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启行复第72号
申请人:杨xx
被申请人:启东市公安局
第三人:尹xx
申请人杨xx不服被申请人启东市公安局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的启公(王)不罚决字〔2021〕1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7月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7月5日收到后受理,并于同月7日向被申请人发出[2021]启行复第72号《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收到后,于同月1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因尹xx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于同年7月21日向其发出[2021]启行复第72号《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任何书面答复材料。本案现已办理终结。
申请人称,启东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法律法规,与事实不符。在有监控、照片等证据证明下,启东市公安局却在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尹xx的违法事实存在”,这不符合事实。尹xx有害人之心,且已经有相关行为,启东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内容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启公(王)不罚决字〔2021〕1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同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材料复印件:1.申请人身份证;2.启公(王)不罚决字〔2021〕1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3.情况说明;4.照片六张;5.视频资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取得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2021年3月24日,杨xx报案至启东市公安局xx派出所,指控尹xx于2021年3月10日故意损毁其位于启东市xx镇xx村x组住宅东侧的农作物和住宅北侧的土豆苗。被申请人认为,杨xx指控尹xx故意损毁其住宅东侧的农作物,根据尹xx的陈述和申辩以及现场监控录像显示,尹xx没有故意使用除草剂毁坏农作物的行为,不构成违法事实。杨xx指控尹xx故意损毁其住宅北侧的土豆苗,根据勘验笔录,现场土豆苗长势略有不同,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尹xx的违法事实存在,故尹xx毁坏财物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尹xx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由我局依法调查取得,且取得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2021年3月24日案发后,被申请人依法对尹xx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充分调查了尹xx的陈述和申辩、杨xx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勘验笔录。杨xx指控尹xx故意损毁其住宅东侧的农作物。勘验笔录记录杨xx住宅东侧的部分农作物存有枯萎现象。根据尹xx的陈述和申辩以及监控录像显示,尹xx于2021年3月10日将进宅路上的杂草打掉,于是用打玉米田剩下的除草剂将靠近杨xx住宅东侧的农作物边上的杂草进行喷洒,农药扩散导致农作物枯萎,没有故意使用除草剂毁坏杨xx住宅东侧的农作物,故没有违法事实。杨xx指控尹xx故意损毁其住宅东北侧的土豆苗。勘验笔录记录现场土豆苗长势存有差异。尹xx陈述其途经杨xx的农田,但是没有对土豆苗喷洒农药。监控录像显示2021年3月10日,尹xx经过杨xx北侧农田时,未对杨xx的土豆苗喷洒农药。证人系xxxx局的工作人员,其陈述认为土豆苗长势存在差异,长势不好的土豆苗不是因为喷洒除草剂农药才长势不好,喷洒除草剂农药会直接导致植物发黄枯死。故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尹xx的违法事实存在,尹xx毁坏财物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第三,申请人提出的认为尹xx于2021年3月10日故意把农药喷洒在其宅菜园地,尹xx在其宅周围没有土地,到菜园喷药,是毒死其全家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查明:根据尹xx的陈述,因为尹xx的住宅在杨xx的北侧,尹xx的进宅路就在杨xx宅东侧菜园旁。因为进宅路由尹xx建设,且路上有杂草,故用打玉米地剩下的农药进行除草,不存在故意使用农药对杨xx的菜园进行喷洒的情况。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答复时一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启公(王)受案字〔2021〕14xx号受案登记表;2.启公(王)不罚决字〔2021〕1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3.治安调解笔录;4.到案经过;5.传唤证;6.尹xx询问笔录三份;7.杨xx询问笔录一份;8.王xx询问笔录一份;9.勘验笔录两份;10.现场照片;11.接收证据材料清单;12.视频资料;13.视频光盘制作过程及说明;14.送达回执一份;15.尹xx无犯罪记录证明;16.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3张;17.常住人口信息5张。
