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启行复第98号朱xx不服启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doc
来源: 启东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6-29 10:37 累计次数: 字体:[ ]

启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启行复第98号

申请人:朱xx

被申请人:启东市公安局

第三人:沈xx

申请人朱xx不服被申请人启东市公安局于2021年6月27日作出的启公(南)行罚决字〔2021〕15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月16日收到后受理,并于次日向被申请人发出[2021]启行复第98号“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因沈xx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依职权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并向第三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及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因本案情况复杂,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查期限30日,并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不服启东市公安局作出的启公(南)行罚决字〔2021〕15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该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量罚不当。主要理由为:一、程序违法。1.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办案人员未听取申请人的陈述仍然强行进行调解,被申请人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本案中申请人被沈xx、李xx夫妇及不相识的杨xx三人结伙殴打,申请人作为被侵害人,被申请人未将沈xx夫妇及杨xx三人的决定书副本抄送申请人,非法剥夺申请人的知情权,故意制造申请人申请救济障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3.被申请人未对杨xx作出处罚决定,导致未在法定规定期限内办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二、证据不足、事实不清。1.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双方同为洗车行业,因涉及经济利益占场地矛盾长期没有得到解决,主要是沈xx经常将其轿车故意停放在申请人洗车店前为客户洗车预留的停车位上,致使申请人洗车门店实质利益减损。申请人欲与对方沟通,但对方依旧我行我素不予理睬。本案当日也是沈xx将他自己的轿车停放在申请人门面前的车位上在先,并且无故将申请人放在公共停车区内的电动车推倒激化矛盾,故非申请人主动挑起事端,任意损毁财物,故意寻衅滋事。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被申请人处罚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的范畴,故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2.申请人将电动车停放在公共停车位上并无过错,而沈xx无端将电瓶车推倒并造成损坏,其无理无法的行为就是任意损毁财物,才是导致本案矛盾冲突升级的主要原因,沈xx应当负本案全部责任,其行为才是寻衅滋事。3.申请人在被拘留结束后到南阳派出所强烈要求派出所办案人员提供沈xx等三人处理结果时,被申请人才勉强口头告知沈xx夫妻被罚款200元,但拒绝提供决定书副本。并且被申请人在《启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启公(南)行罚决字(2021)15xx号中只字未提本案真正起因和被申请人被沈xx等3人结伙殴打的情节,掐头去尾,断章取义,明显未阐明事实。三、量罚不当,有失公允。沈xx、李xx、杨xx三人对申请人实施殴打,仅对沈xx、李xx夫妻两人各罚款200元,也仅仅是听说,而对杨xx至今没有处理结果,量罚明显不当,有失公允。综上,申请人不服启东市公安局作出的启公(南)行罚决字〔2021〕15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材料复印件:1.启公(南)行罚决字〔2021〕15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照片五张;3.U盘1个。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符合法律规定。

经被申请人查明:2021 年4 月30 日上午,朱xx趁隔壁沈xx经营的洗车店前场心上接受洗车服务的车辆离开后将自己的一部电瓶车推放至该处,沈xx看见后将该电瓶车放倒在地,朱xx即跑至沈xx洗车店门口将其一部吸尘器推倒在地,沈xx也跑至朱xx洗车店门口将其一部吸尘器推倒在地,朱xx又去踹沈xx处已倒地的吸尘器一脚,致沈xx的吸尘器轻微受损。以上事实有朱xx的陈述和申辩、沈xx与李xx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由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取得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朱xx的上述违法事实。被申请人认为,朱xx故意制造矛盾,挑起事端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朱xx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二、对于申请人朱xx认为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量罚不当、有失公允的主张,被申请人不予认可。

(一)申请人朱xx认为程序违法。

1.办案单位南阳中心派出所于2021年5月1日受理朱xx与沈xx、李xx互殴案,因第三人沈xx有调解意愿,征求申请人意见时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故不存在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强行组织调解情形。

2.对第三人沈xx、李xx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6月28日向申请人送达时,申请人拒绝签收,不存在剥夺申请人知情权、故意制造救济障碍之情形。

3.第三人杨xx发现双方之间发生打架时进行拉架,没有违法行为,其身份是本案的证人,不应当对其行政处罚。

(二)申请人朱xx认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沈xx故意将其轿车停放在申请人洗车店前停车位上在先,并无故将申请人电瓶车推倒激化矛盾,并非申请人主动挑起事端。经查,申请人从事洗车行业多次因停车等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第三人沈xx、李xx夫妇同样经营洗车行业,本案发生的前一日就因停车问题与申请人发生纠纷而报警,南阳中心派出所处警后予以调解。4月30日上午,申请人趁第三人沈xx经营的洗车店前场心上一辆接受洗车服务的车辆离开后,将自己的一辆电瓶车推放至该处,明显是故意制造矛盾,挑起事端。第三人沈xx将该电瓶车放倒在地后,申请人借此理由跑到第三人洗车店前将其一部吸尘器推倒在地,明显具有损毁财物的任意性,被申请人依此认定申请人构成寻衅滋事正确。

