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启行复第45号
申请人:施XX
被申请人:启东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施XX不服被申请人启东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2年5月11日作出的编号为№:00009XX《强制拆除正在搭建的违法建设决定书》,于同年5月12日向本机关现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日收到后受理,于同年5月13日向被申请人发出[2022]启行复第45号《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同年5月24日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本案因情况复杂,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查期限30日,并依法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00009XX《强制拆除正在搭建的违法建设决定书》,并在行政复议(诉讼)结束前,被申请人不得进行强制拆除。其事实和理由主要为:1.申请人系启东市XX双拼别墅XX栋101号产权人,2022年5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00009XX《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中,将案涉二楼南侧露台搭建的葡萄架定义为“钢结构未密封”的违法建设,因该建设未影响建筑本身承重且未扩充使用面积,申请人对上述定义存在质疑。2.申请人于2021年11月入住该房屋,葡萄架早前已建好,而被申请人将案涉二楼南侧露台构建物定义为“正在建设中”,经申请人交涉,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告知在建的时间为2022年3月1日,如申请人在建,请提供相应证据证实。3.被申请人如认定案涉构建物存在违建,其作出《强制拆除正在搭建的违法建设决定书》前,应当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并举行听证,且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强拆决定前,无权剥夺申请人的听证权利。4.启东XX的别墅区内,每家每户都有突出产权建筑本身以外的构建物,比如葡萄架之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构建物进行查处,存在选择性执法,有失公允。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00009XX《强制拆除正在搭建的违法建设决定书》。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材料的复印件:1.申请人身份证;2.编号为№:00009XX《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3.编号为№:00009XX《强制拆除正在搭建的违法建设决定书》;4.图片一张。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强拆决定事实清楚,2022年5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发现申请人正在其住宅二楼南侧露台搭建建筑物,随即拍摄了现场照片。并在社区工作人员见证下,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制作了检查笔录。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正在其住宅二楼南侧露台处搭建钢架结构的阳光房,尚未安装玻璃和封闭,且搭建用的光伏面板正堆放在院内。具体为南北长4.6米、东西长3.3米,高3.4米,面积为15.18平方米。被申请人同时向申请人送达了《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告知了陈述、申辩权利。并告知申请人案涉建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系违法建设。申请人在复议中提及葡萄架早已建好,上述构筑物非正在搭建。但事实上申请人正在搭建的为15.18平方米的阳光房。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建筑物尚未安装玻璃和封闭。因此葡萄架是否为先前建设并不影响被申请人认定“正在搭建违法建筑物”。第二,案涉强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城乡规划法》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三,案涉强拆决定程序合法。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为制止违法建设行为,被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了编号为№:00009XX《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一日内拆除,并告知申请人在一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申请人放弃上述了权利。2022年5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强拆决定。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00009XX《强制拆除正在搭建的违法建设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答复时一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1.存量房买卖合同;2.启东市不动产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3.照片一张;4.现场检查(勘验)笔录;5.见证人身份证及工作证明;6.编号为№:00009XX《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编号为№:00009XX《强制拆除正在搭建的违法建设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送达光盘一张;9.通政发﹝2003﹞101号《市政府关于在启东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10.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行政复议负责人身份证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被申请人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施XX为启东市XX双拼别墅XX栋101号产权人,案涉二楼南侧露台构筑物位于申请人户。2022年5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发现申请人正在其住宅二楼南侧露台搭建建筑物,随即拍摄了现场照片,并在碧海社区两名工作人员见证下,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制作了检查笔录。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正在其住宅二楼南侧露台处搭建钢架结构的阳光房,尚未安装玻璃和封闭,且搭建用的光伏面板正堆放在院内。具体为南北长4.6米、东西长3.3米,高3.4米,面积为15.18平方米。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了编号为№:00009XX《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载明申请人于2022年5月9日,在启东XX229号101室二楼南侧露台正在进行建设,该建设工程特征为钢架结构未封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在一日内自行拆除,并告知了申请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填写《快速拆除正在搭建违法建设审批表》,启东市政府责成被申请人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同年5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00009XX《强制拆除正在搭建的违法建设决定书》,载明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5月9日向申请人发出编号为№:00009XX《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由于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拆除上述正在搭建的违法建设,被申请人根据启东市政府责成,决定自2022年5月16日9时起对上述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并告知了申请人复议及诉讼权利。