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启行复第56号
申请人:陈xx
被申请人: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陈xx不服被申请人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的汇依复[2020]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20年10月1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月12日收到,于同月13日向被申请人发出[2020]启行复第56号“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收到后,于同年10月20日向本机关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公开其已故父母陈xx、黄xx夫妇:1.由被申请人存档并批准建造的历年建房报告;2.已建造的xx平方米(已于2016年拆除)依法享有的拆迁补助明细和拆迁安置定销房面积信息;3.生前领取的拆迁补偿费领款凭证和已由被申请人给予的拆迁安置定销房面积信息。2020年9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汇依复[2020]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申请人不服该答复书内容,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汇依复[2020]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其复议的主要理由是,申请人之所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主要是因其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事项告知书》等,为反驳黄xxxx平方米与申请人陈xxxx平方米权证合并在一起安置这一虚构事实,以及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30日向申请人出具的《房屋拆除搬迁补偿协议》是份格式合同,先骗取陈xx子女(陈xx、陈xx、陈xx)代笔签名,事后在该《补偿协议》第八条填上虚假的权证面积且安置在陈xx名下;即(将陈xx、黄xx实际上享有的拆迁安置面积xx平方米缩小为xx平方米安置在陈xx名下)。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同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材料复印件:1. 2020年9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汇依复(2020)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2012年8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公公陈xx作出《房屋拆迁估价报告单1》;3. 2017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父亲陈xx作出《拆迁评估报告书》、《房屋拆迁估价报告单1-1》、《房屋拆迁估价报告单1-2》;4. 1987年8月1日,申请人父亲陈xx向被申请人递交建房《申请报告》;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父亲陈xx作出《村民建房审批表》;6.1989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母亲黄xx作出《启东县农村宅基地勘查登记表》、《启东市居民建房申请表》、《启东市居民建房规划平面图》;7. 2016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父亲陈xx出具格式《房屋拆除搬迁补偿协议》;8. 2017年,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房屋拆除搬迁补偿协议》、《xx镇xx村拆迁地块安置房源审批表》;9.2017年2月3日,xx镇中心派出所接警后出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作出的汇依复[2020]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第一,根据陈xx1988年6月24日的建房审批意见“同意村委会翻建楼房,拆两间建两间”。陈xx实建占地为xx平方米的两层楼房。1989年11月10日的宅基地勘察表显示楼房占地xx平方米,建筑面积xx平方米。根据陈xx1991年6月的建房申请表,陈xx新建xx平方米一间,故不存在申请人陈xx所述的xx平方米自有住房的事实。第二,根据陈xx、陈xx与xx镇xx村签订的房屋拆除搬迁补偿协议第八条的约定,相关安置面积已由陈xx合并安置并享受。据此,答复人对陈xx安置了面积为xx平方米的定销房。第三,陈xx、黄xx夫妇的拆迁补偿款目前仍未领取。
综上,答复人的汇依复[2020]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答复时一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1988年6月24日户主为陈xx的建房审批表一份;2.1989年11月10日户主为黄xx的启东县农村宅基地勘察登记表一份;3.1991年6月1日户主为陈xx的启东市居民建房申请表一份;4. 2016年12月30日陈xx与xx镇xx村、2017年陈xx与xx镇xx村的房屋拆除搬迁补偿协议各一份;5.2017年1月18日产权人为陈xx的拆迁地块安置房源审批表一份;6.申请人首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书及被申请人发送的补正告知书。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5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首次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于同年8月26日签收,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①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②申请人缺少于陈xx、黄xx之间的关系证明材料,因此于同年9月7日向申请人作出了汇依告[2020]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并于同年9月10日寄出,申请人于同年9月11日签收,经过补正后申请人又于同年9月12日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再次寄出。被申请人于同年9月13日签收。
申请人基于安置补偿纠纷于2020年9月12日与陈xx、陈xx共同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如下事项:1.由被申请人存档及批准建造的陈xx、黄xx夫妇历年建房报告;2.陈xx、黄xx夫妇已建造的xx平方米(已于2016年拆除)依法享有的拆迁补助明细和拆迁安置定销房面积信息;3.陈xx、黄xx夫妇已领取的拆迁补偿费领款 凭证和已由被申请人给与拆迁安置定销房面积信息。
对于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请求1,被申请人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时提供了以下三份材料:(1)1988年6月24日户主为陈xx的建房审批表一份;(2)1989年11月10日户主为黄xx的启东县农村宅基地勘察登记表一份;(3)1991年6月1日户主为陈xx的启东市居民建房申请表一份。
