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启行复第160号
申请人:季xx
被申请人: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季xx不服被申请人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的No:2102xx《立即强制拆除决定书》,于2021年11月17日以现场申请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当日受理,并向被申请人发出[2021]启行复第160号《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同年11月28日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本案因情况复杂,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查期限三十日,并依法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No:2102xx《立即强制拆除决定书》。其主要事实和理由:第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拆除决定事实不清,没有认定违建面积。第二,限期拆除通知书上所指违建属于农村附房,已存在近三十年。即便是违建,也应是城管局查处,而非镇政府。第三,立即强制拆除决定书程序违法,未保障申请人陈述、申辩以及提起复议、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同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材料复印件:1.申请人身份证;2.No:2102xx《立即强制拆除决定书》;3.No:2101xx《限期拆除通知书》;4.No:2101xx《限期拆除催告书》;5.No:00001xx《核查通知书》;6.申请人房屋所有权证;7.看守所西侧(xx村x组)拆迁户房屋搬迁公示表;8.改厕责任书;9.照片五张。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初,接到举报反映xx镇xx村x组季xx家有违法搭建房屋的行为。接报当日,被申请人安排工作人员前往现场核实,发现申请人季xx家一间朝南房屋正在施工建设,通过询问村委会和当事人,该房屋原为平房,现场显示正在搭建二层部分,墙体有推倒重建迹象。当事人无法提供施工前房屋原有面貌,无法确定原本高度,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现场要求当事人拆除二层部分,恢复房屋原貌。11月上旬再次接到举报,经现场核实,申请人固化了屋前场地,且所搭建筑物并未恢复原貌。外观显示上侧多出半层,内部形成独立空间,建有水泥楼梯可上去,不符合原貌。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其所言房屋修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认为季xx户现有房屋未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私自搭建的二层部分为违法建设。2021年11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季xx作出No:2101xx《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申请人于同年11月16日14时前自行拆除相关违法建设。2021年11月16日,作出No:2101xx《限期拆除催告书》。同年11月17日,对申请人作出No:2102xx《立即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自2021年11月18日9时起对季xx户现有房屋实施强拆。
被申请人在答复时一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2.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3.No:2101xx《限期拆除通知书》;4.No:2101xx《限期拆除催告书》;5.No:2102xx《立即强制拆除决定书》;6.现场(证物)照片四张;7.现场检查笔录。
被申请人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申请人季xx户房屋位于本市xx镇xx村xx组。原启东市房屋产权监理所于2003年10月29日给申请人季xx填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丘(地)号110120xx,房屋总层数1层。房号1,砖木结构,建筑面积xx平方米;房号2,砖木结构,建筑面积xx.51平方米。另注明,原1号超面积1.xx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xx.15平方米。”后申请人户于2021年10月左右在原有平房的基础上,搭建二层部分,原平房墙体部分重建。该处房屋重建与新建部分至今未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同年10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正在建设的案涉房屋前侧和后侧拍摄了现场照片。同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户上述房屋建设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载明案涉房屋位于启东市xx镇xx村xx组,共四间,主房占地建筑面积为xx.55㎡,其余三间占地建筑面积分别为xx.22㎡、60.xx㎡、x.68㎡。同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已完成建设的案涉房屋前侧和后侧拍摄了现场照片。同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No:2101xx《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通知书》,载明“本机关于2021年11月15日,在执法检查中发现你在启东市xx镇xx村x组有搭建筑物的行为,未取得相关批准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现责令你立即停止建设,并于2021年11月16日14时前自行拆除上述建设。”该通知同时又告知申请人“逾期不拆除的,将报经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申请人季xx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同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No:2101xx《限期拆除催告书》,申请人季xx在该催告书上签收;同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No:2102xx《立即强制拆除决定书》,载明“本机关于2021年11月15日,在启东市xx镇xx村x组有搭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单位责令你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上述建设,但你未按时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且无正当理由,为制止违法行为的扩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并根据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责成,本机关决定自2021年11月18日9时起对你上述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请在强制拆除前,自行将违法建筑物内的人员和物品撤离,如妨碍强制拆除,将视情节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申请人未在该决定书上签收。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第一,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议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故被申请人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的相关建设有依法审批和监督管理,并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符合合法行政、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首先,《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本案中,申请人户在2021年10月部分拆除原批准建筑占地面积为xx平方米的平房及建筑占地面积为xx.51平方米的附房,在未办理建房申请批建手续的情况下,翻建成实际建筑占地面积为xx.55平方米的楼房和xx.22㎡、60.xx㎡、x.68㎡的三间附房,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于法相悖,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但被申请人作出被复议《立即强制拆除决定书》对案涉房屋状况包括四至位置、房屋结构、违法建设部分及面积、对规划影响程度等均未作认定,而上述内容应当是被申请人是否有权责令申请人拆除及拆除的实际对象与具体范围必须查明的事实。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立即强制拆除决定书》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此外,任何行政行为的作出需要遵循程序正当性原则,即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保证行政相对人享有的参与权,获取陈述申辩的机会。陈述和申辩权是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享有的主要程序权利之一。行政主体在作出对当事人不利行政行为前,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这也是行政主体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虽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但要求申请人“当场”进行陈述和申辩,不符合应给予合理陈述、申辩时间的规定,且作出的No:2102xx《立即强制拆除决定书》未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法律救济权,违反了行政程序正当的要求,属于程序违法。
本机关特别指出,未经审批开展的各类建设系违章建筑,不仅严重破坏城乡规划管理秩序,影响村容村貌,增加城乡改造和建设成本,而且败坏社会风气,损害公共利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建设房屋的行为,触犯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违法建设者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查处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农村村民住宅合法性的认定中,须结合法律规定、审批手续、当事人过错等因素综合判断,遵循“一户一宅、产权清晰、依法登记、便民利民”的要求,综合考虑房屋实际情况,妥善解决农村房屋合法性认定问题。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No:2102xx《立即强制拆除决定书》,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汇龙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的No:2102xx《立即强制拆除决定书》。
启东市人民政府
2022年2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