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启行复第52号江苏XXXX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案
来源: 启东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7-06 10:08 累计次数: 字体:[ ]

启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启行复第52号

申请人:江苏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杨X森.系杨X权(已故)之子。

申请人江苏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的启人社工决字[2022]01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2年5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次日收到后受理,并于同月31日向被申请人发出[2022]启行复第52号《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收到后于同年6月2日向本机关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因第三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于同年6月17日向其发出了[2022]启行复第52号《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向本机关提交相关材料。因本案情况复杂,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查期限30日,并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的启人社工决字[2022]01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认同被申请人《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关于“经调查质证后认为用人单位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的表述。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杨X权的儿子杨X森申请称其父亲在事发时提前下班,对于提前下班,杨X森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提供的一名证人只是反映有人过来交接班,但是没有提供交接班的人是谁,什么时间交接班,即使有交接班的人到了,也不一定就是与死者交接班,且从XX公司提交的事发时的监控视频等证据,死者离开工作地的时间与交接班的时间无法吻合,也就是说该段时间不可能发生交接班,除非是提前离岗办私事,所以从事发后XX公司向相关人员了解到死者因与他人有过节,提前离岗购买龙虾的说法更加贴近事实,而被申请人无视事实的存在,片面认定死者是提早下班,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杨X权发生交通事故为工伤事故错误,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启人社工决字[2022]01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同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材料复印件:1.启人社工决字[2022]01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营业执照(副本);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二,关于本案的由来。第三人杨X森于2021年4月1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杨X权于2020年7月1日发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于同月29日依法受理该申请,并于同日分别向XX公司、第三人邮寄送达了启人社工受字[2021]00X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时向XX公司送达了启人社工告字[2021]00XX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2021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21]01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7月12日、13日在规定的20日时限内送达XX公司及第三人。XX公司因不服启人社工决字[2021]01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8月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9日自行撤销了上述决定书,决定就有关事实调查、核实后重新作出工伤认定,XX公司撤回起诉。嗣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9日在重新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了案涉启人社工决字[2022]01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论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关于程序方面。《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9日自行撤销了原先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进入工伤认定程序,并于3月29日在重新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于上述法定时限内作出了案涉启人社工决字[2022]01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次,关于实体方面。根据(2021)苏0691行初1791号一案庭审笔录,各方当事人对于杨X权除是否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外的事实均无异议,亦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杨X权所发生的事故是否在下班途中、是否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对此被申请人认为:1.杨X权居住于启东市东海镇显中村,工作地点为启东汇龙镇,平时上下班即从上述两个地点来回。事故发生地点在启东市东惠线交叉路口东,该地点属于其回家的必经、一贯路线。杨X权于当日5时19分左右从单位出发(注:该时间为XX公司提供的监控图片中显示的系统时间,不排除早于北京时间),事故发生时间为6时15分许,单位至事发地点相距十几公里,即便其于5时19分从单位出发,该时间属于下班途中尚属合理。2.XX公司称杨X权正常下班时间为7时,事发当天离开岗位时间为5时许,其撤离岗位系为了做私事(去惠萍菜场购买龙虾、再返回工作地点的门卫煮龙虾请人吃饭)。对此被申请人认为,一方面XX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杨X权擅自离岗,相反的,据同一班的同事邵XX陈述,杨X权当天提前下班是因同其交接的同事提前上班,故杨X权提前下了班,平时交接的同事一般都提前到岗;另一方面杨X权舍近求远去十多公里的菜场购买龙虾后再返回工作地点煮虾明显不符合常理,加上其工作的场所经被申请人现场调查根本不具备加工龙虾的条件,故对于XX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3.被申请人认为,即使杨X权未履行请假手续提前下班,也系属于违反单位劳动纪律的行为,此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企业可以依据相关规章制度作出处理,但工伤认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结论。故提前下班发生事故时应当属于“下班途中”,其所受之伤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下班”是用于限定在“途中”的判定,“违纪”提前下班也属于“上下班”范畴,职工擅自离岗的行为,并没有增加职工在途中的潜在危险,意外事故伤害与工作之间的关联性并没有因此而削弱,因此提前下班发生交通事故亦为工伤。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在答复时一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第三人身份证;2.东海镇显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启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1份;3.