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启行复第7号
申请人:瞿XX
被申请人:启东市公安局
第三人:单X
申请人瞿XX不服被申请人启东市公安局于2021年11月22日对其作出的启公(吕)不罚决字〔2021〕5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月18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次日收到后受理,并于同月20日向被申请人发出[2022]启行复第7号《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因单X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依职权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复议申请材料,第三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因本案情况复杂,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查期限30日,并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治安管理纠纷一案,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的启公(吕)不罚决字〔2021〕5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申请人与单X之间的揪扭具有防卫意图,属于正当防卫,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定性为“违法行为人”适用法律错误;2.被申请人只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理,未对单X进行处理,有失公允。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启公(吕)不罚决字〔2021〕5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材料复印件:1.申请人身份证;2.启公(吕)不罚决字〔2021〕5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不予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查明,2021年9月3日5时许,在启东市吕四港镇三甲村陆XX宅后场心,单X涛与陆XX为浇场地一事争吵并抢夺榔头,瞿XX看见后欲前往帮忙,并和单X涛女儿单X发生争吵,后与单X发生推搡,揪扭。上述事实有瞿XX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瞿XX在发生纠纷时未进行有效劝阻,而是和他人推搡、揪扭,不值得提倡。但其与对方发生推搡、揪扭有防卫的意图,且殴打他人的证据不足,决定对瞿XX不予行政处罚。第二,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认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其称呼为“违法行为人”用词不当。本案中,瞿XX与单X在陆XX一方与单X涛一方发生矛盾后,双方有拉架、揪扭等行为,且单X及证人陆某均证实瞿XX对单X也有拉扯,推搡的动作,据此认为瞿XX为“违法行为人”符合法律规定。因瞿XX殴打他人证据不足而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考虑到双方系邻里关系,认定申请人和单X的推搡,揪扭有防卫的意图,符合社会普遍认知和考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瞿XX不予行政处罚。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所作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在答复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受案登记表一份;2.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四份;3.启公(吕)不罚决字〔2021〕5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4.启公(吕)不罚决字〔2021〕5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5.启公(吕)不罚决字〔2021〕5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6.启公(吕)行罚决字〔2021〕28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
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三份;8.查获经过;9.王XX询问笔录四份及传唤证;10.单X涛询问笔录四份及传唤证;11.毛XX询问笔录三份及传唤证(含检查笔录一份,检查照片两张);12.单X询问笔录三份及传唤证;13.陆XX询问笔录两份;14.陆XX询问笔录四份;15.陆XX询问笔录一份(含检查笔录一份,检查照片八张);16.瞿XX询问笔录一份;17.接受证据(含清单一张、内含七段视频的光盘一张、视听资料说明书一份);18、现场勘查(照片十八张、现场笔录一份);19.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补充材料通知书;20.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21.(价格认定意见送达笔录及送达回执)三份;22.鉴定文书一份;23.(鉴定书送达笔录及送达回执)五份;24.不准予重新鉴定告知书一份;25.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一份;26.缴款收据一份;27.(常住人口登记表、无犯罪记录证明)6份、当事人及见证人户籍信息;28.视频录像两份(民警传唤陆XX,陆XX拒不配合)(民警协同村委组织调解,陆XX不配合)。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瞿XX家住启东市吕四港镇三甲村十组130号,与第三人单X为邻居关系,本案事发前一日,申请人家在其宅后场心浇筑混凝土。2021年9月3日5日许,王XX发现申请人瞿XX、陆XX家浇筑的混凝土场心高于自家宅后场心。王XX认为两家场心相连,会发生雨水倒灌,遂与瞿XX、陆XX理论并发生争吵,并撕毁陆XX家竖在两家中心用来当分界线的绿色尼龙网,后王XX岳父单X涛上前理论,并参与撕毁绿色尼龙网。王XX撕毁尼龙网后用榔头敲坏两家宅场心相连部分混凝土数块。随后单X涛拿出榔头准备和王XX一起砸场心,被陆XX制止。此时陆XX和单X涛在两端拉扯榔头,王XX岳母毛美英上前帮单X涛拉扯榔头时有被推倒在地。瞿XX、单X又各自上前,有相互拉扯对方手臂、撕扯衣领等揪扭行为,后双方分开。当日5时39分,陆XX报警称被邻居殴打,被申请人吕四港镇中心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赶至现场处警,制作了《现场笔录》。同年9月4日,被申请人吕四港镇中心派出所立案,并制作启公(吕)受案字〔2021〕4358号《受案登记表》。