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启行复第178号管x不服启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
来源: 启东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5-24 11:13 累计次数: 字体:[ ]

启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启行复第178号

申请人:管x

被申请人:启东市公安局

第三人:黄x

申请人管x不服被申请人启东市公安局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的启公(西)行罚决字〔2021〕25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机关现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日收到后受理,并于次日向被申请人发出[2021]启行复第178号《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因黄x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依职权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复议申请材料,第三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因本案情况复杂,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查期限30日,并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的启公(西)行罚决字〔2021〕25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偏轻,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被申请人认定案发过程、情节不正确,事实认定不清。涉案黄x、管xx夫妇多次上门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双方才发生嘴角并使用了侮辱性词汇。此次殴打不仅有黄x,还有管xx共同参与,两夫妇结伙殴打申请人,致使申请人全身上下多处挫伤。2.被申请人适用法律、处罚依据错误,处罚偏轻。被申请人在调查取证期间,黄x家在菜地边界处喷撒农药,致使农作物死亡(已报警),两夫妻还上门恐吓(已报警)。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启公(西)行罚决字〔2021〕25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对该夫妇进行行政处罚。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材料复印件:1.申请人身份证;2.启公(西)行罚决字〔2021〕25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U盘一个。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涉案处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2021年9月6日,申请人管x驾车在启东市xx镇xx村x组碰到第三人黄x家铁围栏,两人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申请人用侮辱性词汇对黄x进行辱骂,黄x听后便用树枝对管x实施殴打。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黄x、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被申请人依法取得、且能相互印证。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黄x在处理纠纷时未能控制自身情绪,对申请人实施殴打,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当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黄x“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第二,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申请人提出黄x、管xx夫妇多次上门进行辱骂后发生口角,然后双方才使用侮辱性词汇,管xx在其中也参与了殴打,且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黄x一方有喷农药致使申请人家农作物死亡等行为。申请人提出的上述理由与事实不符。首先,事发当日双方冲突原因为管x驾车撞到黄x家铁围栏且未与黄x家沟通,后黄x上门与管x发生争吵,该争吵事出有因,在双方争吵过程中,管x作为晚辈,对长辈黄x使用“xxx”、“xx”等侮辱性词汇,故引起黄x对管x的殴打,有现场视频和周边围观群众的证人证言证实。其次,申请人提出管xx也共同参与殴打。在本案调查期间,申请人未指控管xx对申请人进行欧打,现场监控显示,2021年9月6日18时xx分xx秒,管xx上前拉住申请人的手,此行为发生在申请人使用侮辱性词汇辱骂黄x后。监控还显示,管xx一直挡在黄x与申请人之间,防止二人冲突升级。 再次,管xx没有其他动作,且现场周边群众的证言也能证实管xx没有参与殴打,故申请人提出黄x、管xx结伙殴打的说法不成立。 此外,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虽然被评定为轻微伤,但申请人采用侮辱性词汇辱骂黄x,存在过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的过错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被申请人给予黄x“罚款伍佰元”的处罚,量罚适当。最后,申请人提出在被申请人调查本案过程中,黄x家采取在菜地边界处喷农药致农作物死亡及上门恐吓等行为。2021年9月29日,申请人报警称自家农作物被邻居故意喷药水造成死亡,经查,管xx在两家田中间用药水喷洒杂草时,不慎将药水飘洒至申请人田内所致。事后管xx已登门道歉并赔偿。至于威胁恐吓也不是事实,2021年10月26日,申请人报警称邻里之间因建房一事吵架,民警到达现场出警时,对方已离开,并不存在威胁恐吓等行为。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所作涉案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在答复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受案登记表;2.调解笔录一份;3.启公(西)行罚决字〔2021〕25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启公更通字〔2021〕第x号《更正通知书》;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6.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7.查获经过;8.黄x询问笔录二份;9.黄x传唤证一份;10.管x询问笔录二份;11.管xx询问笔录二份;12.龚xx询问笔录一份;13.王xx询问笔录一份;14.管x伤情-启公物鉴(临床)字[2021]3xx号《鉴定书》;15.伤情鉴定结论书送达笔录二份;1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份;17.视听资料说明书(黄x宅监控一份);18.管x体表照片二份;19.黄x家铁围栏照片四张;20.送达回执(送达人黄x-‘附彩信照片一张’、管x);21.罚款收据一份;22.黄x无违法犯罪记录一份和户籍信息查询五份。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管x住启东市xx镇xx村x组x号,与第三人黄x为婶侄和邻里关系,黄x和管xx为夫妇。