因申请人拒绝签收该决定书,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申请人处当日留置送达了该文书。后申请人不服编号为№:00009XX《强制拆除正在搭建的违法建设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第一,根据苏政发﹝2003﹞89号《江苏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通政发﹝2003﹞101号《南通市政府关于在启东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被申请人作为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行使城乡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等法定职责。第二,被复议《强制拆除正在搭建的违法建设决定书》主要事实认定清楚,本案中,从案涉《强制拆除正在搭建的违法建设决定书》载明内容看,系违反《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载明内容而产生,而《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载明内容,认定涉案构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位于申请人户二楼南侧露台,建设工程特征为“钢架结构未密闭”,且现场有尚未安装的玻璃及光伏面板。该载明内容对在建构筑物四至位置认定、物理属性均作了较明确的认定,事实清楚。第三,被复议《强制拆除正在搭建的违法建设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根据以上规定可见,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从事建设的行为,要受到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改正,或拆除、没收,并处罚款等相应的制裁措施。本案中,申请人质疑被申请人将二楼南侧露台原有搭建的葡萄架,定义为“钢结构未密封”的违法建设,且认为该建设未影响建筑本身承重且未扩充使用面积,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搭建构筑物的行为并非是简单的在私有空间装饰加固葡萄架,其实质是未经规划许可擅自搭建钢结构并意图安装玻璃搭建阳光房,从而借助合法建筑的墙体,共同围成封闭空间,其性质已经改变了小区原有设计规划及住宅原有外立面,还可能造成安全隐患,属于违法建设行为。其次,申请人搭建钢结构、意图安装玻璃封阳台建阳光房的行为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移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第七条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行为,均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对于建设工程,在规划验收后的搭建钢结构、意图封阳台等行为,势必改变原有规划及建筑物原有外观,不可能通过补办规划许可或局部拆除等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其在住宅二楼上实施的建设行为不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故依法应予拆除。最后,《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而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之所以应当适用《城乡规划法》的特别程序予以查处,主要基于依法行政原则是行政行为的基本原则,保障行政权有效行使,提高行政效率亦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违法建设一直是城市治理中所面临的痼疾,如不及时处理容易造成迅速蔓延的趋势,因此,必须确保拆违程序的便捷、及时、有效。且违法建筑具有搭建容易、拆除困难等突出特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是最好的拆除时机,一旦不能及时拆除,不仅增加行政机关后续拆违工作的难度和成本,行为人投入的人工、材料等费用也将付诸东流。甚至有的违法建筑基于成本较低,长期得不到拆除等原因,容易产生示范效应而竞相效仿,不仅对周围邻居的相邻权造成影响,还可能引发环境污染、滋生安全隐患等情况,如果查处周期过长,势必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正当权利长期处于受损害、受威胁的状态,这也有悖于行政强制法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立法目的。因此,对于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等特定情况,应当强调对其快速处理,以达到尽快遏制或者消除违法建设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所造成损害之目的。第四,被复议《强制拆除正在搭建的违法建设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正在建设的构筑物可能存在违建后,首先对申请人进行调查,于2022年5月9日制作《检查笔录》,并邀请相关社区工作人员见证,于同日作出并送达了《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于同年5月10日,填写《快速拆除正在搭建违法建设审批表》,于同年5月11日作出并送达《强制拆除正在搭建的违法建设决定书》,告知了拟拆除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了享有陈述、申辩及复议诉讼的权利。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调查、告知、拆除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本机关特别指出,未经审批开展的各类建设系违章建筑,不仅严重破坏城乡规划管理秩序,影响市容市貌,增加城乡改造和建设成本,而且损害公共利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申请人明知自身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即开展建设,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至于申请人所提,如何看待普遍违法状态下行政机关执法是否有失公允的问题。违法行为普遍存在,不代表行政机关不可以对其中一个或数个违法行为进行追究,也不意味着在其他人的法律责任没有被追究之前,对某一特定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就是不公正执法。公正执法并不能机械性地理解为,要求对所有同类违法行为同时处理,特别是在违法行为普遍存在的情况下,要求行政机关同时对所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既不现实,事实上也无法实现。因此,行政机关对于任何违法行为的查处,均存在由少到多、由点及面的过程。对于违法建设行为,必须通过行政执法的有效行使得到及时处理,从而实现行政机关对社会秩序的有效管理和对公共利益的有效维护。在对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方面,希望被申请人在加大执法力度的同时,要依法履行《城乡规划法》和《行政强制法》设定的执法程序,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作为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广大业主,不能只考虑自身生产生活的便利,将部分未得到及时查处的违法现象作为行事参照,置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于不顾,随意实施违法建设行为,而应当以知法守法的正能量之举作为行为准则,自觉遵守城乡规划法律规范,共同维护井然有序的公共环境。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00009XX《强制拆除正在搭建的违法建设决定书》,主要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启东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2年5月11日作出的编号为№:00009XX《强制拆除正在搭建的违法建设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启东市人民政府
二零二二年八月八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