对于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请求2,被申请人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时明确“你户拆迁时实际合法房屋为占地xx平方米的两层楼房和一间xx平方米的平房,不存在xx平方米的所谓自由房,也无xx平方米自由房的拆迁信息。”被申请人的主要根据是1988年6月24日户主为陈xx的建房审批表等上述三份材料,明确该建房审批意见为“同意村委会翻建楼房,拆二间建二间”,获批后实际建占地为xx平方米两层楼房;1989年11月10日户主为黄xx的启东县农村宅基地勘察登记表,显示楼房占地xx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xx平方米;1991年6月1日户主为陈xx的启东市居民建房申请表显示新建占地xx平方米的平房一间。
对于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请求3,被申请人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时提供了陈xx、陈xx与xx镇xx村签订的房屋拆除搬迁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第八条规定,相关安置面积已与陈xx合并,合计安置为xx平方米的定销房。并说明陈xx、黄xx夫妇的拆迁补偿款目前仍未领取。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主要是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不服,因此本机关审查的重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是否合法、适当。
第一,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答复期限来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第三十一条(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2020年8月25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首次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于同年8月26日签收,于同年9月7日向申请人作出了汇依告[2020]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并于同年9月10日寄出,因此,被申请人未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违反法定程序,确认该行为违法。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经过补正后申请人于2020年9月12日与陈xx、陈xx共同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同年9月24日作出汇依复[2020]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根据规定,被申请人的答复期限合法。
第二,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内容来说,对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提出“由被申请人存档及批准建造的陈xx、黄xx夫妇历年建房报告”,被申请人依申请向申请人公开了三份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提出的“陈xx、黄xx夫妇已建造的xx平方米(已于2016年拆除)依法享有的拆迁补助明细和拆迁安置定销房面积信息”,被申请人通过检索陈xx、黄xx夫妇的历年建房审批手续等资料,明确答复“不存在xx平方米的所谓自由房,也无xx平方米自由房的拆迁信息。”符合《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提出的“陈xx、黄xx夫妇已领取的拆迁补偿费领款凭证和已由被申请人给与拆迁安置定销房面积信息”,被申请人明确答复“陈xx、黄xx生前未领取拆迁补偿款”,符合《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同时,被申请人根据陈xx和陈xx的房屋拆除搬迁补偿协议第八条对陈xx、黄xx的安置面积给予了明确答复,符合《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三,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主张“2016年12月30日陈xx与xx镇xx村、2017年陈xx与xx镇xx村的《房屋拆除搬迁补偿协议》是虚假的格式合同,被申请人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将黄xxxx平方米与申请人陈xxxx平方米权证合并安置,并骗取陈xx子女(陈xx、陈xx、陈xx)代笔签名。”申请人在本案复议申请中提出的这一事由,实质上属于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拆迁安置补偿争议,与本机关审理本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行为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事实上,无论申请人是否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提出这一争议,被申请人对该事项答复与否以及两者之间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均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因此,本机关在本案审理中对此不予处理。
第四,被申请人在作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时,统一适用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准确。事实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第一项之外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应当适用《条例》不同的法律条款项。被申请人在作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并未根据不同情形分别适用相应法律的条款项分类作出答复,属于法律适用不明确,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汇依复[2020]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适用法律不准确,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3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汇依复[2020]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启东市人民政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五条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