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启行复第64号丁xx不服启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
来源: 启东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1-18 10:13 累计次数: 字体:[ ]

启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启行复第64号

申请人:丁xx

被申请人:启东市公安局

第三人:钱xx

第三人:周xx

申请人丁xx不服被申请人启东市公安局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的启公(汇)行罚决字〔2021〕1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年6月7日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年6月9日收案,并于同月10日向被申请人发出[2021]启行复第64号《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收到后,于同月18日向本机关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因第三人钱xx、周xx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依职权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并于同月23日向其发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在复议期间内第三人未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人于同年7月1日申请阅卷,查阅被申请人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后,又于7月3日向本机关邮寄提交《代理词》。因本案情况复杂,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查期限30日,并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1年5月28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启公(汇)行罚决字〔2021〕1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申请人因车辆让行一事同钱xx(刑案处理)、周xx(刑案处理)夫妇发生争吵,继而互殴,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申请人不服,其理由如下:第一,案涉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对钱xx、周xx夫妇在黄线禁停区域内停车、妨碍他人正常通行的事实未作认定,该处罚决定认为“因车辆让行一事发生争吵”不是事实,申请人鸣汽车喇叭意在请违停人员腾让通道,是正常行使权利。钱xx、周xx故意寻衅滋事,申请人在本案中行为是被迫防卫,案涉处罚单纯的因“车辆让行”而偶发的邻里纠纷,继而“相互打斗”是掩盖事实真相的认定。第二,被申请人未保障申请人听证权利,案涉处罚程序违法。申请人在案发后依法提出陈诉申辩和申请听证后,办案民警答复,虽然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但对行政拘留无权申请听证,只有被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才可以对被申请人申请听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该观点错误,剥夺了申请人的正当权益,且未保障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属程序严重违法。第三,案涉处罚未遵守办案期限规定。本案于2020年12月5日立案,又于2021年5月26日受案,在2021年5月28日形成钱xx、周xx故意伤害案《起诉意见书》的同时,被申请人才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两次受案明显超过案件办理期限,程序违法。综上,申请人为维护合法权益,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的启公(汇)行罚决字〔2021〕1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同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材料复印件:1.启公(汇)行罚决字〔2021〕1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申请人身份证;3.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资格证、律师事务所函。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0年12月5日上午7时许,在启东市xx镇xx北路xx二村东门口,丁xx因车辆让行一事同钱xx(刑案处理)、周xx(刑案处理)夫妇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打斗,丁xx被打倒在地,后双方停手。丁xx的妻子陆xx和周xx的父亲张xx等人听闻后赶到现场,双方人员再次发生争吵,继而丁xx同钱xx、周xx、张xx再次发生打斗,后被旁人拉开劝停,打斗中双方人员均有受伤。经法医鉴定,钱xx、周xx、陆xx三人构成轻微伤,丁xx构成轻伤一级。以上事实有丁xx、张xx的陈述和申辩,钱xx、周xx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丁xx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第二,申请人提出钱xx、周xx夫妇是寻衅滋事,申请人行为是被迫防卫,与事实不符,首先,本案起因是丁xx驾驶车辆准备进入通道,要求钱xx车辆让行,钱xx之子钱x昊对丁xx谩骂“滚”,丁xx骂“xxxx,滚”,后钱xx到店门外与丁xx互相辱骂,两人相互揪扭并倒地扭打在一起,上述过程有视听资料清晰可见。其次,丁xx始终坚称钱xx、周xx是蓄意滋事,但经被申请人调查,本案系口角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钱xx、周xx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被申请人亦以故意伤害罪对钱xx提请批准逮捕,对钱xx、周xx移送审查起诉。再次,丁xx称自己是正当防卫,但经被申请人调查,丁xx在纠纷过程中,先行有谩骂、辱骂行为,后与钱xx揪扭、扭打过程中也具有主动攻击性,钱xx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故丁xx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不能评价为《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的“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拟对丁xx作出的行政处罚幅度不属于依法应予告知听证权利的处罚幅度,故被申请人未告知丁xx听证权的处罚程序并不违法。第四,申请人丁xx称被申请人未在办案期限内作出处理,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5日接到申请人丁xx妻子陆xx报警,当日针对钱xx、周xx的违法行为受理行政案件,在法医鉴定结论作出后,被申请人对钱xx等人故意伤害案刑事立案侦查,并对涉案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在该故意伤害案侦查终结拟移送审查起诉阶段,经审查,被申请人认为亦应对丁xx、张xx在刑事案件过程中的治安违法行为予以处理,故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6日另受理丁xx、张xx殴打他人案,并于2021年5月28日对丁xx、张xx一并作出处罚。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复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答复时一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材料复印件:1.