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启行复第53号邢XX不服启东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案
来源: 启东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7-17 09:22 累计次数: 字体:[ ]

启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启行复第53号

申请人:邢XX

被申请人:启东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

第三人:张X

申请人邢XX不服被申请人启东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于2022年4月7日作出的启公(开)不罚决字〔2022〕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5月30日现场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日受理,并于次日向被申请人发出[2022]启行复第53号《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同年6月10日向本机关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因张XX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依职权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于同年7月8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复议申请材料,第三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因本案情况复杂,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查期限30日,并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治安管理纠纷一案,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7日对第三人张XX作出的启公(开)不罚决字〔2022〕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理由如下:一,第三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第一段事发当时录音中,第三人对申请人大喊:“我杀掉你!”威胁恐吓后,第三人实施了殴打申请人头部等暴力行为。而且第三人对申请人的死亡威胁已达一年之久,严重干扰了申请人的正常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申请人提供的第二段录音是第三人殴打申请人(拳打、揪头发等)及申请人父亲邢X的过程录音,录音中清晰地记录了第三人中气十足的发狠辱骂声、申请人口齿不清的无助呻吟声,邢X看到申请人被打后发出质疑“昏头”“居然打人”的愤怒声,以及“啪啪啪”的打人声。除此之外,申请人还提供了本人的《医学诊断证明书》原件、邢X的《伤情鉴定》、就医证明及受伤照片等物证,均可反映申请人及其父亲被第三人殴打后受伤的事实,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条。第三人说要杀掉申请人,表露出了想要杀人的主观意愿,继而实施了客观的殴打行为,其想法和行为相互印证,违法动机明确且主观上是故意的。事发后,第三人不但无认错悔过情节,而且谎称自己只是推原本就在门口的申请人“出门”,歪曲事实、企图逃避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办案民警杨XX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违法。(一)在申请人及其父亲反复拒绝在杨XX出具的一份与事实严重不符的调解书上签字后,杨XX于3月9日致电申请人的父亲邢X,声称对其进行传唤并将上手铐,扬言会于两日内将传唤证发到邢X家门口。此举造成了申请人父亲身体不适及申请人全家的精神伤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案未出现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的情形,杨XX也未按规定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二)第三人妻子黄祖琴和小姨子黄X佩的证言为:没看到现场情况。事发当时,两位黄女士离申请人的距离皆不足一米并全程参与争吵,申请人提供的录音中清楚记录了她俩的声音,可通过声音的响度判断她们离申请人的距离。录音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杨XX却不经判断查证而对伪证照单全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三)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8日向申请人父亲邢X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还让邢X补签了一份案情相关材料。出决定书在前,收集材料在后,被申请人办案程序顺序颠倒。(四)申请人于报案至今未收到《受案回执》。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五)本案的决定结果未经过派出所民警集体讨论。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启公(开)不罚决字〔2022〕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第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材料复印件:1.申请人身份证;2.启公(开)不罚决字〔2022〕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3.光盘一张。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决定正确。2022年1月26日12时许,申请人、邢X和第三人因家庭纠纷发生冲突,后申请人报警。申请人指控被第三人殴打和言语威胁人身安全,邢X指控被第三人殴打。经鉴定,因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对申请人的伤情鉴定不予受理;邢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不构成轻微伤。经调查,申请人和邢X的指控无充分证据能够证实。被申请人认为,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中认定第三人对申请人、邢X殴打和威胁人身安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第二,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申请人提出,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第一段事发当时录音中,第三人对申请人大喊:“我X掉你!”,威胁恐吓后第三人实施了殴打申请人头部等暴力行为。而且第三人对申请人的死亡威胁已达一年之久,严重干扰了申请人的正常生活,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录音,仅能反映出双方发生了激烈争吵。被申请人通过对第三人询问,其称未有杀人和威胁人身安全的故意性,自己的言语行为是为了让申请人和邢X离开。申请人指控第三人对其死亡威胁已达一年之久,严重干扰其正常生活,该指控无证据能够证实。2.申请人提出,应当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对其予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录音,仅能反映出现场有人发生争吵和冲突,无法体现具体行为。经调查,邢X否认自己有殴打和伤害的行为,当时在场人员黄X芹、黄X佩均否认邢X有殴打和伤害的行为,因此申请人和邢X的指控无充分证据能够证实。3.申请人提出,办案民警杨XX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违法。申请人、邢X与第三人因家庭矛盾引发的纠纷,属于公安机关可组织调解的范围,办案民警杨XX本着促进家庭和睦、矛盾化解的初衷,对双方当事人开展劝导调解工作,无可非议。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第三人指控邢X对其有殴打推搡情节,故被申请人民警杨XX依法告知邢X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民警杨XX告知邢X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嫌疑人,依法可以强制传唤。杨XX向邢X说理释法,敦促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该执法行为并无不当。4.申请人提出,办案程序不规范。2022年3月3日,民警接受由邢X本人签名确认的耳部照片壹页。被申请人在后期办案中发现,当时邢X未在接受证据清单上签名,故在向邢X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让其在接受证据清单上补签姓名,该行为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有效性,不影响办案程序的规范性。5.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6日接申请人报警,后受理案件,已于当日使用江苏公安执法公示平台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已履行了告知和送达义务。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所作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在答复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受案登记表一份;2.