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启行复第143号江苏XXXX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案
来源: 启东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9-25 15:49 累计次数: 字体:[ ]

启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启行复第143号

申请人:江苏XXXX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周XX

第三人:江苏XXX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江苏XX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科技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的启人社工决字[2022]02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12月5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月8日收到后受理,并于次日向被申请人发出[2022]启行复第143号《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同月12日收到后,于同月20日向本机关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因周XX和江苏XXX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依职权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于2023年1月3日分别向周XX和XXX公司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XXX公司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第三人意见书》及授权委托材料。第三人周XX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未向本机关提交材料。因本案情况复杂,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查期限30日,并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的启人社工决字[2022]02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第一,事故发生时,XXX公司为第三人周XX办理用工备案、缴纳社会保险等,因此第三人与X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二,被申请人认定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并无事实根据。事故是否发生在“上班途中”不能仅凭第三人周XX单方陈述予以认定,且被申请人疏于查明第三人究竟是往用人单位XXX公司“上班途中”,还是前往申请人处。第三,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效。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周XX未向申请人提交过交通事故报告以及告知交通事故详情,直到2022年8月12日被申请人才作出启人社工受字[2022]0148号告知书寄发给申请人,至此申请人才知悉第三人周XX向申请人主张工伤事宜。因而,即使第三人构成工伤,其也未在法定的一年时效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启人社工决字[2022]02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启人社工告字[2022]014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2.启人社工受字[2022]014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启人社工决字[2022]02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5.XXXX科技公司营业执照;6.授权委托书;7.律所函;8.律师执业证;9.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22年7月4日,第三人周XX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月1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发出补正通知,同月29日,第三人补齐材料。2022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2022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6月9日,第三人到申请人处入职并且领取工作服,之后直至事故发生当日一直在申请人处上班,且第三人接受申请人的工作安排及日常管理,从事的操作工作是申请人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工资由申请人发放。其次,第三人自2021年6月9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只有6月18日至20日在XXX公司上班,其余时间没有在该公司上班,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申请人多次要求申请人提供2021年6月至7月期间第三人的考勤记录、作息时间规定、劳动合同等材料,但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交。最后,第三人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居住地证明、交警部门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和工友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系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答复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周XX身份证;3.启人社工补字[2022]0078号《工伤认定补充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启人社工受字[2022]014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启人社工告字[2022]014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6.启人社工决字[2022]02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授权委托书、律师证;8.银行流水;9.病史资料;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居住地证明;11.申请人企业信息;12.第三人周XX服装收据;13.交警询问笔录;14.第三人周XX参保记录;15.第三人周XX及其工友询问笔录;16.工伤认定工作日志;17.情况说明、微信聊天截图、考勤记录。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等。

第三人XXX公司称,XXX公司与周XX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不能仅凭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应结合实际工作地点岗位、人身管理属性、经济属性等综合判定。因周XX一直以身体不适为由请病假,故XXX公司对其迟迟未返岗工作的行为没有进行辞退处理,也因此未进行社保减员。请求维持启人社工决字[2022]02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在参加行政复议的同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XXX公司人事行政部情况说明;2.周XX考勤记录复印件;3.葛XX情况说明;4.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5.XXX公司财务部情况说明;6.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日,周XX入职XXX公司,从事车间装配工作,社会保险由XXX公司缴纳。2021年6月初,周XX到申请人处入职,从事装配工作。2021年6月18日至20日,周XX返回XXX公司工作三天,后未再去。2021年7月14日上午7时25分许,周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启东市近海镇临海村包永和宅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海村纬三路交叉路口左转弯向东时,与案外人施XX发生交通事故。同年8月17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施XX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周XX先后被送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启东市中医院、上海市同济医院医治,诊断为:1、尿道狭窄,2、骨盆骨折,3、髂骨骨折,4、腓骨骨折,5、踝关节骨折,6、胸椎骨折T5/T6,7、肋骨骨折,8、颈椎骨折。2022年7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周XX委托施XX律师现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认定周XX所受伤害为工伤。同月18日,被申请人向周XX发出启人社工补字[2022]0078号《工伤认定补充材料通知书》,要求周XX补充医疗诊断证明(全套病历资料)。同月29日,周XX委托施XX律师现场补齐上述材料。同年8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启人社工受字[2022]014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周XX送达。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启人社工受字[2022]014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启人社工告字[2022]014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申请人于同月17日签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周XX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后被申请人前往申请人处、交警部门、周XX处调查核实,2022年10月5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周XX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结合上述调查结果,同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22]02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X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告知了申请人和周XX复议及诉讼权利。同年10月20日向申请人和周XX邮寄送达。后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12月5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管本市范围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法具有作出被复议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第二,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周XX在事故发生当日是否前往申请人处上班。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前,仅对周XX一人形成询问笔录,虽然申请人对周XX的工友李XX、张XX亦制作了询问笔录,但是制作询问笔录的时间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之后,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周XX在笔录中陈述,2021年6月9日其在申请人处入职并签了合同,公司没有将合同给他,上班在车间门口刷脸考勤。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查明周XX与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对于周XX6月9日入职申请人处后到事故发生期间的上班考勤情况也未进行调查核实。XXX公司提供的出勤记录显示,周XX于2021年6月18日至20日曾返回XXX公司上班,后未再去。在事故发生当日,XXX公司也并未解除与周XX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在未查清周XX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即认定周XX在事故发生当日是前往申请人处上班证据不足,案件事实认定不清。第三,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工伤认定材料审核、补正告知、受理、发出举证告知、调查、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周XX2021年7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2022年7月4日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的一年时效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没有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但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的启人社工决字[2022]02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周XX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启东市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五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