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号沈××不服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决定案
来源: 法制办 发布时间:2018-12-18 10:34 累计次数: 字体:[ ]

启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8]启行复第13号

申请人:沈××。

被申请人: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沈××不服被申请人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月3日作出的××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年1月29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于同日受理,并向被申请人发出[2018]启行复第13号“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同年2月3日收到后,于2018年2月6日向本机关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8年1月3日10时08分,驾驶机动车在汇龙镇××路行驶时,因有电话需要接听,故靠边暂停在××照相馆门口。此时,交警过来敲申请人车窗,申请人随即摇下车窗,交警要求申请人出示驾驶证、行驶证。申请人将这证件交给交警,交警讲申请人违停,当即开出了处罚决定书,罚款100元记三分。从申请人停车到处罚结束,用时大概40秒。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适用的是《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然该条例制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违法违规停车的,交警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处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对拒绝驶离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然而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去行使行政执法权,在没有警告或令申请人立即驶离的情况下,即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属执法过度或违法处罚。故被申请人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月3日作出的××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8年1月3日10时08分左右,申请人驾驶苏××号小型轿车在启东市汇龙镇××路××摄影前路段实施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之规定,依法作出了××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元,记3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在没有对其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的情况下,即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属于违法处罚,这个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认为:××路自××路至××路路段内的任何一个路口均设有禁止停车的交通标志,申请人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路××摄影前路段位于设有禁止停车交通标志的路段,申请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观察清楚交通信号,并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法定义务。申请人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停车接打电话,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违反禁止令标志指示的,对申请人处以一百元的罚款;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记3分。被申请人未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十八)项对申请人予以处罚,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照法律授权,在本行政区域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恳请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答复时一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材料:1、记录仪视频资料光盘1份;2、关于加强市区道路机动车停放管理的通告复印件;3、2018年1月3日作出的××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日10时08分,申请人将车辆停靠在汇龙镇××路××照相馆门口,并在车内拨打电话,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要求申请人出使驾驶证、行驶证,并当场开出××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实施了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行为,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元,记3分。本机关另查明,该路段设有禁止停车交通标志。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职责。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辆并实施停车行为时,应当尽到注意义务,仔细观察停车位置是否有禁令标志,但申请人未尽到注意义务,将车停在设有禁停标志路段,其行为应受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其进行劝离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不得停车”的情况,申请人将机动车停在设置禁令标志的路段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劝离的情形,故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适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月3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启东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