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启行复第176号彭xx不服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案
来源: 启东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5-24 11:11 累计次数: 字体:[ ]

启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启行复第176号

申请人:彭xx

被申请人: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彭xx不服被申请人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的编号:32068118370279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2月10日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月13日收到后受理,并于同年12月14日向被申请人作出[2021]启行复第176号“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同年12月23日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1日08时xx分,驾驶苏F9B2xx小型轿车至xx公路Sxx路口前一百多米时,目测前方交通信号指示灯为黄色,又因停止线前依然黄色指示灯不变常亮,于是在正前方无车、左侧无左转车辆、右侧路口无车、正前方右一无车、正前方右二路口前方远处有一车的情况下实行了警示通行。申请人于事发第二天晚上收到违反交通信号灯信息,申请人于同年12月10日去交通违章处理处查询,违章照片显示黄灯通过。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解释照片上显示的黄灯是红色灯因反光而造成的说法存在异议。申请人认为其从进入路口前、路口中、通过路口过程中一直是遵照黄色信号灯通行的,不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为。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同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材料复印件:1.申请人身份证;2.申请人驾驶证;3.编号:32068118370279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11月21日08时xx分许,申请人驾驶苏F9B2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启东市xx公路Sxx路口时,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违法代码16252),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32068118370279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记6分”。对于申请人认为其于2021年11月21日08时xx分许,实施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系路口信号指示灯为黄色指示灯不变常亮导致,与事实不符。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显示,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1日08时xx分左右,驾驶苏F9B2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经过xx公路Sxx路口时,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取证正常,证据确凿。从违法照片上观察,显示直行的信号灯中最上面红灯是亮的。由于光线问题,拍摄造成成像图片信号灯颜色偏黄,但不影响违法过程的取证。申请人认为上述路口信号灯为黄色指示灯,与事实不符。经核实2021年11月21日该路口信号灯正常,无故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定期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的规定要求。申请人认为“因路口信号指示灯为黄色指示灯不变长亮导致其违法,不应由申请人承担违法的责任。”通过调取事发时段、事发路口监控录像显示,车牌号为苏F9B2xx的小型普通客车于2021年11月21日08时xx分,行至该路口直行车道时直接通过灯控路口,并未停下来判断红绿灯是否长亮黄色,违反信号灯通行时信号灯状态均正常,无长亮不变的现象。紧随该车后面的一辆红色卡车在其后的绿灯通行。道路交通信号灯建设依据GB-14887道路交通信号灯标准进行设计生产,根据信号灯厂家提供的国家道路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和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联合出具的检测报告可以看到复议申请人所质疑的信号灯的色品符是合格的,更不可能出现复议申请人所说的黄灯。灯控设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要求,真实反映出了苏F9B2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违法事实。另GB-14886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也明确规定信号灯最上面或最左侧为红灯,被申请人严格按照国标设置,如果红色信号灯的发光单元损坏只可能变暗或不亮,不可能变为别的颜色。信号灯生产厂家也出具了证明信号灯损坏后,三个发光单元颜色不会改变。违法抓拍照片显示信号灯颜色红色偏黄,信号灯通过相机抓拍后红色偏黄是业界公认难题,由于光线照射方向、强度不同及相机成像原理所限,导致了抓拍照片的信号灯红灯时呈现的颜色偏黄色。但在现场申请人肉眼看到的为红灯,故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照法律授权,在本行政区域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的32068118370279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答复时一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编号为32068118370279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苏F9B2xx小型普通客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监控视频;3.苏F9B2xx小型普通客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照片;4.公交检[委]第20113xx号《检测报告》。

被申请人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1日8时xx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苏F9B2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至xx公路Sxx路口直行车道时,在红灯状态下直行通过。被申请人据此于2021年12月10日向申请人作出了编号为32068118370279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1日08时xx分,在xx公路Sxx(双向)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机动车继续通行的违法行为。决定处以200元罚款,记6分,并依法告知了其享有陈述、申辩等相关权利”。申请人对此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主管本市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具有作出被复议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主要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具体来讲,主要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适当。结合本案就是围绕上述几方面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68118370279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第一,审查本案中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依据是申请人实施了违法闯红灯行为,即申请人驾驶苏F9B2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2021年11月21日08时xx分许,行至xx公路Sxx路口时在红灯状态下直行通过。而申请人根据违章照片显示,主张当时驾驶机动车通行时显示的信号灯不是红灯。本机关经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后,认为申请人主张的违法行为是因xx公路Sxx路口黄灯长亮不变导致的说法不成立。首先,本机关认为,照片呈现黄色是由于光线问题而拍摄造成成像图片信号灯颜色偏黄,但不影响违法过程的取证。且根据信号灯厂家提供的国家道路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和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联合出具的检测报告可以证明信号灯的色品符合格,灯控设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要求,不可能出现申请人所说的黄灯。其次,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视频可以看出,该信号灯最上方显示红色,与中间的黄色灯存在颜色差异。在申请人同一路口对面直行车道上的其他车辆,均在该信号灯下显示停止、等待通行的状态。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视频中显示,和申请人同向车道的、紧随申请人车辆的红色卡车在看到该信号灯状态时也有减速迹象,而申请人并未采取任何减速措施。最后,根据视频中申请人的车速,并未发现申请人有停下或减速等待、判断信号灯状态是否正常的情形。并非如申请人所说的因停止线前信号灯依然呈黄色不变长亮才实行的警示通行。因此,本机关不予认可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苏F9B2xx的小型普通客车实施的闯红灯行为是因信号灯长亮黄色所致。

第二,审查本案中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适当,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继续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二类第(二)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五条“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因此,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元,记6分”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32068118370279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启东市人民政府

                                                           2022年2月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