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启行复第95号
申请人:张xx
被申请人:启东市公安局
申请人张xx不服被申请人启东市公安局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的启公(吕)行罚决字〔2021〕16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当日收到后受理,并于次日向被申请人发出〔2021〕启行复第95号“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收到后,于同月21日向本机关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材料。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沈xx仅仅是口头纠纷,申请人未实行导致第三人受伤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启东市公安局作出的启公(吕)行罚决字〔2021〕16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处罚幅度过重。申请人不服,故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启公(吕)行罚决字〔2021〕16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同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材料复印件:1.申请人身份证;2. 启公(吕)行罚决字〔2021〕16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事实清楚。2021年6月22日xx时许,在启东市xxx镇xx镇xxx超市内,超市老板陆xx因之前送货员沈xx服务态度的问题与其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陆xx老公暨申请人张xx对沈xx进行推打,造成沈xx口腔内受伤。经鉴定,沈x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沈xx的陈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均由被申请人依法调查收集,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
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据证据不足,处罚幅度过重。其与第三人沈xx仅仅为口头纠纷未实行导致第三人受伤的违法行为”这一观点是不符合事实的。经被申请人调查表明,申请人与沈xx在超市内发生口角,后申请人通过推搡的方式将沈xx推至超市门外,现场行为除申请人提出的仅为口头纠纷外,双方确实发生肢体接触,且申请人推搡第三人位置亦系第三人受伤位置。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证据确实充分,取得的证据真实、合法、关联。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明,无论事实、程序、证据都认定适用有误,不合理合法。”这一观点是不符合事实的。被申请人对该案依法认真调查,取得的证据真实、合法、关联。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视频监控均可证实申请人对第三人有推搡行为,且申请人向公安机关陈述时亦承认其推第三人,“好像是推到他的面部了”,上述证据客观,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申请人的行为。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申请人殴打沈xx的行为,造成沈xx轻微伤。因该案系由民间纠纷引发,考虑到双方关系,为避免矛盾积淀,不利于和平共处,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被申请人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因申请人拒绝赔偿,调解未成。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考虑到沈xx在本案冲突升级中存在一定因素,故认定本案情节较轻,且未对申请人适用拘留处罚,而是给予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处罚,这一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启东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答复时一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启公(吕)受案字〔2021〕30xx号《受案登记表》;2.调解笔录1份;3. 启公(吕)行罚决字〔2021〕16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送达回执;6.到案经过;7.张xx询问笔录1份;8.沈xx询问笔录1份;9.陆xx询问笔录1份;10.检查笔录1份;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沈xx检查病历1份);12.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翻拍店内监控视频1份);13.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系统下载视频1份);14.视听资料说明书2份;15.启公物鉴(临床)字[2021]2xx号鉴定文书;16.司法鉴定意见送达笔录2份;17.罚款收据1份;18.户籍信息4份及当事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1份。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xxx镇xx镇经营xxx超市,事发前几日,沈x建送货到申请人处,因服务态度问题与申请人配偶发生争执,后沈xx把已经签收的货物给拖走。2021年6月22日,沈xx又去申请人处送货,申请人配偶因其之前把已经签收的货物拖走的事情又与其发生争执。随即,申请人与沈xx发生肢体冲突,造成沈xx口腔内受伤,沈xx报警称其被殴打。吕四港中心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并对本案进行立案受理、调查取证。2021年7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启公(吕)行罚决字〔2021〕16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伍佰元的处罚。申请人不服,提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启东市公安局具有对辖区内治安管理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第二,被复议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2021年6月22日xx时许,在启东市xxx镇xx镇xxx超市内,申请人对沈xx进行推搡,致使沈xx口腔内受伤。经鉴定,沈x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鉴定文书以及事发现场监控视频佐证,足以认定申请人的违法事实。第三,被复议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1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制作了《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了陈述申辩权利。在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后,被申请人于7月12日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调查、告知、处罚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四,被复议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从本案纠纷过程来看,申请人张xx与第三人沈xx因送货问题产生纠纷,但其没有理性文明行事,与沈xx发生口角乃至肢体冲突。申请人在笔录中也承认“好像推到第三人面部”,且视频资料显示申请人确实对第三人进行了推搡;从行为结果来看,双方矛盾系由民间纠纷引起,未造成较严重后果,且第三人在本案冲突升级中存在一定因素。因此,被申请人启东市公安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中情节较轻的条款对申请人的殴打行为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综上,本机关认为,人身权系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其生命健康等不受侵犯。侵犯公民人身权系不法行为,应受法律制裁。而保护公民的人身权,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复议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启东市公安局作出的启公(吕)行罚决字〔2021〕16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启东市人民政府
2021年9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