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启行复第146号王XX不服启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
来源: 启东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9-25 15:56 累计次数: 字体:[ ]

启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启行复第146号

申请人:王XX

被申请人:启东市公安局

第三人:高XX

申请人王XX不服被申请人启东市公安局于2022年10月13日作出的启公(海)行罚决字〔2022〕24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2月12日向本机关现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日收到,并于同月13日向其发出[2022]启行复补第146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申请人于同日补齐材料,本机关于同日收到补正后受理,并于同月14日向被申请人发出[2022]启行复第146号《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收到后,于2022年12月21日向本机关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因高XX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依职权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于2023年1月4日向第三人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未向本机关提交材料。本案因情况复杂,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查期限30日,并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请求撤销启公(海)行罚决字〔2022〕24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申请人重新给予被处罚人高XX二十日拘留和罚款的处罚决定,或者直接变更以上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处罚人高XX作出二十日拘留和罚款的决定。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第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处罚决定书中“探头是王XX家的权益”认定错误,探头是王XX非法安装在镇街道公共区域,侵犯了申请人等8家住户的隐私权;“王XX私自拆除”认定错误,申请人等8家住户因探头侵犯其隐私权报派出所,在派出所现场查看同意拆除后共同请人拆除探头的;被申请人认定两被处罚人殴打申请人情节较轻且未认定两被处罚人结伙殴打、伤害性质,错误。根据监控显示,被处罚人高XX推倒申请人晾衣架并用纸箱砸申请人,申请人用手推开高XX阻止其进一步行凶,高XX随即连续拍打申请人脸部,王XX协助高XX摁倒申请人用拳猛击申请人三次并将申请人拖向门外。申请人认为这样的情节构成寻衅滋事,而被申请人按情节较轻处理显然不合适。第二,被申请人遗漏两被处罚人伪造证据影响行政机关依法办案的事实,错误。王XX伪造左右臂伤情导致鉴定机构作出轻微伤的报告,性质极其恶劣。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查看执法记录仪核对事实并要求处理,但被申请人避而不谈。第三,被申请人认定事实和性质遗漏重要违法事实错误,导致被申请人同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秉持公平公正原则,正确处理本案。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申请人身份证;2.启公(海)行罚决字〔2022〕24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启公(海)行罚决字〔2022〕24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启公物鉴(临床)字[2022]148号《鉴定书》;5.启公物鉴(临床)字[2022]149号《鉴定书》;6.举报信5封及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符合法律规定。经被申请人查明:2022年5月20日上午,申请人等人以王XX家安装在启东市海复镇澳亚新兰公司北门口电线杆上的监控摄像头影响其生活为由,将摄像头拆除送至海复派出所。当日中午,王XX和妻子高XX为此到申请人家理论,高XX先行推倒申请人门口晾衣架,扔纸箱,后和申请人发生揪扭,王XX亦上前对申请人实施殴打,致申请人受伤,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申请人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非法手段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依法可以调解处理,但由于双方矛盾由来已久,因赔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调解失败。本案中申请人私自拆除王XX安装的监控摄像头,王XX夫妇理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权益。但高XX揪扭申请人,王XX亦对申请人实施殴打,致申请人受伤达轻微伤。王XX和高XX的行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已构成殴打他人,依法应予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高XX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处罚,决定给予王XX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第二、申请人提出在本次纠纷过程中被申请人对王XX夫妇量罚过轻、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人提出王XX夫妇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犯罪,本案起因为申请人等亲戚在民警明确告知不要拆除王XX安装的摄像头,王XX会自行拆除后,仍然私自拆除该摄像头,王XX夫妇上门理论时高XX揪扭申请人,王XX亦对申请人实施殴打。王XX夫妇目的并非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不构成寻衅滋事,属于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申请人提出王XX夫妇的行为属于结伙殴打他人,本案中高XX先行和申请人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揪扭,王XX看到后亦上前殴打申请人。王XX夫妇的行为属临时起意,无纠集过程,主观上无实施结伙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依法可适用调解。被申请人在受理本案后,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组织双方调解,但因赔偿费用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失败,被申请人仅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给予高XX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王XX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足以起到惩戒与教育的目的,最终作出上述处罚决定。第三、申请人提出行为人在本次纠纷过程中王XX的伤情系伪造证据,申请人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查证:海复派出所在5月21日传唤王XX时,王XX明确表示自己右手手臂有一条抓痕,拒绝做伤情鉴定。5月23日,王XX自行到派出所反映自己左手大臂内侧有淤青,要求进行伤情鉴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王XX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王XX伤情为轻微伤。但通过执法视频和法医意见,认定王XX左侧大臂淤青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认定王XX左侧大臂淤青系其事后伪造亦证据不足,故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对王XX左手大臂内侧淤青未作评价。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高XX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给予王XX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定性准确,法律适用无误,处罚适当,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申请人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答复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三张;3.调解笔录一份;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5.《行政处罚决定书》启公(海)行罚决字〔2022〕2487号、2488号;6.更正通知书一份;7.送达回执三份;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三份;9.复核意见一份;10.查获经过;11.高XX询问笔录二份;12.王XX询问笔录五份;13.王XX辨认笔录一份(含照片四份);14.王XX询问笔录二份;15.王XX询问笔录一份;16.龚XX询问笔录二份;17.龚XX询问笔录一份;18.蔡XX询问笔录一份;19.龚XX询问笔录一份;2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王XX病历资料);2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王XX提供视频监控一份);2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蔡XX提供视频监控一份);23.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王XX案发监控视频一份);24.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王XX案发监控视频一份);25.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含照片六份);26.鉴定文书启公物鉴(临床)字[2022]148号、149号、164号;27.鉴定意见送达笔录六份;28.光盘说明一份;29.罚款收据一份;30.户籍信息十份和无违法犯罪记录三份。