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5号魏x不服启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答复案
来源: 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0-12-31 09:06 累计次数: 字体:[ ]

启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启行复第65号

申请人:魏x

被申请人:江苏省启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申请人魏x认为被申请人江苏省启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请求被申请人对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一案,申请人于2020年9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法制机构于2020年10月28日收到后受理,并于同月29日向被申请人发出[2020]启行复第65号《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同月30日收到后,于同年11月9日向本机关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原住被申请人管辖的xx村xx组xx号村民。2015年原住房被被申请人拆除,所承包农村土地被其征用,被申请人既未根据《土地管理法》依法公告占地批文,也没有依法公告涉及申请人切身利益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明细,对申请人的住房拆迁补偿明细也未依法告知,甚至未与申请人订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导致申请人至今未分配到具有产权的定销安置房。同时,被申请人未根据启住建〔2011〕40号《关于进一步做好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意见》,为申请人当时在读大学的儿子陈xx分配安置房。申请人在2020年7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被申请人至今未答复申请人,涉嫌行政不作为,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材料的复印件:1.申请人及陈xx身份证;2.申请人户户口簿;3.证明2份;4.启东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5.拆迁户应批占地面积核定表;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邮寄快递查询影印件;7.启住建〔2011〕40号《关于进一步做好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意见》。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2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供公开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查询的其他特征。申请人提出的三项内容要么不存在、要么不明确。三项内容如下:1.被申请人在2015年征收申请人原住房和所承包农村土地法定批文和拆迁补偿方案明细。该项信息不存在,申请人原住房在2005年6月份被征收,而不是2015年,即不可能存在2015年原住房批文和拆迁补偿方案。事实上,申请人之前多次向被申请人要求提供其住房拆迁资料,被申请人都给予满足,申请人本次申请涉及证据材料均是被申请人之前提供。2.被申请人对应依法享受被拆迁安置待遇的申请人儿子陈xx未给予安置房的行政不作为的法律依据。该申请内容不明确,被申请人无法确定是2005年、2015年还是现在的法律依据。申请人的儿子陈xx是成年人,若涉及自身权益申请信息公开的,必须由他本人提出,申请人在没有委托授权的情况下,无权提出本项内容。3.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仅安排无产权联建房未安排安置房的行政行为法律依据。申请人房屋在2005年拆迁时,被申请人只能提供无产权的联建房,有产权的安置房后期才有,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前期调取拆迁资料时已向其解释。第二,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提供类似参考信息。针对申请1,被申请人提供启土建征〔2015〕26号,这是2015年征地批文。针对申请2,被申请人提供启住建〔2011〕40号,这是针对申请人儿子陈xx能否享受安置待遇的规定。针对申请3,被申请人提供启开管[2003]133号,这是针对申请人房屋拆迁时,被申请人只能提供无权产联建房的规定。被申请人已提供申请公开信息,申请人所谓至今未答复不符合事实。第三,申请人陈述不符合事实。1.房屋征收时间错误。申请人房屋是2005年6月份被征收,不是2015年征收。2005年6月1日,申请人的丈夫陈x和拆迁公司签署《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随即其房屋被拆除,复议申请所谓“2015年房屋被征收、未签订房屋补偿协议”是错误的。2.陈xx已得到安置。《补偿安置协议》显示安置人为3人,即魏x、陈x和陈xx;《拆迁户应批占地面积核定表》和2018年7月18日《证明》显示,魏x一家三口核定批建面积为xx平米,根据规定魏x和陈x二人只能享受批建面积xx平米,其中xx平米是陈xx批建面积。因陈xx在拆迁时属于非农户口,根据规定他只能享受xx平米批建面积,所谓陈xx未享受安置房是错误的。3.只能安置无产权联建房。根据启开管[2003]133号文第三部分第1点规定,申请人房屋拆迁时,被申请人只能提供农民公寓楼(无产权联建房)。这种公寓楼是没有所有权的,这是当时政策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只能按启东市规定执行。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在答复时一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材料复印件:1.启开管[2003]133号《关于开发区内被拆迁户货币安置后购房的有关规定》;2.启住建〔2011〕40号《关于进一步做好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意见》;3.启土建征〔2015〕26号《关于xx省道启东段工程建设用地征收土地的通知》;4.挂号信函收据、发票及邮件跟踪查询图片;5.证明1份;6.启东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7.拆迁户应批占地面积核定表;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9.行政复议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7日,申请人通过邮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请求公开:1.被申请人在2015年征收申请人原住房和所承包农村土地法定批文和拆迁补偿方案明细。2.被申请人对应依法享受被拆迁安置待遇的申请人儿子陈xx未给予安置房的行政不作为的法律依据。3.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仅安排无产权联建房未安排安置房的行政行为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8日收到。2020年9月16日,被申请人寄出一封邮件编号为“XA 2015 76xx2 xx”的挂号信,申请人于次日签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给出答复,于2020年9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系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第一,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要么不存在,要么不明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同时,根据修订后的《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程序的意见》(苏政办发〔2019〕50号)关于补正告知:“行政机关需要申请人补正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补正告知应以书面告知为主,采用其他方式能达到补正效果的,应及时留存记录。”被申请人实际未作处理,属程序违法。第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同时,根据苏政办发〔2019〕50号文件,关于做出答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起草答复书,报有关负责人审签。信息公开答复是正式的行政行为,一般应采取书面形式。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方式做出答复。”“答复书应具备以下要素:标题、文号、申请人姓名(名称)、申请事实、答复结果(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复议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答复主体、答复日期及印章。”“如需延期答复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在2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在收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也没有通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亦属程序违法。第三,被申请人认为其向申请人提供过类似规定信息,类似信息能回复申请公开内容。被申请人对此未予举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被申请人也未予书面告知。此外,被申请人虽在2020年9月16日给申请人寄出一封邮件,但并未给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于申请人的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制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但被申请人未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行政行为,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明,程序违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2、3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江苏省启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申请人魏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启东市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五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