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启行复第136号郑XX不服启东市财政局举报投诉处理案
来源: 启东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9-25 15:38 累计次数: 字体:[ ]

启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启行复第136号

申请人:郑XX

被申请人:启东市财政局

申请人郑XX不服被申请人启东市财政局于2022年9月1日作出的《告知书》,于2022年11月24日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同月28收到后受理。29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发出[2022]启行复第136号《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日作出的《告知书》,并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函》作出结论性答复。主要理由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启东市人民法院不退诉讼费的《举报投诉函》,被申请人2022年9月1日作出答复。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补充材料,要求其向宿州市、龙岩市财政局学习。申请人认为,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财政部门负有对诉讼费用进行监督管理和查处的职责。关于利害关系方面,申请人是宁波千万企业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长期专业从事诉讼退费工作,见《投诉举报函》中的大量退费单据与重庆齿轮箱公司的合同与银行流水,一个合同就产生了四十多万的业务费。申请人曾为了征集用户,通过邮政公司发过大量的商业信函,因其没有投递拒付邮资而成为被告。如果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退费,将使申请人完成委托,而公示未退案件信息,则可使申请人获客成本大大降低。公示了未退案件信息,必将有大量的当事人成为我公司的用户,这种以“可能性”为依据的举报,是与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故被申请人不公示未退诉讼费的案件信息,使申请人获客成本大大提高,故受到了损害。综上,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告知书》,特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同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材料的复印件:1.申请人身份证;2.《告知书》;3.《举报投诉函》;4.宿州市财政局《关于诉讼费清退工作情况的函》、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情况说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退费问题公示》《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退费问题公示》《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情况核实表》《陕西省财政厅关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有关问题的函》《石狮市财政局关于郑XX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函》、东台市财政局《告知书》;5.宁波千万企业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6.授权委托书23份、诉讼费退款服务协议2份;7.宁波银行客户回单、退费申请书及汇款明细9份;8.(2020)浙0225民初2409号之三《民事裁定书》、(2021)浙0225民初5149号《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41号《行政裁定书》、(2019)闵0103行初174号《行政判决书》;9.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50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被申请人将申请人郑XX的举报投诉材料转给启东市人民法院处理,并告知了申请人,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根据,且程序合法,并无任何不当之处。本案中,申请人郑XX向被申请人寄送了落款日期为2022年8月4日《举报投诉函》,要求被申请人依职权对其在《举报投诉函》罗列的1230件民事案件进行核查,退还应退诉讼费,并依职权主动清退未列举案件的诉讼费。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6日收到该举报投诉函后,按照依国家信访局《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国信发〔2022〕9号)第三条的规定进行甄别后,依《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对收到的涉法涉诉信件,应当转送同级政法部门依法处理”的规定,将其举报投诉材料转交给启东市人民法院处理。需要指出的是:郑XX并非其《举报投诉函》所罗列的1230件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其仅仅是检索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上涉启东市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而主观臆断其中存在着未依法退还诉讼费的情形而为自身牟利而投诉要求被申请人责令启东市人民法院核查,并无证据表明上述案件中真实存在着未依法退还诉讼费的情形。需要强调的是:依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对人民法院诉讼费的监督检查,主要是针对因诉讼费“收支脱钩”而导致人民法院应收不收或违反规定进行司法救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未赋予财政部门监督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费结算或者有权责令同级人民法院核查应退诉讼费的法定职权。因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申请人郑XX的举报投诉函材料转给启东市人民法院处理,并告知了申请人郑XX,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根据,且程序合法,并无任何不当之处。第二,申请人郑XX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其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依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权益遭受侵犯是判断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的法定条件。本案中,申请人郑XX并非其举报所涉的1230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也无证据显示其罗列的1230起民事案件中存在未依法退还诉讼费的情形以及未退还诉讼费侵犯了郑XX的合法权益的情形。因而,对于申请人郑XX的行政复议申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第三,本案中申请人郑XX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投诉的处理,应当依《信访工作条例》的规定进行救济,而无权申请行政复议。因此,其行政复议申请同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依上述法律规定,郑XX如果对于被申请人将其投诉举报转交启东市人民法院处理不服,应循上述法律规定的途径进行救济。需要指出的是,郑XX在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投诉的同时,还向南通的其他市县财政部门提交了诉求相同的举报投诉函,且从其提交给被申请人及复议机关的大量的相关诉讼费退费的举报投诉案例表明,其明显是出于自身牟利的动机而进行所谓的举报投诉,并恶意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占用和浪费了各地财政部门、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大量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有违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郑XX因不服被申请人的信访处理意见而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受理条件,其行政复议申请也同样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予以驳回。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郑XX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在答复时一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2.启东市财政局《关于举报投诉不返还诉讼费信访事项的转办函》;3.《告知书》;4.《举报投诉函》;5.《说明》;6.(2019)浙0604行初96号《参加诉讼通知书》、(2020)渝0101刑初959号《刑事判决书》、启东市人民法院部分判决。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郑XX为宁波XX企业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2022年8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函》,反映启东市人民法院存在大量诉讼费该退未退的情形,并要求被申请人责令启东市人民法院对1230件案件进行核查,退还诉讼费用,另要求将所有未退还诉讼费的案件列表与当事人姓名在财政局网站上进行公示公告。该举报投诉函还特别注明:“本人这次在全国对所有法院均开展同样的行动,可能会发生行政诉讼、财政部、最高院、最高检监督”。被申请人于同年8月6日收到上述《举报投诉函》,并于8月17日向启东市人民法院发出《关于举报投诉不返还诉讼费信访事项的转办函》。2022年9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已将申请人提供的相关举报投诉材料转至启东市人民法院处理。申请人不服,遂申请本案行政复议。

本机关另查明,申请人郑XX长期从事诉讼费退费业务,其已向全国多地人民法院、财政部门邮寄相似投诉举报函件,并由此提出大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本案中,申请人反映的1230余件诉讼案件退费问题,其都不是相关案件的当事人。

本机关认为:我国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有关行政机关举报违法行为的权利,举报权是公民普遍享有的权利,且该权利的行使并没有权利人与举报事项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的限制。但在行使举报权利中因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其是否具有复议申请权,则必须受到《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申请人主体资格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的必要条件之一,即如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则其提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而该利害关系应限公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只有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行为或行政不作为具有公法上的利害关系,形成公法领域权利义务关系,其对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不服的,才有权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而且,上述利害关系一般指因行政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而产生的直接的利害关系,对于存在放射性、间接利益可能因行政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产生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本案中,申请人并非其《举报投诉函》中列明的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其仅仅是从事诉讼费退费业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投诉所作出的告知,在客观上没有增减申请人权利义务,也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后果。关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陈述的“如果公示了未退案件信息,必将有大量的当事人成为我公司的客户,这种以可能性为依据的举报,是与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故其不公布未退诉讼费的案件信息,使本人获客成本大大提高,故受到了损害”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因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所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与申请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备复议申请主体资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郑XX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启东市人民政府

二○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