2021年9月6日下午17时xx分许,申请人驾驶白色苏F88xx面包车行驶至黄x家转弯时,碰撞到黄x家铁围栏,后自行离去。下午18时xx分,黄x发现自家铁围栏受损后,便到申请人家讨要说法,后双方发生争吵。18时xx分,双方在黄x家铁围栏处继续争吵,期间申请人用侮辱性词汇辱骂了黄x,黄x听到辱骂后,捡起地上树枝,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造成申请人受伤,管xx此时站在两人中间,双手拉着申请人,防止二人矛盾进一步升级,期间有多位邻居在场目击。随后申请人家人报警。次日,被申请人城西派出所作出启公(西)受案字〔2021〕43xx号《受案登记表》,后调取了现场视频,并对黄x、申请人、管xx、及目击案发现场的邻居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同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城西派出所对管x的伤情委托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鉴定。同年9月16日,鉴定机构出具了启公物鉴(临床)字[2021]3xx号《鉴定书》,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同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城西派出所组织黄x、申请人双方进行了调解,因赔偿数额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并未能成功。同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对黄x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告知了认定的事实、依据以及拟处罚内容。黄x在告知笔录上表示不陈述、不申辩。同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对黄x作出启公(西)行罚决字〔2021〕25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1年9月6日,管x驾车在启东市xx镇xx村x组碰到第三人黄x家铁围栏,两人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管x用侮辱性词汇对黄x进行辱骂,黄x听后使用树枝对管x实施殴打。经鉴定,管x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黄x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黄x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并告知了其复议诉讼的权利。同年10月29日,申请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拒绝签字确认。同年12月14日,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现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启东市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内治安行政案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第二,涉案行政处罚主要事实认定清楚。通过黄x、申请人、管xx及目击案发现场邻居的询问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可知,申请人驾车碰撞到黄x家铁围栏后,黄x与管x发生争吵,申请人使用侮辱性词汇辱骂了黄x,2021年9月6日18时xx分许,黄x捡起地上树枝,对管x实施了殴打,造成申请人轻微伤。期间管xx拉住管x双手,阻止两人冲突。证据确凿。第三,涉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8〕17号》规定:“四十、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本案中,申请人与黄x即为婶侄又为邻里,案发时黄x捡起地上树枝对申请人实施殴打,造成申请人轻微伤,其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已符合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一般要件。但考虑到本案系邻里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申请人驾车先碰撞到黄x家铁围栏,造成铁围栏受损后,自行离去。双方发生争吵后,申请人又使用侮辱性词汇引起黄x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存在过错。黄x虽拿树枝对管x实施殴打,但并未对申请人造成严重人身伤害,其社会危害性较小。被申请人按照“情节较轻”情形,在自由裁量幅度内对黄x选择适用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并无不当。第四,涉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本案案发于2021年9月6日,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根据处警情况于同年9月7日受案,对涉案相关当事人、证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并调取了案发现场视频,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了委托鉴定,于2021年9月16日,被申请人取得了申请人伤情鉴定结果。于2021年9月30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了治安案件调解。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被申请人告知了黄x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了黄x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于同年10月29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当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履行了受案、调查、委托鉴定、调解、告知、处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本机关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法律保护每一位公民的人身权利,第三人受到申请人言语侮辱,但这不构成第三人可以侵犯申请人人身权利的正当理由。本案中,申请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不法侵害,被申请人已依法惩戒第三人。同时,诚信重礼是优良的乡风民俗,本案的导火索为申请人驾车碰撞到第三人家铁围栏后,自行离去,随后在面对第三人质问时出言不逊,引发争执。申请人与第三人既贵为邻里,又亲为婶侄,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就重视家庭、重视亲情,只有做到尊老爱幼,敬老爱老,邻里守望,才能创造出幸福美满的大家庭。申请人与第三人在今后遇事应采取冷静、理智的态度,互相谦让、互相关爱,忍一时风平浪静,退一步海阔天空,家和才能万事兴。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的的启公(西)行罚决字〔2021〕25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启东市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