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启行复第95号申XX不服启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来源: 启东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8-24 14:09 累计次数: 字体:[ ]

启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启行复第95号

申请人:申XX

被申请人:启东市公安局

申请人申XX不服被申请人启东市公安局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的启公(汇)行罚决字[2022]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9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当日受理。并于9月27日向被申请人发出[2022]启行复第95号《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因本案情况复杂,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查期限30日,并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8月27日2时许在本市汇龙镇河南中路烧烤店内崔XX对申请人进行殴打,致面部构成轻微伤(伤口缝合五针),伤情经法医鉴定。但被申请人未认定崔XX构成刑事犯罪,仅对其进行行政拘留五日处罚过轻,本人被打后立即报警,崔XX当即逃离现场,并非第一时间主动主动投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启公(汇)行罚决字[2022]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材料复印件:1.申请人身份证;2.启公(汇)行罚决字[2022]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经被申请人查明:2022年8月27日2时许,在本市汇龙镇河南中路XX烧烤店内,崔XX因敬酒时被申XX激怒,遂通过揪头发、扇巴掌的方式殴打申XX。同日5时许,崔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事实。另查明,崔XX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3月1日被判有期徒刑一年。认定以上违法事实的证据有:崔XX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申XX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均由被申请人依法调查收集,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崔XX以扇巴掌、揪头发的方式对申XX实施殴打,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当予以处罚。崔XX在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违反治安管理,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崔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违法行为,依法减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崔XX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申请人提出崔XX对其殴打致轻微伤,对崔XX处罚过轻,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复议理由,该理由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2022年8月27日凌晨,崔XX与申请人申XX分别与朋友在本市汇龙镇河南中路吃夜宵,两家烧烤店相邻,双方同行的人员互有相识。当日凌晨2时许,崔XX到申请人申XX所在的XX烧烤店内,同朋友及申请人起吃烧烤。期问,崔XX向申请人申XX等人敬酒时,因被申请人言语激怒,遂将杯中的酒泼到申请人申XX脸上,并扇了申XX一耳光,同时伸手揪了申请人的头发,后被同桌友人劝下。之后,申XX抓起桌上的啤酒瓶欲还击时,脚上一滑,致自己右下颌皮肤裂伤约2.0cm,经法医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崔XX即被朋友劝离现场,申请人申XX向被申请人电话报警,被申请人汇龙镇中心派出所处警。当日清晨5时许,崔XX主动到汇龙镇中心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违法事实。本案案发系申请人申XX言语激怒崔XX后,崔XX以泼酒水、扇耳光、揪头发的方式对申请人申XX实施殴打,但并未直接致伤。申请人还击时脚下滑到致右下颌磕到旁边桌角,虽造成自己轻微伤,仍未达故意伤害罪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崔XX以扇耳光、揪头发的方式对他人实施没打,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生命健康权利,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对其应当予以处罚。公安机关依照调查的事实,结合其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给予崔XX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崔XX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答复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受案登记表1份;2.受案回执1份;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4.行政处罚决定书;5.启东市公安局更正通知书;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7.到案经过;8.崔XX询问笔录2份;9.申XX询问笔录;10.张XX询问笔录;11.唐XX询问笔录12.陈X询问笔录;13.王XX询问笔录14.申XX人身检查笔录1份;15.唐XX人身检查笔录1份16.启公物鉴(临床)字[2022]275号、278号《鉴定书》;17.司法鉴定意见送达笔录4份;18.调取证据清单1份(XX监控视频);19.调取证据通知书;20.视听资料说明书;21.户籍信息7份及当事人前科劣迹1份(光盘);22.启东市公安局关于违法行为人崔XX涉嫌殴打他人一案的审查报告。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7日12时许,申请人与朋友唐XX在汇龙镇河南中路XX烧烤店内吃夜宵,崔XX与女友张X等人在隔壁XX烧烤店内就餐,张X系唐XX好友。当日2时许,唐XX看到窗外张X等人,便邀请他们一同到XX烧烤店内就餐。2时30分,因申请人未接受崔XX(张X男友)敬酒,崔XX遂将杯中的酒泼到申请人脸上,并扇了申请人一耳光,申请人随即用酒瓶砸向崔XX,但未砸到其身上,崔XX见状伸手揪住了申请人的头发,后同行友人将二人分开,申请人未站稳导致下颌部磕到后方桌角。当日2时39分,申请人报警称被崔XX殴打,被申请人汇龙镇中心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赶至现场处警,并调取了现场视频。当日,被申请人制作启公(汇)受案字[2022]4597号《受案登记表》并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人身检查笔录》。当日上午5时许,崔XX、张XX主动到汇龙镇中心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被申请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同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对唐XX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对唐XX进行了人身检查,制作了《人身检查笔录》。同日,汇龙镇中心派出所对申XX的伤情委托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启公物鉴(临床)[2022]27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同年8月30日,汇龙镇中心派出所对唐XX的伤情委托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启公物鉴(临床)[2022]278号《鉴定书》。被申请人将司法鉴定意见送达给崔XX、申XX、唐XX,三人均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同年9月6日,被申请人对陈雷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同年9月7日,被申请人对王正山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同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对崔XX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认定的事实、依据以及拟作出处罚的内容等,崔XX在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未提出了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启公(汇)行罚决字[2022]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崔XX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处罚,并于当日送达崔XX及申请人。另查明,崔XX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3月1日被判有期徒刑一年。2022年9月28日,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启东市公安局具有对辖区内治安行政案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第二,被复议《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认定清楚。2022年8月27日2时30分左右,在河南中路XX烧烤店内,崔XX因不满申XX拒绝其敬酒,两人发生言语争执,崔XX遂将杯中的酒泼到申请人申XX脸上,并扇了申XX一耳光,同时伸手揪住申请人的头发,同桌友人将二人分开,后崔XX未再实施殴打行为。2022年8月27日5时许,崔XX主动到汇龙镇中心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崔XX的询问笔录、陈雷、王正山、唐XX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崔XX在汇龙镇中心派出所对其进行传唤前,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属于主动投案。申请人认为崔XX的行为应构成刑事立案犯罪,但从现场视频可以看出,申请人下颌的轻微伤是自身未站稳所致,并非崔XX直接殴打所致。因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第三,被复议《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五)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本案中,崔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基于已查明事实,结合证人证言、现场视频等认定崔XX的行为符合殴打他人的违法要件,并依据上述相关规定给予其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处罚内容适当。第四、被复议《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7日接到报警后,至纠纷现场调查,并于当日受案,对涉案相关当事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并进行了伤情鉴定。于同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对崔XX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于同日作出启公(汇)行罚决字[2022]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案发的事实、理由以及作出行政行政处罚的依据等。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受案、调查、委托鉴定、处罚前告知、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启公(汇)行罚决字[2022]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的启公(汇)行罚决字[2022]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启东市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