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启行复第79号
申请人:张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申请人: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张xx不服被申请人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x月x日核发的编号为xxxxxx的《职工退休养老证》,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后于同日受理,并于同日向被申请人发出[2019]启行复第79号《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同月22日收到后,于同月31日向本机关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因本案情况复杂,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查期限30日,并依法通知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不服被申请人2019年x月x日作出的退休审批决定,请求撤销该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x月x日核发的编号为xxxxxx的《职工退休养老证》上载明,申请人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2年1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为21年1个月(其中,实际缴费年限为11年1个月,视同缴费年限10年,1991年底前折算年限0年)。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主要理由是:第一,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出生时间认定错误。申请人于1957年x月x日出生,而被申请人在《启东市企业职工退休(职)审核表》内却将申请人的出生时间认定为1959年x月,导致本应于2017年9月份退休的申请人,被延迟至2019年9月才退休,其中误差的两年时间,申请人应享受的退休待遇未予发放。第二,被申请人“视同缴费年限10年”的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于1980年1月起在启东市xx集体商业总店连续工作,从未间断,其在启东实行企业工基本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前的工作时间,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均应视同缴费年限。申请人提交的启东市xx集体商业总店《关于解除张xx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申请人注:“张xx”系笔误,实为申请人)和启东市劳动事务所《劳动事务代理申请表》,均明确记载申请人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0年1月。其中《关于解除张xx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还抄报了启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启东市劳动就业管理处、启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启东市供销商业总公司,这些单位和启东市劳动事务所对申请人参加工作的起始时间或其他事项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故申请人的“视同缴费年限”的起算时间应始于1980年1月,“视同缴费年限”应认定为12年。第三,被申请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不适当。按正当行政程序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时,必须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告知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申辩意见。被申请人作为启东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退休审批工作具有管理职权,在退休审批过程中,应全面核实用于核定确认申请人退休相关事项所依据的全部材料,并充分听取申请人的申辩意见。然而,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已对其退休工龄年限等事项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书面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仍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未全面核实申请人出示的相关书面材料,也未充分听取申请人的申辩意见,径行对申请人作出了退休审批决定,程序明显不适当。综上,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行政复议。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同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材料的复印件:1.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2.启东市企业职工退休(职)审核表;3.启东市xx集体商业总店2002年1月24日《关于解除张xx同志劳工合同的决定》(启供商东总(2002)xx号);4.2002年3月13日《劳动事务代理申请表》;5.申请人职工退休养老证;6.申请人与委托代理律师张xx的委托手续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五条规定,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首先,关于对申请人的出生时间认定。申请人身份证出生年月为1957年8月,本人职工档案中出生年月分别有1959年8月、1959年7月两种记载。根据《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出生年月为其档案中《招收大集体职工登记表》中填写的(1981年12月14日填写为档案中最先记载)出生年月1959年8月,以此推算申请人退休时间为2019年8月。其次,关于申请人的工龄认定。根据申请人档案中相关材料显示:申请人1977年10月至1981年12月xx供销社临时工(简历中填写),1982年1月顶替其父亲录用为xx集体商业总店正式职工直至2002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江苏省原劳动局《关于职工养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险[1994]8号)第一条之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是指各地实行养老社会保险(包括固定工退休费用统筹和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时间以各地政府文件规定的实施时间为准)以前按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的连续工龄。”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的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要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年限,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或缴费年限。”从上述规定可见,国家和省对临时工被录用为正式工后计算为连续工龄有明确的规定,且始终保持同一执行标准,即该临时工使用必须是按规定经原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使用,其次应是在录用为正式职工的单位前最后一次从事临时工的连续工作时间。申请人从事临时工的单位与正式录用单位并非同一单位,且无临时工批准使用的相关手续,因此不能同1982年1月后的正式工工龄合并计算。综上,被申请人所对申请人所作出的退休审批的行政行为是在全面审核了申请人相关资料,依据相关政策法规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答复时一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江苏省启东县劳动局1981年12月14日《招收大集体职工登记表》;2.1983年11月30日《转正、定级审批表》;3.启劳字(81)239号《关于招收退休、退职、死亡职工子女的通知书》;4.启东市企业职工退休(职)审核表。
被申请人提供的法律和文件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职工养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险[1994]8号)、《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第一,申请人身份证显示申请人出生于1957年8月13日。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江苏省启东县劳动局1981年12月14日《招收大集体职工登记表》登记的出生年月为“1959年8月”;启东市xx集体商业总店2002年x月x日《关于解除张xx同志劳工合同的决定》显示“张xx,男,1957年8月出生”。另外,1983年11月30日《转正、定级审批表》记载当年申请人为25岁;2002年3月13日《劳动事务代理申请表》登记身份证号码“xxxxxxxx”。第二,申请人提供的《关于解除张xx同志劳工合同的决定》和《劳动事务代理申请表》均显示申请人自1980年1月起参加工作,而被申请人依据《转正、定级审批表》和《关于招收退休、退职、死亡职工子女的通知书》认定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82年1月”。
本机关认为,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对出生日期的争议,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现有的申请人档案,被申请人以最早记载的《招收大集体职工登记表》中登记的“1959年8月”为准并无不妥。对于申请人起始工作时间的认定,《转正、定级审批表》上所写日期为1982年1月,而申请人所提供的两份材料上显示为1980年1月。结合《江苏省启东县劳动局招收大集体职工登记表》1981年12月14日所填“父亲张xx在xx商店工作,群众,准备退休”以及1981年12月17日《关于招收退休、退职、死亡职工子女的通知书》“同意招收xx商店单位大集体职工张xx同志的子女张xx同志为新工人。”“于1982年1月1日前到县社集体商业股单位报到。”可以推断1980年时,申请人还未顶替其父被xx集体商业总店招收。上述证据基本可以形成交叉印证,确认申请人被xx集体商业总店正式招收的时间从1982年1月起算。申请人要求确认为工龄的1980年至1982年间,根据《转正、定级审批表》申请人是在xx供销社当临时工。根据《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该文件明确规定的适用对象是“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根据1965年《国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及1989年《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对招用临时工相关规定精神,即招用临时工需报请当地劳动部门审批和统一安排,否则属于计划外自主用工。通过查阅申请人的职工档案,未发现有正规招录临时工的手续。综上,被申请人核发的编号为xxxxxx的《退休职工养老证》,主要事实认定清楚,不存在予以撤销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x月x日核发的编号为xxxxxx的《退休职工养老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通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启东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