杨X权户籍信息证明;4.授权委托书及徐XX执业证;5.工伤认定申请表;6.赔付意向照片及说明;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道路交通事故路线图;9.户口注销证明及火化证;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1.本案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截图;12.启人社工受字[2021]00X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物流信息;13.启人社工告字[2021]00XX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物流信息;14.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延期举证申请书;15.交警大队询问笔录;16.本案第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17.启人社工决字[2021]01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物流信息;18.行政起诉状;19.开庭笔录;20.(2021)苏0691行初17XX号行政裁定书;21.启人社工撤字[2022]X号《关于撤销启人社工决字[2021]01XX号的决定》;22.对杨X森的询问笔录;23.启人社工听字[2022]00XX号《工伤认定听证通知书》;24.听证笔录;25.申请人提交的说明、证据目录、作息时间表;26.对邵XX的询问笔录;27.对唐XX、中国XX客服、邵XX工伤认定电话记录;28.百度地图图示;29.照片6张;30.启人社工决字[2022]01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物流信息;31.邵XX的证明;32.被申请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行政复议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被申请人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父亲杨X权1959年4月27日生,系申请人员工,在善城小区从事保安工作,未享受启东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20年7月1日早晨杨X权离开单位,于6时15分许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4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惠线交叉路口向东100米左右路段,与一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杨X权受伤后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X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三人于2021年4月16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月29日受理,并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要求申请人在收到告知书七个工作日提供证据材料。同年5月11日,申请人申请延长举证期10个工作日。同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21]01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杨X权于下班途中受到其本人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于7月12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于7月13日向第三人直接送达。申请人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8月24日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2年1月13日,法院开庭审理。同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撤销启人社工决字[2021]01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并于次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代理人和第三人,申请人撤回起诉。2022年3月18日上午,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并于同年3月22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代理人朱XX、陆X,第三人代理人徐XX出席听证会。同月25日,申请人代理人陆X向被申请人提出对证人邵XX证词的质证意见。同月28日,被申请人向邵XX调查询问。工伤认定过程中,被申请人分别曾向唐XX、中国XX客服、邵XX进行电话询问记录。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22]01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2年4月14日直接送达第三人,于2022年4月15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启人社工决字[2022]01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5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复议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第一,在程序方面,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第三人于2021年4月16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21]01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照规定送达当事人。2022年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撤销启人社工决字[2021]01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后,被申请人再次进行调查取证。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22]01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2年4月14日直接送达杨X森,于2022年4月15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第二,在事实认定方面,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机关认为,在事实不清的前提下,被申请人应当尽到充分调查义务。在第一次工伤认定程序中,本案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父亲不属于工伤,在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后,申请人提起诉讼并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第三人父亲并非以下班为目的,而是以私自外出买龙虾为目的,仍回单位煮虾后与人喝酒吃虾,并当庭请来两位证人作证。因出现新的证据,被申请人撤销原认定书后重新展开调查。被申请人对门卫室是否具备做饭条件等进行了现场调查,就申请人、第三人、第三人提供的证人邵XX召开听证会、并进行了电话询问等调查,最终认为申请人在听证中、被申请人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其掌握的客观证据。本案中,经初步判断,被申请人的视频资料是还原真相的重要证据,但申请人仅提供了一段16秒的视频,被申请人未明确调查是否有其他视频或完整视频以印证申请人方或被申请人方的说辞进行调查。同时,本案中多名证人证词间存在多处明显矛盾,被申请人应当尽力联系有关证人、案件有关人员等进行调查、询问。但本案中,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调查义务。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应当对被申请人的调查工作予以配合,积极行使自己的举证责任,否则就应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启人社工决字[2022]01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启东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五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