启公(汇)受案字[2020]57xx号《受案登记表》;2.启公(汇)受案字[2021]7xx号《受案登记表》;3.启公(汇)立字〔2021〕6xx号《立案决定书》;4.启公(汇)受案字[2021] 8xx号《受案登记表》;5.丁xx-启公(汇)行罚决字〔2021〕1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张xx-启公(汇)行罚决字〔2021〕1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丁xx-《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复核意见》;9.张xx-《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启公(汇)刑诉字[2021]4xx号《起诉意见书》;11.轻伤害案件调解笔录;12.发破案经过;13.丁xx-询问笔录(两份);14.张xx-询问笔录(两份);15.陆xx-询问笔录;16.钱xx-询问笔录(六份);17.周xx-询问笔录(四份);18.方xx-询问笔录;19.陆x梅-询问笔录;20.黄x-询问笔录;21.陆x队-询问笔录;22.倪xx-询问笔录;23.接受证据清单及视听资料、说明(两份);24.启公(汇)鉴通字[2021]2xx号《鉴定意见通知书》;25.丁xx-启公物鉴(临床)字[2020]4xx号《鉴定文书》;26.陆xx-启公物鉴(临床)字[2020]43x号《鉴定文书》;27.钱xx-启公物鉴(临床)字[2020]42x号《鉴定文书》;28.周xx-启公物鉴(临床)字[2020]4x7号《鉴定文书》;29.张xx-启公物鉴(临床)字[2021]11x号《鉴定文书》;30.陆xx-《控告书》;31.丁xx-《暂缓行政拘留申请书》;32.张xx-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家属通知书;33.罚款凭证;34.户籍信息资料及前科劣迹。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丁xx与陆xx系夫妻关系,钱xx与周xx系夫妻关系,张xx系周xx父亲,两家都经营花店,间隔四五个门店,2020年12月5日上午8时左右,申请人丁xx驾驶面包车行经至启东市xx镇xx北路xx二村东路口,遇钱xx家花店停放在弄堂口的电动三轮车阻碍通行,丁xx随即鸣汽车喇叭,钱xx从门店出来后示意“稍等”,随即钱xx之子钱x昊(x岁左右)从门店出来朝着丁xx说“滚”,丁xx随即回骂,钱xx、周xx夫妻认为儿子“受欺负”,与丁xx展开对骂,随后矛盾升级,丁xx与钱xx开始相互“推搡”,继而扭打在一起,周xx加入扭打过程,后双方停手。丁xx之妻陆xx、钱xx岳父张xx赶到后,双方再次争执、谩骂后又开始打斗,后被旁人拉开。同日,被申请人接到丁xx之妻陆xx报警,随即立案并展开调查,经法医鉴定,钱xx、周xx、陆xx构成轻微伤,丁xx构成轻伤一级。2021年3月22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丁xx、陆xx表示不谅解钱xx、周xx、张xx行为。被申请人在法医鉴定结论作出后,对钱xx、周xx故意伤害案刑事立案侦查,并对案涉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在该故意伤害案侦查终结拟移送审查起诉阶段,被申请人认为亦应对丁xx、张xx在刑事案件过程中的治安违法行为予以处理。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6日另受理丁xx、张xx殴打他人案,同月28日,被申请人对丁xx送达行政处罚告知并制作笔录,丁xx在告知笔录上签名捺印确认,并写上“我并没有殴打钱xx”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同日,被申请人对丁xx出具“陈诉和申辩理由不能成立”的《复核意见》,后作出启公(汇)行罚决字〔2021〕1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丁xx“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不服,于2021年6月7日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复议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于同年7月1日进行了阅卷,并于7月3日邮寄提交了《代理词》。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启东市公安局具有对辖区内治安行政案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主要是对案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具体来讲,主要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适当。结合本案就是围绕上述几方面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启公(汇)行罚决字〔2021〕1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第一,审查案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据查明,2020年12月5日上午8时许,在启东市xx镇xx北路xx二村东路口,申请人丁xx与钱xx因车辆让行一事发生纠纷,由相互争吵演变为互相殴打,随即陆xx、丁x梅、张xx加入互殴过程,造成钱xx、周xx轻微伤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照片以及相关视频完整的反映,足以认定丁xx参与互殴的违法行为,因互殴这一过程同样具有主动攻击性,并造成了轻微伤的事实,因此丁xx认为其行为是正当防卫的主张不成立。第二,审查案涉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2021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对丁xx“涉嫌殴打他人”进行立案,并于同月28日对丁xx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了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并对申请人的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后作出并送达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调查、告知、处罚、权利救济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因此,本案中丁xx案涉行政处罚不符合听证条件,被申请人未组织听证并无不当。最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两次受案”。由查明可知,2021年12月5日,被申请人第一次受案是针对钱xx、周xx的违法行为而受理的行政案件,在法医鉴定结论作出后,被申请人对钱xx等人故意伤害案刑事立案侦查。2021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受案是在案发过程中依职权对丁xx殴打他人进行立案调查,两次受案的行政相对人和违法行为不同,并非为同一案件重复立案。第三,审查案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准确、量罚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丁xx在听到钱xx的儿子出言不礼貌时,作为理智的成年人进行谩骂,造成矛盾冲突升级,随后发生两次打斗,并造成钱xx、周xx轻微伤,该行为违反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且不存在从轻减轻情节,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被复议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的启公(汇)行罚决字〔2021〕1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启东市人民政府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