被申请人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系前后邻居,第三人的进宅路与申请人的菜园相连,以一排较矮的水泥路牙相隔。2021年3月24日,申请人儿媳沈xx报警,指控尹xx于3月10日故意损毁其位于启东市xx镇xx村x组住宅东侧的农作物和住宅北侧的土豆苗。次日,启东市公安局xx派出所(以下简称:xx派出所)作出启公(王)受案字〔2021〕14xx号受案登记表。此后,xx派出所工作人员对杨xx、尹xx和王xx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拍摄了杨xx菜园现场照片并制作勘验笔录。2021年4月13日,xx派出所工作人员组织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21年5月6日,被申请人安排xx镇xxxx局工作人员至现场勘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21年5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启公(王)不罚决字〔2021〕1xx《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杨xx指控尹xx故意损毁其住宅东侧的农作物,根据尹xx的陈述和申辩以及现场监控录像显示,尹xx没有故意使用除草剂毁坏农作物的行为,没有违法事实。杨xx指控尹xx故意损毁其住宅北侧的土豆苗,根据勘验笔录,现场土豆苗长势略有不同,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尹xx的违法事实存在,故尹xx毁坏财物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申请人不服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启东市公安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负有对本辖区内治安行政案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第二,被复议不予处罚决定主要事实认定清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尹xx的行为是否属于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治安管理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故意损毁他人财物行为一般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目的不是非法获取财物而是将财物毁损;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非法毁灭或损坏他人财物,主要是通过一定方式使财物完全或部分失去价值或使用价值,对侵害对象造成了实际损害,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行为;3、侵害了法律保护的客体,即财产所有权。本案中,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监控视频资料,2021年3月10日,第三人尹xx身背药水桶,在申请人家东山头菜园子边上的进宅路上,对靠近菜园子的水泥路牙下的杂草进行喷洒农药。与此同时,申请人家门口有人看到了第三人的行为过程。根据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办案民警询问第三人:“你使用的是什么药水打的?”第三人答:“草甘灵和打玉米的专用药水和水调好放在药水桶里。”问:“你的药水桶是怎么喷农药的?”答:“我用的药水桶是按压式的,喷出的水是向外扩散的伞状的雾状的。”问:“你用这种药水枪喷杂草,药水是否会喷到旁边种植的农作物?”答:“能喷到的。”问:“既然你知道碰(喷)杂草的时候,会喷到旁边杨xx种植的农作物,你为什么还要喷?”答:“我当时并没有意识到,没想这么多。”问:“你是否故意用除草剂打杨xx种植的生菜等农作物?”答:“我不是故意的。”问:“你现在有什么想法?”答:“我知道错了,我愿意赔偿杨xx的损失。”问:“你为什么要打杂草,杂草对你有影响吗?”答:“这个路是我自己做的,有杂草不好看。”
综上,本机关认为第三人在主观上并无损坏申请人种植的农作物的故意,其行为的直接目的是用打剩下的除草剂药水清除路牙下的杂草,在客观方面造成了申请人少部分农作物的枯萎。从监控视频可以看出,第三人行为没有明显的故意直接喷洒申请人农作物行为,但是第三人显然存在主观上认识到了其行为可能造成农作物被喷到农药而枯萎的结果,但其过于自信能避免这种结果发生,客观上恰恰造成了这种危害后果,同时,这种结果并不是第三人积极追求的,违背了行为人的意志,第三人明确表示愿意赔偿申请人的损失,也反映了其不希望后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因此,其主观上过错应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据此,第三人行为不足以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视频资料及其陈述、第三人尹xx的陈述和申辩、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尹xx违法事实的存在,尹xx毁坏财物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认定清楚。
第三,被复议不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过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同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经过调查询问、现场勘查、询问专家证人并组织双方调解,因未能达成调解协议,遂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本机关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第三人尽管不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免受行政处罚,但其行为客观上造成了申请人财物的损失,尽管价值较小,但仍然具有社会危害性。第三人的过失行为造成了申请人的实际损失,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启东市公安局作出的启公(王)不罚决字〔2021〕1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启东市人民政府
2021年8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