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启行复第71号
申请人:苏州xx劳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胡xx
申请人苏州xx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的启人社工决字[2020]0xx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同年11月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年11月4日收到后进行审查。因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于同年11月5日向申请人发出[2020]启行复补第71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同年11月9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后,于同日向被申请人发出[2020]启行复第71号《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收到后,于同年11月19日向本机关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材料。本机关于同年11月10日向第三人胡xx发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向本机关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和律师证复印件,但未提交其他相关材料。因本案情况复杂,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查期限30日,并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胡xx事故伤害构成工伤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要理由有:首先,胡xx为实际施工人蔡xx班组雇佣的劳务人员,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前一手与胡xx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胡xx非申请人员工,与申请人无劳动合同关系,胡xx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均不符合上下班途中情形,不构成工伤认定标准。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之所以规定与受伤劳动者并无劳动合同关系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是为了保护目前建筑市场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故不应将该条做扩大解释。如依据该条认定胡xx构成工伤,则应同时具备工作受伤、违法分包及实际施工人招用三大事实要件,而胡xx不符合“工作受伤”的前提条件。所以依照前述规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法规进行工伤认定的条件也并未成就。最后,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6日受理胡xx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受理该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后,未通知申请人认定结果,申请人未接到启人社工决字[2020]0xx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启人社工决字[2020]0xx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同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材料复印件:1.申请人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3.授权委托书;4.工程全费用承包合同;5.安全文明施工协议;6.申请人书面意见。
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一,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20]0xx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当日以邮递方式送出,同年6月30日申请人已签收。申请人于同年10月28日申请行政复议,显然超过了复议申请的法定期限。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20年3月24日,第三人胡xx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陈述其本人于2019年3月25日6时许,在上班途中驾驶摩托车在启东市Gxx8国道与xx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承担次要责任。因提交材料不完整,被申请人于同年3月26日作出启人社工补字[2020]0xx9号《工伤认定补充材料通知书》,第三人委托律师于同年4月27日补充相关材料,申请将本次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由苏州金xx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于同年5月6日作出启人社工受字[2020]0xx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该受理决定书和启人社工告字[2020]0xx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被申请人于同年5月1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情况调查说明等举证材料。被申请人通过对全案证据的审查,于同年6月29日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20]0xx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邮寄送达双方当事人。第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0年3月24日,第三人胡xx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陈述其本人于2019年3月25日6时许,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前往申请人承建的启东xx项目工地,上班途中沿Gxx8国道由北向南行使至xx路路口,与同向在前行使至该路口左转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前往启东市xx人民医院进行医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赴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并向第三人本人进行询问,根据第三人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事实:1.申请人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2.申请人将承接的启东市恒大项目工地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蔡xx,第三人胡xx系蔡xx招用的工人,申请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第三人胡xx确系上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次要责任。第三人胡x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0]0xx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答复时一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胡xx《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目录;2.启人社工补字[2020]0xx9号《工伤认定补充材料通知书》及签收文字;3.《变更主体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ATM机客户回执;4.启人社工受字[2020]0xx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签收文字;5.启人社工告字[2020]0xx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邮递签收情况;6.[2020]0xx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递签收情况;7.胡xx身份证复印件;8.苏州金xx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路线图、《证明》(xx镇xx村村委会);10.江苏省启东市xx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2张;1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2张;12.姜x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4张)、姜x身份证复印件;杜xx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3张)、杜xx身份证复印件;秦xx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2张)、秦xx身份证复印件;13.授权委托书、律师资格证复印件;14.x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15.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基金和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胡xx未在园区参保证明;16.情况调查说明、工程全费用承包合同2份、EMS快递单;17.《介绍信》;18.《询问笔录》。
被申请人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4日,第三人胡xx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认定工伤,自述其于2019年3月25日6时许在上班途中驾驶摩托车在启东市Gxx8国道与xx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承担次要责任。第三人提供的用人单位为苏州金xx有限公司,因其缺少与该公司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证明,以及在用人单位注册地未参保证明,被申请人于同年3月26日作出启人社工补字[2020]0xx9号《工伤认定补充材料通知书》。同年4月27日第三人的代理律师补充提交了相关材料,申请变更本次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为本案的申请人。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于同年5月6日受理,作出启人社工受字[2020]0xx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该受理决定书及启人社工告字[2020]0xx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该邮寄EMS单号为110195892xxxx,通过查询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系统,显示该邮件于2020年5月8日09时25分由申请人门卫签收,投递员为赵x。同年5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调查说明》和xx公司与蔡xx分包合同。被申请人经审查,于同年6月29日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20]0xx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胡x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并告知:“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启东市人民政府或者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当日以邮寄方式送达双方当事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该决定书的邮件编号为117482638xxxx,通过查询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系统,显示该邮件于2020年6月30日10时33分由申请人签收,投递员为莫xx。
本机关审查后认为,符合行政复议法的受理条件是申请行政复议的基本前提,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20]0xx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当日以邮寄方式寄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邮件签收单显示申请人已于同年6月30日签收,其申请行政复议截止日期为同年8月29日。现申请人于同年11月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对于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应依法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机关提起对被申请人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启东市人民政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