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启行复第61号倪xx不服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案
来源: 启东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1-18 10:50 累计次数: 字体:[ ]

启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启行复第61号

申请人:倪xx

被申请人: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倪xx不服被申请人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的编号为32068118361480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同年5月28日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年5月31日收到后进行审查,并于同年6月1日向被申请人发出[2021]启行复第61号《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收到后,于同年6月3日向本机关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案涉行政处罚起因为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礼让行人。申请人认为,行人此时未进入申请人车辆所在行车道,并且行人距申请人驾驶的车辆有一定的安全距离,双方也未在同一车道内,《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处罚条件及依据不足,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68118361480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退还已交罚款。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同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材料复印件:1.申请人身份证;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1月10日11时xx分左右,申请人驾驶沪x0Z8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启东市xx镇xx路由北向南行经至(原xx大队)人行横道前,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之规定,依法作出了编号为32068118361480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处罚内容为“对申请人处罚款50元,记3分”。申请人称该处罚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首先,人行横道是法律为行人横过道路时设置的保护线,在没有设置红绿灯的道路路口,行人有从人行横道上优先通过的权利。机动车作为一种快速交通运输工具,在道路上行驶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与行人相比处于强势地位,因此必须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给予一定的权利限制,以保护行人。其次,认定行人是否“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以特定时间段内行人一系列行为为标准,而不是以某个时间点行人的某个特定动作为标准,特别是在该特定动作不是行人在自由状态下做出,而是由于外部的强力原因迫使其不得不做出的情况下。当行人看到申请人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朝自己行走的方向驶来,行人放慢了脚步,以确认案涉车辆是否停下来,当看到申请人驾驶的车辆没有明显减速且没有停下来的趋势时,才为了自身安全不得不停下脚步。如果此时案涉车辆有明显减速并停止行驶,则行人肯定会连续不停止地通过人行横道。可见,在案发时间段内行人的一系列连续行为充分说明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再次,机动车和行人穿过没有设置红绿灯的人行横道属于一个互动的过程,任何一方都无法事先准确判断对方是否会停止让行,因此处于强势地位的机动车在行经至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应当主动停车让行,而不应利用自己的强势迫使行人停步让行,除非行人明确示意机动车先通过,这既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是保障作为弱势一方的行人安全通过人行横道、减少交通事故、保障生命安全的文明社会内在要求。根据现场监控拍摄的照片显示,申请人驾驶沪x0Z8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xx路(原xx大队)人行横道前时,行人已进入机动车道,且先于申请人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进入人行横道,此时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申请人未停车让行,其直接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为给行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了现实的威胁,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恳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答复时一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编号为32068118361480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沪x0Z8xx号小型普通客车违法照片一张。

被申请人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0日11时xx分左右,申请人驾驶沪x0Z8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启东市xx镇xx路由北向南行经至(原xx大队)人行横道前,该人行横道未设置红绿灯,且所属道路为双向四车道,每侧两条车道,并附有双向自行车、电动车共用道,其中机动车道和自行车、电动车共用道有栅栏隔开,此时有一行人已经走过自行车、电动车共用道,行走在由北向南的机动车道内的人行横道上,随后申请人驾驶沪x0Z8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驶入该人行横道,直接通过,并未停车让行。被申请人据此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的编号为32068118361480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于2021年1月10日11时xx分,在xx路路段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决定处以50元罚款,记3分,并依法告知了其享有陈述、申辩等相关权利”。申请人不服,于同年5月28日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管辖区域内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主要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具体来讲,主要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适当。结合本案就是围绕上述几方面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68118361480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从该条规定可知,《道路交通安全法》仅规定了机动车在“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负有让行义务。换言之,从现有条文中无法直接推导出机动车在遇到“行人停留在人行道”时的让行义务,从字面上看,“正在通行”显然不能涵盖“停留”,但法律需要经解释方能适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违法照片可知,事发时,有行人正停留在人行横道上,并且处于由北向南的机动车道内,申请人未礼让而先行通过,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机动车未礼让停留在人行道上的行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的规定,即“行人停留在人行道上的情形”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规定的“正在通过”。第一,行人停留在未设置红绿灯路口的人行横道上时享有“优先通过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原意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而机动车本身作为一种快速交通运输工具,在道路上行驶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与行人相比处于强势地位,因此必须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给予一定的权利限制,以保护行人。人行横道是“法律为行人横过道路时设置的保护线”,当行人停留在人行道上时,此时行人人身安全的权利和机动车的通行权发生冲突,结合立法目的,行人与机动车相比显然处于弱势地位,应当给予优先保护,即当行人停留在未设置红绿灯路口的人行横道上时享有“优先通过权”。第二,是否“正在通过”,应当根据行人在案发时间段内的一系列连续通过的行为作出判断,而不能以某个时间点行人的某个特定动作作为标准。机动车和行人在同时穿过没有设置红绿灯的道路路口时属于一个双向互动的过程,任何一方都无法准确判断出对方是否会停止让行,处于强势地位的机动车在行经人行横道遇上行人通过时应当主动停车让行,而不应利用自己的强势迫使行人停步让行,本案中行人在人行横道上已经走过自行车、电动车行使道而停留在机动车道边,可见案发时行人正在快速通过人行横道,虽行人距案涉车辆仍有一定安全距离,如果此时案涉车辆有明显减速并停止行使,则行人肯定会连续不停止地通过路口,由于看到车辆没有让行的意思因而被迫停在人行道上给车辆让行,申请人所做出的“停留”行为是被迫行为,是由于机动车未让行而不得不暂时中断“正在通过”的行为。第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行经人行横道或者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处以五十元罚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类目三第(七)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一次记3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五条规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因此,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罚款50元,记3分”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2068118361480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启东市人民政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