后调取了现场视频,并对瞿XX、陆XX、王XX、单X、单X涛、毛XX及证人陆XX、陆XX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同年9月7日,被申请人吕四港镇中心派出所对陆XX的伤情委托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鉴定,同年9月9日,鉴定机构出具了启公物鉴(临床)字[2021]35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陆XX不构成轻微伤。同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吕四港镇中心派出所向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发出《价格认定协助书》,同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调解成功。同年11月1日,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申请人收到后,于当日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同年11月4日,被申请人对启公物鉴(临床)字[2021]3XX号《鉴定书》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告知书》。同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瞿XX制作了《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启公(吕)不罚决字〔2021〕5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瞿XX在双方发生纠纷时,未有效劝阻,而是和他人推搡、揪扭,不值得提倡,但因与对方推搡、揪扭具有防卫意图,且殴打他人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瞿XX不予行政处罚。同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将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至申请人。2022年1月18日,申请人不服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单X在本案中存在推搡、揪扭行为,但因其未造成严重后果,符合情节轻微情形,可以减轻或者不予处罚,遂对其制作了启公(吕)不罚决字〔2021〕5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认为单X涛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理应处罚,但因其损毁价值较小,符合情节轻微情形,可以减轻或者不予处罚,遂对其制作了启公(吕)不罚决字〔2021〕5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认为王XX在本案中故意损毁他人财物,应予处罚,但损毁财物价值较小,符合情节轻微情形,可依法减轻或者不予处罚,遂对其作出了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启东市公安局具有对辖区内治安行政案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第二,被复议《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认定清楚。2021年9月3日早上5时许,王XX与陆XX因两家宅后场心浇筑混凝土场地一事争吵并争夺榔头,申请人与王XX之妻单X各自上前,有相互拉扯对方手臂、撕扯衣领等揪扭行为。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的询问笔录、视频及相关证据能完整的反映,结合各方当事人及证人询问、调查笔录,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揪扭行为具有防卫意图,且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申请人的行为符合殴打他人的违法要件。主要事实认定清楚。第三,被复议《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三十六条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3日接到报警后,至纠纷现场调查,并根据处警情况于次日受案,对涉案相关当事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并调取了案发现场视频,进行了伤情鉴定,对申请人宅后场心损失申请了价格认定。于同年10月28日组织涉案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于同年11月22日,对瞿XX制作了《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并于同日作出启公(吕)不罚决字〔2021〕5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案发的事实、理由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等。同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将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至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受案、调查、委托鉴定、调解、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第四,被复议《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申请人在本案中虽有揪扭行为,但被申请人基于已查明事实,不能认定申请人的行为符合殴打他人的违法要件,遂不予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
本机关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被申请人虽对申请人作出了不予处罚的决定,但将原告信息由“违法嫌疑人”写成“违法行为人”的表述,在行文上明显不当,易形成误解、造成不必要的行政争议,被申请人今后在此类案件中应注意行文严谨。行政复议之立法目在于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使其在受到公权力的不法侵害时能获得合理救济。本案中,申请人的个人权利并未受到公权力的减损,在本机关释明之后,亦坚持行政复议,实为公民权利的滥用及行政资源的浪费,不应提倡。常言道“远亲不如近邻,近邻不如对门”,互帮互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日常生活中邻里之间应互相关心,互相爱护。申请人与第三人贵为邻里,都为阅历丰富的长者,遇事应采取冷静、理智的态度,忍一时风平浪静,退一步海阔天空,在处理相邻权纠纷时,应争做法律明白人,维护和谐友善的邻里关系。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的启公(吕)不罚决字〔2021〕5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启东市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