受案短信告知;3.2022年1月26日张XX询问笔录;4.起获经过;5.2022年1月28日邢XX询问笔录;6.2022年1月28日邢X询问笔录;7.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不予受理告知书;8.启公物鉴(临床)字[2022]35号《鉴定书》;9.司法鉴定意见送达笔录3份;10.接受证据(内含清单一张、启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内含2段录音的光盘一张);11.视听资料说明书;12.黄X芹询问笔录;13.黄X佩询问笔录;14.2022年2月11日张XX询问笔录及传唤证;15.2022年3月3日邢X询问笔录;16.接受证据(含清单一张、图片一张);17.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18.2022年3月19日张XX询问笔录及传唤证;19.2022年3月31日张XX询问笔录及传唤证;20.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21.启公(开)不罚决字〔2022〕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2.户籍信息五份和无违法犯罪记录一份。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邢XX家住启东市汇龙镇XXX物业公司,与第三人张XX为公媳关系,2022年1月26日12时许,申请人邢XX和父亲邢X到第三人张XX家里接申请人女儿。在第三人张XX家中,三人发生激烈争执。当日12时20分,邢XX报警称被公公殴打,被申请人开发区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赶至现场处警。当日14时40分,张XX到开发区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被申请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同年1月27日,被申请人开发区派出所立案,并制作启公(开)受案字〔2022〕4XX号《受案登记表》。同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对邢XX、邢X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当日,被申请人开发区派出所对邢XX、邢X的伤情委托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2022]第01XX号不予鉴定告知书,认定因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对邢XX被殴打案不予受理。同年2月9日,鉴定机构出具了启公物鉴(临床)字[2022]X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邢X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将司法鉴定意见送达给邢XX、邢X、张XX,三人均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同年2月10日,邢XX向被申请人提交医院诊断证明书和现场录音两份证据。同年2月11日,被申请人对黄X芹、黄X佩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张XX发出启公(开)行传字〔2022〕13号《传唤证》,并于当日对张XX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同年3月3日,被申请人再次对邢X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邢X于同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照片证据一张。同年3月8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同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张XX发出启公(开)行传字〔2022〕XX号《传唤证》,并于当日对张XX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同年3月31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张XX发出启公(开)行传字〔2022〕XX号《传唤证》,并于当日对张XX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同年4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启公(开)不罚决字〔2022〕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XX对邢XX殴打和威胁人身安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张XX对邢X殴打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张XX不予行政处罚。同年4月8日,被申请人将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至申请人。2022年5月30日,申请人不服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启东市开发区派出所具有对辖区内治安行政案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第二,被复议《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认定清楚。2022年1月26日12时许,邢XX、邢X到张XX家里接邢XX女儿,在张XX家中,三人发生激烈冲突,后申请人向开发区派出所报警,被申请人民警到达现场后,邢XX指控被张XX殴打和言语威胁人身安全,邢X指控被张XX殴打。张XX对上述指控均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邢X的询问笔录及相关证据能完整的反映经认定。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录音,仅可证明当时现场发生了激烈的争执,但是并不足以证明张XX有对邢XX、邢X实施了殴打行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得知,邢XX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对其鉴定委托不予受理,而对邢X的损伤程度经鉴定并不构成轻微伤,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反应当时发生的真实的事实全貌,客观上亦不可能查清事实真相,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申请人的行为符合殴打他人的违法要件。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认定事实清楚。第三,被复议《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第三十六条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6日接到报警后,至纠纷现场调查,并根据处警情况于次日受案,对涉案相关当事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并进行了伤情鉴定。于同年4月7日,对张XX制作了《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并于同日作出启公(开)不罚决字〔2022〕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案发的事实、理由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等。同年4月8日被申请人将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至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受案、调查、委托鉴定、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第四,被复议《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本案中虽有争执、推搡行为,但被申请人基于已查明事实,不能认定第三人的行为符合殴打他人的违法要件,遂不予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办案民警杨XX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致电邢X对其进行传唤并将上手铐,这一告知行为。本机关查证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由于张XX指控邢X对其有殴打推搡情节,故办案民警杨XX依法告知邢X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如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嫌疑人,依法可以强制传唤,其程序并无不当。另,对于被申请人向邢X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让其在接受证据清单上补签姓名这一行为,本机关予以纠正,提醒被申请人在今后的办案过程中注意办案规范。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7日作出的启公(开)不罚决字〔2022〕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启东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