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启行复第10号陆XX不服启东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案
来源: 启东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7-06 10:22 累计次数: 字体:[ ]

启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启行复第10号

申请人:陆X兴。

被申请人:启东市公安局

第三人:单X涛

申请人陆X兴不服被申请人启东市公安局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的启公(吕)不罚决字〔2021〕5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月18日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次日收到。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不规范、复议请求不明确,遂于2022年1月20日向其发出[2022]启行复第8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同年1月24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后受理,并于次日向被申请人发出[2022]启行复第10号《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因单X涛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依职权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并向第三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及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未向本机关提交相关材料。本案因情况复杂,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9月3日5时30分左右,王XX将申请人家围墙塑料网撕碎,并将申请人浇筑的场地用榔头敲碎。申请人见状,上前阻止王XX的不当行为,王XX不旦未停止侵害行为,反而用大铁榔头朝申请人砸去,申请人避让及时,未被砸到,王XX继续用榔头敲砸申请人的场心。在阻止的过程中,第三人单X涛手持榔头向申请人砸去,申请人为避免伤害,及时夺走榔头。因王XX、毛XX、单X涛见申请人未被砸到,遂三人合伙对申请人拳打脚踢,并抓着申请人的头发猛向墙壁撞去,致使申请人头部、眼部受伤。申请人的妻子瞿XX在劝阻侵权人未果后,遂拿起自己手机准备拍摄现场图,以此固定证据,但王XX妻子单X上前抢瞿XX手机,因没有抢到手机,遂对方又对申请人拳打脚踢,导致申请人衣领被撕坏、脖子被掐红肿、胸部受伤。另外,在申请人被打的过程中,对方将申请人孙子的学具用品砸坏。随后,申请人报警,要求公安机关予以处理。启东市公安局吕四港镇派出所接警后,于2021年11月22日对单X涛做出启公(吕)不罚决字〔2021〕5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仅确认单X涛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事实,但因损毁价值较小,情节轻微,对其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部分不清楚、程序错误,且适用条款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理由为:第一,启东市公安局在未对损毁财物进行价格鉴定前即认定财物价值较小,过于片面,被损毁财物完全具备鉴定条件;第二,启公物鉴(临床)字【2021】3XX号鉴定书案件摘要中明确王XX、单X涛、毛XX致申请人受伤。启东公安吕四港镇中心派出所未将申请人的送检材料一并递交至物证鉴定室,故该鉴定结论并不能真实、客观反映申请人的真实伤情。申请人随后申请对自身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提供医院复检门诊病历、诊断报告,但启东市公安局未启动该重新鉴定程序。第三,启东市公安局在决定书中,仅涉及损毁财物这一事实,未对单X涛与同伙殴打申请人的事实进行表述,这种避重就轻,维护王XX等人的做法,有失司法公允。第四,申请人与妻子在派出所长时间做笔录,导致申请人8岁的孙子一人留在外面,无人看管。申请人认为,虽然公民有协助民警办案的义务,但协助办案,也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安民警这种非法目的的办案,应当受到上级机关关注,查证属实后,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综上,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单X涛不予处罚决定系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启东市公安局上述决定,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材料复印件:1.申请人身份证;2.手机短信截屏;3.启公(吕)不罚决字〔2021〕5XX号、5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4.启公(吕)行罚决字〔2021〕28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申请重新鉴定书;6.举报反映信;7.门诊病历;8.启公物鉴(临床)字[2021]3XX号《鉴定书》;9.《不准予重新鉴定告知书》;10.《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11.(2000)启吕民初字第7XX号《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经被申请人查明:2021年9月3日5时许,在启东市吕四港镇三甲村陆X兴宅后场心,单X涛看到女婿王XX在和陆X兴为浇场地的事发生争吵,单X涛上前理论,并撕毁陆X兴立于两家场地中间的尼龙网隔断。以上事实有单X涛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取得,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单X涛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为:邻里之间发生矛盾,应妥善解决,但单X涛没有寻求正当的途径,采用不合理手段,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依法应予处罚,但因其损毁价值较小,情节轻微,可以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单X涛不予处罚。二、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申请人对启公(吕)不罚决字[2021]5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认定单X涛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事实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部分不清楚,程序错误,且适用条款不当。申请人提出的上述理由与事实不符。首先,双方冲突起因系申请人陆X兴一方在浇筑屋后水泥地时,比西宅邻居家的场心高出一部分,西宅认为该浇筑水泥场心硬化后,如果下雨,会出现雨水倒灌至西宅一侧,西宅王XX与陆X兴理论未果后,王XX即撕毁陆X兴设置于东西两宅间的隔离网,用榔头砸毁两宅水泥场心连接处的陆X兴宅一侧水泥地,陆X兴随后争抢王XX手中的榔头阻止,单X涛扯掉隔网后拿一把小榔头准备砸水泥地,单X涛妻子毛XX、女儿单X与陆X兴理论、劝架,后双方未能克制,争抢榔头。单X和瞿XX有揪扭拉扯,后双方被人拉开。经公安机关调查,申请人一方在浇筑水泥场地时,未全面周全考虑到相邻的单X涛一方,浇筑场地高出西侧一方,将带来的雨水倒灌的可能,申请人的浇筑行为存在不妥之处,系事情起因。其次,(1)申请人提出公安机关未对损毁财物进行价格鉴定前,即认为价值较小,过于片面,且认为被损毁财物完全具备鉴定条件。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前,已经进行了价格鉴定,因申请人拒不配合的原因,鉴定所需的有关材料未能具备,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不予受理。(2)申请人提出公安机关未能提交全面的伤情鉴定材料,之后提出重新鉴定,公安局未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启东市公安局在案发后,对申请人陆X兴进行了伤情鉴定,鉴定结果不构成轻微伤。陆X兴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规定,故不准予重新鉴定符合规定。