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启行复第48号
申请人:徐XX
被申请人:启东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徐XX不服被申请人启东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的编号为№:0000XXX《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于同年5月13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月16日收到后受理,并于同年5月18日向被申请人发出[2022]启行复第48号《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因本案情况复杂,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查期限30日,并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0000XXX《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其主要理由为:一、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不应当适用《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对申请人进行处罚,《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目前使用的为2019年修正版,而申请人的建筑物是在2004年购买,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申请人不应适用《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对2010年之前的建筑物进行处罚。二、被申请人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剥夺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拆除房屋是对公民最为重要财产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给予申请人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而被申请人并未依法给予申请人这样的权利,程序违法,故《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材料复印件:1.申请人身份证;2.№:0000XXX《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在启东市汇龙镇建设路4XX号门面西侧和西南侧二处搭建的建筑物系违法建设事实清楚。2021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搭建的违法建筑物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在申请人在场情况下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拍摄了现场(证物)照片。查明申请人户于2005年在其门面西南侧搭建东西长13.6米,南北宽15.2米,高4.8米,面积103.36平方米砖混结构的建筑物,上述建筑物未取得规划许可,在申请人丈夫去世后一直由申请人管理和使用;2013年,申请人又在未取得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在其门面西侧搭建了东西长3.2米、南北宽16米、高4.8米,面积51.2平方米的砖混结构的建筑物,二处合计面积154.56平方米。经向启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得到回复上述建筑物未办理相关建设手续,且严重违反了城乡规划法,属于不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二、被申请人作出的NO:0000XXX《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七条规定,案涉违法建设应当限期拆除,虽然上述违法建设部分搭建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之前,但违法建设在拆除之前一直处于违法状态,依法应当适用被处罚时的法律。三、被申请人作出的NO:0000XXX《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执法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出NO:0000XXX《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前于2022年3月2日向申请人送达了送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及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但申请人逾期放弃陈述申辩权利。2022年3月16日作出并送达了NO:0000XXX《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维持案涉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在答复时一并提交了以下材料的复印件:1.启东市不动产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两份;2.申请人身份证;3.启国用(2007)第11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4.宗地图;5.调查询问笔录三份;6.现场检查笔录、2021年10月14日现场照片2张;7.启城协函[2021]第1038号、[2022]第1007号《协助调查函》及答复意见;8.建设路4XX-5XX号门市西侧搭建情况统计表;9.NO:0000XXX《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及送达回证、NO:0000XXX《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022年3月16日现场照片一张、光盘一张;10.NO:0002XXX《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1.启综执立﹝2021﹞第91XX号《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审批表》《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记录》。
被申请人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市政府关于在启东市开展相对集中处罚权工作的通知》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徐XX为建设中路4XX号门店房屋的产权人。2005年,申请人户未经许可在其门店西南侧自行搭建了东西长13.6米、南北宽15.2米、高4.8米,面积为103.36平方米的三角形砖混结构建筑物。2013年,申请人未经许可又在其门店西侧自行搭建了东西长3.2米、南北宽16米、高4.8米,面积为51.2平方米的砖混结构建筑物。该两处建筑物合计面积为154.56平方米。2021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调查,拍摄了现场照片并制作了检查笔录,同时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初步判定涉嫌违法行为,2021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进行立案,2021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向启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请求协助调查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诸多建筑物是否取得相关合法手续。2022年1月12日,启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回函,“经查询,我局未办理过上述建(构)筑物的相关许可”,期间被申请人又向案涉建筑物所在的居委会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2022年2月10日,被申请人向启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请求协助调查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诸多建筑物是否可以补办规划确认手续。启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回函称,“该建筑物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2022年3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NO:0000XXX《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同时也告知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此后,被申请人负责人进行了集体讨论。2022年3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NO:0000XXX《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责令申请人于2022年3月22日9时前自行拆除案涉违法建设。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第一,根据苏政发﹝2003﹞89号《江苏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通政发﹝2003﹞101号《南通市政府关于在启东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被申请人作为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行使城乡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法定职责。第二,被复议《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违法建筑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本案中,案涉两处建筑物分别建设于2005年和2013年,且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属于违法建筑。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启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答复意见、申请人的自认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被复议《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存在违建后,首先对申请人进行核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并于2021年11月10日进行立案。随后对涉案违建进一步调查取证,制作了《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期间,两次向相关部门发出协助调查,并于调查终结后,向申请人发出并送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了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在被申请人负责人进行集体讨论后,于2022年3月16日向被申请人作出并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相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的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前未给予其陈述申辩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第四,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适用的法律规定实施日期在案涉建筑物搭建之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本机关认为,本案中,其中一处建筑建成时间虽然发生在2005年,但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已对个人建房的报建报批手续作了明确规定,而当事人在建设涉案房屋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属于违建行为,且至房屋被拆除前该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应当适用违法行为终了时有效的法律。因此,被申请人适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对申请人作出被复议《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本机关特别指出,未经审批开展的各类建设系违章建筑,不仅严重破坏城乡规划管理秩序,影响村容村貌,增加城乡改造和建设成本,而且败坏社会风气,损害公共利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建设房屋的行为,触犯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违法建设者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的编号为№:0000XXX《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启东市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