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启行复第190号夏xx不服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案
来源: 启东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5-24 11:26 累计次数: 字体:[ ]

启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启行复第190号

申请人:夏xx

被申请人: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启东xx药业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

申请人夏xx不服被申请人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的苏0681工不认〔2021〕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同年12月28日向本机关现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日,本机关受理并向被申请人发出[2021]启行复第190号《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收到后,于2022年1月7日向本机关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因xx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依职权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向第三人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因本案情况复杂,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查期限30日,并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工伤待遇认定一案,不服被申请人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的苏0681工不认〔2021〕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本案事发时申请人正在与闫xx讨论实验操作方法,闫xx不知为何情绪突然激动冲向申请人,申请人随即逃离,但还是被闫xx追上,并扑倒在地受伤。随后,在2021年5月24日,申请人在搬油浴锅时感到疼痛,当日就医发现骨折。2.根据案发视频显示,申请人不是在奔跑过程中摔倒受伤,而是被闫xx打倒,闫xx也承认并未与申请人发生追逐打闹。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681工不认〔2021〕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申请人身份证;2.苏0681工不认〔2021〕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 调查表Ⅰ;4.调查表Ⅱ;5.U盘一个。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21年6月9日,第三人xx公司委托陈xx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被申请人于当日向其作出苏0681工补〔2021〕xx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同年9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补正材料。同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681工受〔2021〕3x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后被申请人赴xx公司进行调查核实。同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并依法送达苏0681工不认〔2021〕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二,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2021年6月9日,xx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陈述如下内容:2021年5月14日xx时xx分许,申请人在xx公司走廊与案外人闫xx相互追逐打闹过程中被其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申请人于2021年5月24日前往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2021年5月14日xx时xx分左右,申请人与案外人闫xx在实验室因琐事发生冲突,随后在公司走廊追逐打闹,在追逐过程中摔倒受伤。原告的受伤与其工作内容没有关联性,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申请人作为xx部的人员,其日常工作内容及工作岗位是在xx部门从事相应工作,其与案外人闫xx发生冲突后追逐打闹,虽然是发生在上班期间及工作地点,但与同事追逐打闹导致受伤显然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因此,其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答复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xx公司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2.工伤认定申请表;3.苏0681工补〔2021〕xx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4.苏0681工受〔2021〕3x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5.苏0681工不认〔2021〕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6.夏xx身份证、劳动合同书、出勤按日记载表、单位作息时间说明;7.启东市xx医院就诊信息、DR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8.如东县x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9.证人证言、证人劳动合同书、证人身份证;10.闫xx证人证言、劳动合同书、身份证;11.xx公司营业执照;12.夏xx2021年6月14日陈述书、2021年9月27日承诺书;13.如东县x医院医技检查项目时间安排(门诊病历)、出院记录;14.夏xx2021年10月27日、10月28日情况说明;15.案外人情况说明(2份);16.闫xx2021年10月28日情况说明;17.南通市工伤保险备调查中心理赔询问笔录四张;18.案发现场照片八张。19.光碟一张;20.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行政复议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夏xx系第三人xx公司员工,从事xx部xx员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2月20至2023年12月31日,单位作息时间为上午8:00-下午17:00。申请人与闫xx同为xx部xx员,双方不在同一或相邻工位工作,无业务指导或监督关系。2021年5月14日xx时xx分许,申请人在xx公司xx部走廊上与闫xx发生追逐,追逐中申请人摔倒受伤,申请人自述右肩疼痛,并在丢杂物时被垃圾房门板排拍到。申请人又自述同年5月21日,右肩又撞到门框,同年5月24日,申请人在搬油浴锅时感到疼痛,发现右肩被撞身体组织处凸起,便去启东市xx医院检查,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后回老家如东县x医院治疗。同年6月9日,xx公司委托陈xx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同日,被申请人向xx公司作出并送达了苏0681工补〔2021〕xx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要求补正: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同年9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补充材料。同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了苏0681工受〔2021〕3x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后被申请人赴xx公司进行调查核实。结合闫xx等证人证言陈述、申请人自述及现场视频,2021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681工不认〔2021〕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21年5月14日xx时xx分许,夏xx与同事闫xx发生追逐打闹,在奔跑时摔倒受伤,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被申请人认为,夏xx与同事因琐事发生追逐打闹,不属于工作原因,且夏xx后续自述的撞门框、搬油浴锅情形,不足以致其骨折,即使该情形存在也仅是加重摔倒所受伤害。夏xx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告知了复议及诉讼权利。同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将该文书邮寄送达xx公司。申请人不服,于同年12月28日向本机关现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管本市范围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法具有作出被复议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第二,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申请人在xx公司xx部走廊上与闫xx发生追逐,追逐中申请人摔倒受伤,并自述右肩疼痛,事后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结合现场视频、以及申请人自述,可以认定“追逐摔倒”是导致申请人右锁骨骨折的直接、主要原因。申请人自述此后发生了右肩撞门框、搬油浴锅行为,但通常情况下,该行为不足以致其右锁骨骨折,即使存在该行为,一般来说,也是加重摔倒所受伤害。即上述行为与申请人右锁骨骨折可能存在因果关系,但并非主要、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导致申请人右锁骨骨折的直接原因为申请人与他人发生追逐摔倒所致。第三,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申请人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但其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与他人发生追逐并摔倒受伤,该行为明显不属于因工作原因。退一步来说,申请人自述其是因指出闫xx实验存在问题、进而发生冲突,后被追逐导致受伤,但经查证,申请人与闫xx不在同一或相邻工位工作,又无职责去指导或监督闫xx的工作,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第四,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9日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第三人于同年9月27日提交相关补充材料后,被申请人于同年10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同年11月3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12月2日邮寄给第三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工伤认定材料审核、补正告知、受理、调查、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11月30日作出的苏0681工不认〔2021〕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启东市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