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启行复第52号
申请人:刘xx
被申请人: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启东市x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食品”)
申请人刘xx不服被申请人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5月7日作出的启市监复﹝2021﹞0xx号《答复函》,于同年5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年5月17日收案,并于同月19日向被申请人发出[2021]启行复第52号《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次日签收后,于同月28日向本机关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因xx食品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于同年6月1日向第三人xx食品发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xx食品收到通知后,未提交参加行政复议相关材料。因本案情况复杂,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查期限30日,并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通过xx食品经营的xx店铺“xx食品专营店”购得外包装标注食品名称为“奶油香瓜子”的食品,但查看其配料表里并没有添加奶油成分或奶油制品,而是添加了相关风味的香精,故该食品命名为“奶油香瓜子”并不符合产品的真实属性,违反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2.1条的规定及其释义“...当产品风味仅来自于所使用的食用香精香料时,不应直接使用该配料名称来命名,如使用草莓香精但不含草莓成分的冰淇淋产品,产品名称不应命名为‘ 草莓冰淇淋’,可命名为‘草莓味冰淇淋’”,同理涉案产品应命名为“奶油香味瓜子”,案涉“ 奶油香瓜子”命名存在误导和欺诈,要求进行合理赔偿。被申请人在答复中告知第三人销售的“奶油香瓜子”不构成违法,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无法律依据,遂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7日作出的启市监复﹝2021﹞0xx号《答复函》,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同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材料复印件:1.申请人身份证;2.启市监复﹝2021﹞0xx号《答复函》;3.消费者《投诉举报函》;4.“xxx-奶油香瓜子”包装袋照片一张。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4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即开展调查,调查发现:xx食品销售的“奶油香瓜子”品牌为“xxx”,生产厂家为江苏xxx食品有限公司。江苏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奶油香瓜子”主要原料为葵花子,其奶油香味由具有奶油味的食用香精调制加工而成。被申请人认为,“奶油香瓜子”作为产品俗称,在行业内使用多年,亦广为消费者所知。瓜子定义为“瓜的种子,特指炒熟做食品的西瓜子、南瓜子等”。百度百科“奶油瓜子”的词条中关于制作方法描述如下:“将炒好的西瓜子晾凉,滴入香草香精拌匀即成。”可见在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中,奶油瓜子系指将炒熟的瓜种子用香精调制成具有奶油香味的食品,并不需要其中含有奶油或者奶油制品。“奶油香”作为该类瓜子的俗称,即能体现该种瓜子的风味和制作工艺,亦符合社会大众的认知,足以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不会使人产生误解。且江苏xxx食品有限公司在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的是透明袋包装,消费者可以直观清楚的看到产品本身,而包装袋的配料表上亦明确标识了该产品的各种原辅料成分,不会误导、混淆消费者的认知。另查明,xx食品销售该食品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进货查验义务。因此,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名称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决定不予立案。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诉求,因xx食品不予认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决定终止调解。上述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已答复申请人。综上,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启市监复﹝2021﹞0xx号《答复函》。
被申请人在答复时一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启办﹝2019﹞40号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投诉举报启东市xx食品有限公司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产品》;3.案涉“奶油香瓜子”产品包装及“奶油瓜子”百度百科截图各一张;4.《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5.启市监投﹝2021﹞0xx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6.启市监复﹝2021﹞0xx号《答复函》及送达凭证;7.江苏xxx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声明》、奶油香瓜子《检验报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8.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情况说明》;9.上海xx味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奶油香瓜子销售单》。