(三)申请人朱xx认为量罚不当、有失公允。

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沈xx、李xx、杨xx三人对其实施殴打,仅对沈xx、李xx各罚款200元,未对杨xx作出处理不当。本案中,第三人沈xx、李xx对申请人实施殴打,因申请人过错在先且未造成后果,属情节较轻,在五百元以下罚款幅度内予以罚款200元,量罚适当。第三人杨xx在本案中发现双方之间发生打架时进行拉架,没有违法行为,其身份是本案的证人,不应当对其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申请人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答复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启公(南)受案字〔2021〕20xx号《受案登记表》;2.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3.启公(南)行罚决字〔2021〕15xx号、1xx0号、1xx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5.到案经过;6.启公(南)行传字〔2021〕6x号、5x号、x4号、x9号、x7号、x3号《传唤证》;7.沈xx询问笔录二份;8.朱xx询问笔录三份;9.李xx询问笔录二份;10.杨xx询问笔录一份;11.现场笔录一份;12.现场照片7张;13.光盘一张;14.送达回执一份;1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16.被拘留人家属通知登记表一份;17.罚款收据二份;18.接处警信息表十份;19.[2021]第05xx号《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不予受理告知书》;20.车辆信息查询三份;21.户籍信息四份;22.工作说明三份。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人述称,一、启公(南)行罚决字[2021]15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确凿。申请人与第三人均在xx镇从事洗车服务,2021年4月30日上午,申请人朱xx趁在其隔壁第三人经营的洗车店前场心上接受洗车服务的车辆离开后将其的一部电瓶车推放至该处。申请人的这一做法,明显是在逞强耍横,无故阻碍第三人为顾客提供洗车服务。遂第三人为便于自己场心洗车和防止客户车辆进出与申请人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而车受损,在确保申请人的电瓶车不会损坏的情况下将该电瓶车放倒在一边地上。如果申请人不是寻衅滋事的话,应当自知其行为不当将其电瓶车移出第三人的用于洗车的场心。遗憾的是申请人跑至第三人洗车店门口蛮横地将第三人的一台吸尘器推倒在地,随后第三人确实气不过也将申请人的一台吸尘器推倒在地。至此申请人还不罢休,又去踹第三人处已倒地的吸尘器,致第三人的吸尘器轻微受损。这些事实是第三人在现场亲身经历和所见所闻,与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取得的事实材料和现场视频监控互相印证,与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可见,公安机关认为申请人朱xx故意制造矛盾,挑起事端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完全正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违背上述事实的陈述是毫无根据的,只能证明申请人不能正确面对事实,接受公安机关的依法处罚。二、启公(南)行罚决字[2021]15xx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依法有据、处罚适当。在本案中,公安机关是完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序和相关法定程序规定,进行调查、决定、执行,不存在程序违法。申请人陈述的程序违法是毫无根据的。申请人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故意制造矛盾,挑起事端后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启东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给以申请人朱xx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显然依法有据,处罚适当。

综上,第三人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启东市公安局作出的启公(南)行罚决字[2021]15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朱xx与第三人沈xx均在启东市xx镇相邻位置经营洗车店。2021年4月30日上午,朱xx趁沈xx洗车店前场心上接受沈xx洗车服务的车辆驶离后,立即将自己停放在自家店门口的电动自行车推放至该处。沈xx见状,随手将该电动自行车放倒在地。随后,朱xx跑至沈xx店前将第三人的吸尘器推倒在地,沈xx也跑至朱xx店门口将申请人的吸尘器推倒在地,朱xx又去踢踹沈xx家已倒地的吸尘器,至沈xx的吸尘器轻微受损,后申请人与第三人妻子李xx以及第三人揪扭起来。当日8时51分许,沈xx报警,启东市公安局南阳中心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处警,拍摄了照片并制作了现场笔录。5月1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立案受理,后对相关在场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6月1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经依法审批,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同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告知了认定的事实以及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拟对申请人进行处罚。申请人拒绝在笔录中签字。6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启公(南)行罚决字〔2021〕15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朱xx故意制造矛盾,挑起事端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应当依法法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朱xx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次日,被申请人启东市公安局向申请人送达该决定书,申请人拒绝签字捺印。申请人因不服该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第三人沈xx和第三人妻子李xx因存在殴打朱xx的违法行为,被分别处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启东市公安局具有对辖区内治安行政案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第二,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021年4月30日上午,在启东市xx镇xx汽修店前,申请人朱xx故意制造矛盾,挑起事端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相关视频证据能完整的反映,足以认定朱xx的违法事实。第三,被复议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至纠纷现场调查,并根据处警情况于次日受案,对案涉相关当事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1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制作了《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了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并于6月27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次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受案、调查、延期、告知、处罚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四,被复议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启东市公安局基于案件事实对申请人朱xx在量罚幅度内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违背申请人意愿,强行进行调解的主张,既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也不符合被申请人对该案件办理的实际结果,本机关不予认可。此外,对于申请人还提出的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未抄送申请人,以及未对杨xx进行处罚的主张,因不属于申请人在本案复议申请中请求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机关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7日作出的启公(南)行罚决字〔2021〕15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启东市人民政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