关内容只适用该案,两者都不能取代被申请人的调查取证和认定。另外,目前法律赋予乡镇人民政府的强拆权力只限于我国《城乡规划法》,该法于2008年才实施,而涉案龚xx的经销店建于2004年。故被申请人无法定授权行使强拆行为。因此,申请人2021年1月29日书信的内容和申请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未按其要求进行处理并不违法。鉴于答复“一”中的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对龚xx经销店按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强拆处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未进入强拆程序、未作出强拆行为并不违法。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在答复时一并提交了以下材料复印件:1.申请人2021年1月29日的信件;2.申请人2020年10月18日的网上投诉件;3.合政信〔2020〕xx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4.关于龚xx的xx路东侧、xx路南侧房屋调查报告;5.支出报销凭证;6.会计凭证封面;7.公路拆迁补偿明细;8.公路建设赔青明细2页;9.临时用地申请;10.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1.调查询问笔录3份;12.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8日,申请人通过网上投诉的形式,反映龚xx私搭乱建经销店、搭设鸡棚、鸽棚、羊棚等违法建筑,被申请人一直拖着不处理。根据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2020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合政信〔2020〕xx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告知其龚xx经销店的房屋情况以及合作镇人民政府已经做了以下工作:第一,对龚xx后续增加的彩钢部分附属用房约20平方进行了强制拆除。第二,对龚xx搭设的鸡棚、鸽棚、羊棚等违章建筑进行了拆除。第三,对申请人所说的“自留地”在有异议的情况下,经镇村沟通协调,已经做好了水泥道路和场地。2021年1月10日,申请人提出信访复查申请,要求对合政信〔2020〕xx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进行复查并对龚xx的经销店认定违法建筑事实并给予拆除。2021年1月25日,启东市人民政府作出启政信查告〔2021〕xx号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其:“本机关认为对于您提出的相关诉求,有关行政机关应按照相应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处理或者履行法定职责。如果您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出异议,或者认为该行政行为侵害了您的合法权益,应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等法定途径主张权益。合政信〔2020〕xx号意见书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对该处理意见不服不宜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因此启东市人民政府决定将此信访事项退回原办理机关按照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的要求,进行重新办理,并将此信访事项告知书抄送被申请人。2021年1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信件请求履职,即拆除龚xx的经销店。因被申请人未作出任何回复,申请人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不作为。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的相关建设依法有审批和监督管理,并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有无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8日通过网上投诉的形式,反映龚xx私搭乱建经销店、搭设鸡棚、鸽棚、羊棚等违法建筑。2020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虽出具了合政信〔2020〕xx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但在2021年1月25日的启政信查告〔2021〕xx号信访事项告知书中被退回原办理机关(即本案被申请人)进行重新办理,但被申请人未作任何处理。针对申请人于2021年1月29日的履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一般为60日。本案中,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根据调查情况,及时告知申请人相关处理结果,且一般应采取书面形式,而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至今未作任何处理。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合作镇人民政府未依法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启东市合作镇人民政府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凌x的申请予以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启东市人民政府

                                                                           2021年6月2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四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