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号周xx等不服启东市北新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案
来源: 司法局 发布时间:2019-12-03 16:28 累计次数: 字体:[ ]

启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9]启行复第43号

申请人:××

被申请人:启东市北新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启东市北新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月××日作出的北政公复〔2019〕××号《北新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19年5月13日以启东市北新镇××××组村民名义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次日收到后受理,经审查,有张××、龚××等××人签名推举周××、朱××作为“启东市北新镇××村××组全体村民诉北新镇人民政府土地纠纷案”的诉讼代表人,但并不包括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5月17日向被申请人发出[2019]启行复第43号“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收到后,在法定时间内向本机关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材料。本案因情况复杂,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查期限三十日,并依法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原启东市××厂作为乡办企业,从1959年建立起始不断扩建,先后占用了××个生产队合计××亩土地,其中包括占用××××××亩及租用地××亩。自1965年至2018年,北新镇政府从未支付给××组村民任何补偿。而根据1996年启政办发[1996]××号关于印发《农村土地确权登记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相关规定,用地单位应当向被占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及利息,土地补偿费应为集体所有,由乡镇农经站代管,利息属被占地单位村民所有。为理清历史遗留问题,明确基本事实,早日解决这一问题,2019年2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对北新镇××××组(原××××大队××小队)的土地补偿费用及利息发放情况。但是被申请人在北政公复〔2019〕××号《北新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称××年之前被占的土地当时已经通过减征购、优先安排社员进厂务工等方式予以补偿,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申请人不服,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北政公复〔2019〕××号《北新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同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材料复印件:1.北政公复〔2019〕××号《北新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3.《关于对北新镇××××组村民要求增加土地补偿费的答复》;4.北政信〔2018〕××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5.补办用地手续批复;6.启政办发[1996]××号(关于印发《农村土地确权登记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7.诉讼代表人推举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首先,复议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本不存在。原××厂为乡办企业,非全民和大集体单位,土地权属的确定应适用启政办发【1996】××号文件第五条之规定。申请人申请政府按照上述文件适用全民、大集体单位土地权属确定的第四条第三款提供信息公开,属于文件适用错误。其次,关于申请人反映的原××厂占用××村××组(原××村××组)土地的情况,经调查,占用土地发生在1982年之前,该地块已于1988年经启东县土地管理局《补办用地手续批复》补办用地手续为乡镇集体所有,对1982年之前被占的土地当时已经通过减征购、优先安排社员进厂务工等方式给予了补偿。根据启政办发【1996】××号文件第五条规定:乡镇企业在1962年实施《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简称《六十条》)之前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所有权属乡镇、使用权归占用单位;1962年《六十条》实施后至1982年5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占用村集体土地所有土地的,经县、乡、村批准同意,并进行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则土地所有权归属乡镇、使用权归属占用单位。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北政公复〔2019〕××号《北新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依法有据,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在答复时一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北政公复〔2019〕××号《北新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4.补办用地手续批复;5.土地证;6.启政办发[1996]××号(关于印发《农村土地确权登记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被申请人提供的法律文件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启政办发[1996]××号(关于印发《农村土地确权登记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所在村组土地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前曾被原××厂占用,申请人因要求取得土地补偿、租金等事宜,曾通过信访、诉讼等方式要求北新镇政府解决。2019年2月22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事项为“请求按照1996年启政办发[1996]××号,关于印发《农村土地确权登记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内容中该文件中第四条第三项,公开被占用申请人村民小组土地范围内土地补偿费每亩××元及利息每亩××元的代管及发放情况”。被申请人收到后,于同年3月14日作出北政公复〔2019〕××号《北新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答复书”载明:“经调查,原××厂占用××村××组(原××村××组)土地××亩均在1982年之前,该地块已于1988年经启东县土地管理局《补办用地手续批复》补办用地手续为乡镇集体所有,对1982年之前被占的土地当时已经通过减征购、优先安排社员进厂务工等方式给予了补偿。根据启政办发【1996】××号文件第五条规定:乡镇企业在1962年实施《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简称《六十条》)之前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所有权属乡镇、使用权归占用单位;1962年《六十条》实施后至1982年5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占用村集体土地所有土地的,经县、乡、村批准同意,并进行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则土地所有权归属乡镇、使用权归属占用单位。故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依法告知了申请人提起复议、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申请人不服,于20195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是指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公开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以此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修改前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办发〔20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也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据此,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前提条件,如果行政机关没有制作或者获取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则客观上无法向申请人提供。《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因此,行政机关在尽到合理的查找和检索义务后,将相应查找和检索情况告知申请人,并就应当制作、获取、保存但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等情况作出合理说明的,即应视为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请求按照1996年启政办发[1996]××号,关于印发《农村土地确权登记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内容中该文件中第四条第三项,公开被占用申请人村民小组土地范围内土地补偿费每亩××元及利息每亩××元的代管及发放情况”,被申请人在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调查确认“原××厂占用××村××组(原××村××组)土地××亩均在1982年之前,该地块已于1988年经启东县土地管理局《补办用地手续批复》补办用地手续为乡镇集体所有,对1982年之前被占的土地当时已经通过减征购、优先安排社员进厂务工等方式给予了补偿。根据启政办发【1996】××号文件第五条规定:乡镇企业在1962年实施《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简称《六十条》)之前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所有权属乡镇、使用权归占用单位;1962年《六十条》实施后至1982年5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占用村集体土地所有土地的,经县、乡、村批准同意,并进行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则土地所有权归属乡镇、使用权归属占用单位。故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由上,被申请人启东市北新镇人民政府经调查后确认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不存在,并且已经对不存在相关政府信息履行了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因此,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依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向申请人作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启东市北新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月××日作出的北政公复〔2019〕××号《北新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启东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

第二条第三款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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