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20日13时许,在启东市海复镇清虎村申请人王XX宅,第三人高XX和其丈夫王XX因监控被拆一事与申请人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案发前,王XX在启东市海复镇XX公司北门口电线杆上安装了监控摄像头,附近申请人在内的8户人家认为该摄像头照射到了其住宅范围,影响了其日常生活。2022年5月20日10时许,申请人和龚XX前往海复镇派出所反映情况,海复镇派出所指派民警前往摄像头安装现场。同日午时,申请人等8户人家将该摄像头拆除并送至海复派出所。同日13时许,因摄像头被拆,高XX和王XX前往王XX家,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高XX推倒申请人家门口晾衣架、向其扔纸箱并揪扭申请人。王XX亦上前殴打申请人至申请人受伤。同日14时03分,被申请人接警后前往现场处置,在现场口头传唤高XX和王XX到海复派出所接受调查,于同日受案后对高XX和王XX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5月21日,被申请人书面传唤王XX到海复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同月23日,王XX到海复派出所申请做法医鉴定,同月25日,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受理王XX和高XX的损伤程度鉴定,同月30日,被申请人在启东市人民医院对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6月2日,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受理王XX的损伤程度鉴定,同月15日,被申请人带王XX辨认案发地点并制作辨认笔录,后被申请人书面传唤王XX到海复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在海复派出所对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并向申请人和王XX、高XX分别送达启公物鉴(临床)字[2022]148号、149号《鉴定书》,载明高XX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王XX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同月16日被申请人书面传唤高XX到海复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和王XX、高XX分别送达启公物鉴(临床)字[2022]164号《鉴定书》,载明申请人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22年9月14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和王XX、高XX进行调解,并制作调解笔录,载明治安调解不成功。2022年9月29日,被申请人至王XX监控设备安装位置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2022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载明拟对申请人不予处罚,申请人提出了申辩意见称自己的行为不属于殴打他人。同日,被申请人出具了《复核意见》,载明对于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予以采纳。2022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向高XX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载明拟对高XX处罚款五百元,高XX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启公(海)行罚决字〔2022〕24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高XX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处罚。同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启公(海)行罚决字〔2022〕24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制作启东市公安局更正通知书,并于同月25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申请人不服启公(海)行罚决字〔2022〕24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2月12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王XX因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被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本机关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启东市公安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负有对本辖区内治安行政案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第二,被复议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2022年5月20日13时许,第三人高XX和其丈夫王XX因监控被拆一事与申请人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高XX对王XX实施揪扭时,王XX亦上前对王XX实施殴打,致王XX受伤。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能完整的反映,高XX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根据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王XX、高XX与申请人间有矛盾在前,殴打行为并非为了寻求刺激、无事生非,且王XX与高XX无纠集过程,因此被申请人将第三人的行为定性为治安案件处罚范围内的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并无不当。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王XX、高XX的伤情进行鉴定,申请人及王XX的鉴定结果为轻微伤,高XX的鉴定结果为不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在鉴定结果出来后依法履行送达手续,申请人与王XX、高XX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在对王XX的伤情判断上,通过执法视频和法医意见,认定其左侧大臂淤青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而申请人所述该伤情系其事后伪造亦证据不足,故在作出处理决定时,被申请人对王XX左手大臂内侧淤青未作评价,并无不当。第三,被复议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过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于2022年5月20日受案调查,对案涉当事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同年6月2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伤情鉴定委托,同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和第三人分别送达《鉴定意见书》,同年9月14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治安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在作出案涉决定书前,被申请人告知了第三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2022年10月13日作出案涉决定书后于同日送达当事人。被申请人在接到报案后在法定期间内履行了调查、告知、处罚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四,被复议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相当。该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本案中,第三人高XX因摄像头被拆一事与申请人产生矛盾,并采取了殴打申请人的过激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因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申请人在受理本案后,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组织双方调解,虽双方有调解意愿,但因赔偿费用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失败,因此被申请人根据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为起到惩戒与教育的目的,最终作出上述处罚决定。综合上述情况来看,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对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机关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和谐友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公民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帮助、和睦友好。相邻者在处理邻里关系时,应同时站在对方角度思考问题,努力构建和谐和睦的邻里关系,减少纠纷发生。关于本案,为了保护财产权和人身权,只要不侵犯他人隐私和公共利益,尚无法律明文禁止私人在家或单位门口安装监控。与此同时,公民的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保护,他人安装监控时,需要注意避免摄像设备拍摄、窥视到其他住户的私密空间,侵扰其私生活安宁,也不可以将拍摄到的内容对外传播,否则就有可能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此外,在发生此类争议时,当事人之间应积极沟通,沟通不成应通过民事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不能以私力救济方式拆除或损毁监控设备,否则容易形成侵害他人财产权益,亦属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10月13日作出的启公(海)行罚决字[2022]24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启东市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