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启行复第158号吴XX不服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投诉告知义务案
来源: 启东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9-25 16:05 累计次数: 字体:[ ]

启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启行复第158号

申请人:吴XX

被申请人: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XXX超市

申请人吴XX不服被申请人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对申请人投诉未履行告知义务),于2022年12月19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同月22日,本机关收到并受理。同月27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发出[2022]启行复第158号《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6日向本机关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因XXX超市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依职权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并于2023年2月20日向第三人邮寄《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收到通知后,未提交参加行政复议相关材料。因本案情况复杂,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查期限30日,并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因与启东市吕四港镇XXX超市存在消费纠纷,其于2022年9月28日通过“江苏12345平台”投诉,被申请人作为属地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市场监督投诉举报活动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然被申请人未依法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综上,被申请人存在行政不作为,并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违法。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同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材料复印件:1.申请人身份证;2.图片一张(吉麦隆超市购物小票、12345投诉单和答复单)。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6月10日,申请人在启东市吕四港镇XXX超市花费2元购买有机花菜0.42千克(4.76元/千克),发现该产品未经有机产品认证,实为普通花菜,属虚假宣传。后投诉至江苏省12345平台要求属地管理部门调解,并依法赔偿申请人500元。同年9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省12345平台流转《投诉单》后决定受理,并于当日及次日多次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受理情况,均无法联系。经调查,申请人所购有机花菜为初级农产品,查阅中国科协主办的“科普中国·科学百科”中的“松花菜”词条,有机花菜系松花菜的别名,不属于虚假宣传。因XXX超市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同年10月9日终止调解并通过12345平台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

被申请人在答复时一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市指挥中心(12345公告服务热线)任务单三张;2.XX超市购物小票、营业执照、外立面及内部导购图片两张;3.情况说明;4.松花菜百科简介;5.通话记录截图(含录音光盘)一份;6.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行政复议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被申请人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10日,申请人在启东市吕四港镇通吕路XXX超市花费2元购买松花菜0.42千克,该松花菜标签名为“有机花菜”,后发现该产品未经过有机产品认证,实为普通花菜,属虚假宣传。同年9月28日,申请人投诉至江苏省“12345”平台要求属地管理部门调解,并依法赔偿申请人500元。同年9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启东市指挥中心(12345公共服务热线)任务单》,该任务单记录了“服务对象”“来电号码”“联系电话”“所属区域”等信息,但未记录除申请人联系电话之外的其他联系方式。被申请人收到该任务单后,分别于同日及次日共六次拨打申请人电话,但未能接通,被申请人予以电话录音作了记录。经调查,申请人所购有机花菜为初级农产品,查阅中国科协主办的“科普中国·科学百科”中的“松花菜”词条,有机花菜系松花菜的别名。同日,XXXX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明拒绝调解。同年10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告知申请人所购松花菜别名为有机花菜,并非指有机农产品,不属于虚假宣传,并告知终止调解。申请人不服,于同年12月19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违法。

本机关认为:第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市场监督投诉举报活动,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第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因生活所需至XXX超市花费2元购买0.42千克松花菜,后与XXX超市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并通过江苏省“12345”平台投诉,要求属地管理部门调解,并依法赔偿申请人500元。即请求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应视为投诉。第三,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投诉依法作出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八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的,应当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接收投诉举报的互联网、电话、传真、邮寄地址、窗口等渠道进行。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收到江苏省“12345”平台流转《投诉单》后立即进行核查,并于同年9月29日及30日多次拨打申请人电话,告知其受案情况,均未能联系到申请人。因被投诉人吉麦隆超市不予认可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于同年10月9日通过12345平台回复申请人所购松花菜别名为有机花菜,并非指有机农产品,不属于虚假宣传,并终止调解。因此,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本机关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9日向本机关邮寄提出的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启东市人民政府

二零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