(3)启东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对查明的案件的情况进行了表述,申请人认为避重就轻的说法无事实依据。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必须以查清的事实为依据,申请人和单X涛在现场发生了争抢榔头,申请人认为单X涛对其殴打的证据不足,故公安机关对单X涛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再次,申请人在案发后,没有反思自己行为的不妥之处,在公安机关受案后,拒不配合调查,公安机关在充分考虑了双方系隔壁邻居,劝导双方从邻里关系出发,进行调解,但申请人回避调查,也不接受任何的调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单X涛不予处罚量罚适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答复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启公(吕)受案字〔2021〕43XX号《受案登记表》;2.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3.启公(吕)不罚决字〔2021〕5XX号、5XX号、5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4.启公(吕)行罚决字〔2021〕28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份;6.查获经过;7.王XX传唤证、询问笔录4份;8.单X涛传唤证、询问笔录4份;9.毛XX传唤证、询问笔录3份、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10.单X传唤证、询问笔录3份;11.陆XX询问笔录、陆XX询问笔录;12.陆X兴询问笔录、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13.瞿XX询问笔录;14.光盘3张;15.现场笔录及照片;16.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补充材料通知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意见及送达回执;17.鉴定文书及送达回执;18.《不准予重新鉴定告知书》;19.常住人口登记表、无犯罪记录证明。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陆X兴与第三人单X涛为邻居,申请人家宅后场心与第三人家宅后场心相连。案发前一日,申请人家在其宅后浇筑水泥场心,2021年9月3日5时许,第三人女婿王XX发现申请人家前日浇筑的水泥场心高出自家宅后场心几公分,遂与申请人陆X兴发生争吵。后王XX用榔头敲坏申请人与其宅后场心相连部分混凝土数块,第三人单X涛扯掉立于两家场地中心的尼龙隔网后,拿榔头欲砸申请人家场心,被陆X兴阻拦。后双方家人撕扯在一起,第三人女儿单X与申请人妻子瞿XX各自上前帮忙。期间,单X与瞿XX发生相互拉扯对方手臂、撕扯衣领等揪扭行为,后双方分开,陆X兴报警。启东市公安局吕四港镇中心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赶至现场处警。2021年9月4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立案受理,后调取了现场视频,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同年9月7日,启东市公安局吕四港镇中心派出所对陆X兴的伤情委托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鉴定,同年9月7日,鉴定机构出具了启公物鉴(临床)[2021]3X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轻微伤。2021年9月13日,启东市公安局吕四港镇中心派出所向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发出《价格认定协助书》,2021年11月1日,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申请人收到后,于当日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2021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单X涛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告知了认定的事实、依据以及拟作出处罚的内容等。第三人在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并明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启公(吕)不罚决字〔2021〕5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单X涛在邻里之间发生矛盾时,没有寻求正当的途径,采用不合理手段,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依法应予处罚,但因其损毁价值较小,情节轻微,可以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单X涛不予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当事人。申请人因不服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王XX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处以300元罚款的处罚,瞿XX、单X被被申请人分别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启东市公安局具有对辖区内治安行政案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第二,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021年9月3日早上5时许,第三人单X涛与申请人为浇筑场地一事争吵并争夺榔头,第三人女儿单X与申请人妻子瞿XX各自上前帮忙,并发生争吵,后对瞿XX推搡、揪扭。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视频及相关证据能完整的反映,足以认定第三人的违法事实。第三,被复议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至纠纷现场调查,并根据处警情况于次日受案,对案涉相关当事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并调取了案发现场视频,对陆X兴的伤情进行了委托鉴定,对申请人家宅后场心损失情况申请了价格认定。在作出案涉决定书前,被申请人告知了第三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了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并于11月22日作出案涉决定书后当日送达当事人。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受案、调查、委托鉴定、申请价格认定、告知、处罚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四,被复议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同时,该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也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被申请人启东市公安局基于案件事实对第三人在量罚幅度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本机关需要特别指出,申请人与第三人因邻里之间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继而引发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教训深刻。对双方人来说,遇事未采取理智冷静态度处理矛盾,只会把问题变得更糟糕。在今后生活中,要学会变换角度分析,选择平和化解矛盾的方法,虽然未必尽能得到圆满解决,但绝不会把问题复杂化。谚语云:“邻里好、赛金宝”,申请人与第三人应本着“远亲不如近邻”的态度,相互包容,在处理邻里纠纷时,应争做法律明白人,维护和谐友善的邻里关系。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的启公(吕)不罚决字〔2021〕5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启东市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