被申请人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6日,申请人刘xx在xx商城平台上向xx食品开设的“xx食品专营店”购买外包装名称为“奶油香瓜子”的食品,订单编号为1272607826800212xxx,实付款xx.8元。申请人收货后发现,该产品外包装标注的食品名称为“奶油香瓜子”,但其配料表里并没有添加奶油成分或奶油制品,而是添加了相关风味的香精,因此,申请人认为该食品命名为“奶油香瓜子”不符合产品的真实属性,其名称命名涉嫌误导和欺诈。同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xx信箱转来的申请人《投诉举报启东市xx食品有限公司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产品》函,该函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依规进行处理,禁止其流通于市,并责令商家依法赔偿”。被申请人于当日进行立案登记,同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启市监投﹝2021﹞0xx号《投诉受理决定书》。涉案“奶油香瓜子”由xx食品向上海xx味食品有限公司(简称“xx味食品”)购进,生产厂家为江苏xxx食品有限公司(简称“xxx食品”),xxx食品生产的“奶油香瓜子”主要原料为葵花子,其奶油香味由具有奶油味的食用香精调制加工而成。xxx食品在涉案“奶油香瓜子”的外包装上使用透明袋包装,消费者可直观查看产品外观,包装袋的配料表标识了该产品的各种原辅料成分,并表明配料成分中含有“食品用香精香料”。同时xx食品和xx味食品拥有《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并能进行散装食品经营和销售,xxx食品拥有《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并能生产经营炒货及坚果制品。xx食品提供的xxx食品《检验报告》显示,样品“奶油香瓜子”符合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的要求。xx食品出具《情况说明》,认为涉案“奶油香瓜子”不违反相关规定,不承认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于同年5月7日作出启市监复﹝2021﹞0xx号《答复函》,载明“涉案奶油香瓜子标签不构成违法,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对申请人的赔偿诉求,第三人xx食品不予认可,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告知了其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的救济途径。申请人收到该答复后不服,于同年5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启市监复﹝2021﹞0xx号《答复函》,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市场监督投诉举报活动,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主要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具体来讲,主要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适当。结合本案就是围绕上述几方面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启市监复﹝2021﹞0xx号《答复函》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第一,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首先,涉案“奶油香瓜子”为预包装食品,其名称命名是否违法,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2.1条的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一般来说,真实属性是能够反映食品本身固有的性质、特性、特征的名称,使消费者一看便能联想到食品的本质。根据定义,瓜子为“瓜的种子,特指炒熟做食品的西瓜子、南瓜子等”。百度百科“奶油瓜子”的词条中关于其制作方法描述如下:“将炒好的西瓜子晾凉,滴入香草香精拌匀即成。”可见在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中,奶油瓜子系指将炒熟的瓜的种子用香精调制成具有奶油香味的食品,并不需要其中含有奶油或者奶油制品。“奶油香”作为该类瓜子的俗称,即能体现该种类瓜子的风味和制作工艺,亦符合社会大众的认知,足以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不会使人产生误解。其次,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4条的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虚假”是指设计、制作食品标签不实事求是,在标签上给出了虚假、错误的信息,导致消费者误会食品真实属性。“涉案奶油香瓜子”外包装上使用的是透明袋包装,消费者可直观了解产品本身,包装袋的配料表标识了该产品的各种原辅料成分,亦明确表明配料成分中含有“食品用香精香料”,不会对消费者的认知造成误导、混淆。最后,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涉及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出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常见问题解答》(上)标题3.关于食品名称真实属性名称如何理解?...当产品风味仅来自于所使用的食用香精香料时,不应直接使用该配料的名称来命名,如使用草莓香精但不含草莓成分的冰淇淋产品,产品名称不应命名为“草莓冰淇淋”,可命名为“草莓味冰淇淋”。本机关认为,此解答为指引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法规的行政强制性约束力,且“奶油香、奶油味”,按社会一般观念不会存在理解上的差异。第二,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适当。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涉案“奶油香瓜子”由xx食品向xx味食品购进,生产厂家为xxx食品,xx食品提供了xx味食品和xxx食品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查验了二者均能经营和销售散装食品,其中xxx食品能生产经营炒货及坚果制品,且根据《检验报告》显示,样品“奶油香瓜子”符合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的要求。表明xx食品销售的涉案食品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进货查验义务。其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项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因被投诉举报人不予认可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无不当。最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5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并进行立案登记,于同月22日作出启市监投﹝2021﹞0xx号《投诉受理决定书》,于次日以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同年5月7日作出启市监复﹝2021﹞0xx号《答复函》,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5月7日作出的启市监复﹝2021﹞0xx号《答复函》。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启东市人民政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