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启行复第171号苏xx不服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
来源: 启东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5-24 11:08 累计次数: 字体:[ ]

启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启行复第171号

申请人:苏xx

被申请人: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苏xx不服被申请人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的启市监处罚〔2021〕00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1月2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次日收到。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不规范、复议请求不明确、申请材料不齐全等,于同年12月1日向其发出[2021]启行复补第171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申请人于同年12月6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补正材料,本机关次日收到后受理,并于同年12月8日向被申请人发出[2021]启行复第171号《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收到后,于同年12月16日向本机关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因本案情况复杂,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查期限30日,并依法通知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不服启市监处罚〔2021〕00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八条、四十六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实施的根据,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同时,根据《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的行为应当免予处罚。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同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材料复印件:1.申请人身份证;2.启市监处罚〔2021〕00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被申请人对辖区内价格收费违法违规行为承担组织指导查处职能。根据启办〔2019〕40号《市委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及《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担组织指导查处价格收费违法违规行为的职能。

第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2021年8月9日上午,被申请人接举报称位于xx镇xx村xx号苏xx经营的店铺提供打印服务未明码标价。2021年8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举报人进行了询问,后于同日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2021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同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予以立案调查。2021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询问调查。2021年10月25日,承办分局案件审理小组对该案进行集体讨论。2021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启市监处告字〔2021〕x-0x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被申请人对其上述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现场拒收《行政处罚告知书》。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文书留在申请人处并录像记录予以送达。2021年11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21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进行送达。因申请人拒签文书,被申请人采取录像的方式记录予以送达。2021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勘误并录像记录予以送达。

第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自由裁量适宜。2021年8月9日上午,被申请人接消费者举报称位于xx镇xx村xx号苏xx经营的店铺提供打印服务未明码标价。据初步核查,2021年8月4日,举报人前往申请人经营的照相馆内打印了两张纸,申请人收费6元,举报人转账支付打印费(转账单号100010710120210804012070052205xx),申请人店内无任何服务价格公示信息,申请人也未在提供打印服务前主动告知服务价格。另据申请人陈述,因其自身法律意识淡薄,从2012年至案发当日未对服务进行明码标价。申请人在经营过程中制度不完善,未建立财务管理制度,故无法查明申请人的违法所得。申请人提供打印服务未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根据该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鉴于申请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制作收费公示牌进行服务项目价格公示,主动改正了违法行为,其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点第(七)条第三款第(1)项中所列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提供打印服务未明码标价的行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500元。

第四,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应根据《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免予处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说法于法无据。《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一、二项规定,违反《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明码标价不规范,但有证据证明事先充分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的,及价格变动时个别标价签未能及时调整到位且非主观故意的,若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行政处罚。就本案而言,因消费者举报申请人存在未明码标价行为而案发,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未得到充分保障;申请人的案涉违法行为不属于“个别”标价签未能及时调整到位的情形,也未有证据表明其非主观故意而为之;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且被举报,不属于轻微违法行为,故不适用前述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在本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中,考虑到申请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制作收费公示牌对服务项目进行价格公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其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点第(七)条第三款第(1)项中所列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打印服务未明码标价的行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符合相关规定。(二)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该条款中,行政主体是指具有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能够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和独立承担法律后果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在本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承担组织指导查处价格收费违法违规行为的职能。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函》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适宜,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答复时一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案件来源登记表;2.立案审批表;3.案件核审表;4.案件审理意见记录;5.启市监处告字〔2021〕x-0x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6.陈述、申辩书;7.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8.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9.启市监处罚〔2021〕00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勘误》及送达回证;11.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文书送达、勘误等程序的录像光盘两份;12.申请人营业执照、身份证;13.举报人身份证;14.现场笔录及采集证据材料单3页;15.询问笔录3份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16.微信支付交易记录照片打印件3张;17.申请人提供的整改照片一张;18.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行政复议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三定方案。

被申请人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4日,消费者前往申请人店铺打印了两张纸,申请人收费6元。2021年8月9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申请人的店铺提供的打印服务未明码标价,被申请人经对申请人、举报人进行制作调查笔录、拍照取证初步核实情况基本属实后,于次日立案调查。同年8月10日、10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制作调查笔录。经调查,申请人店内无任何服务价格公示信息,申请人也未在提供打印服务前主动告知服务价格。同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集体讨论。同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次日在申请人拒签后,被申请人将文书留在申请人处并录像记录予以送达。同年11月1日,申请人提交陈述、申辩意见,11月5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1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拒签后,被申请人将文书留在申请人处并录像记录予以送达。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勘误》,并于当日将文书留在申请人处并录像记录予以送达。

本机关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及启办〔2019〕40号《市委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组织指导查处价格收费违法违规行为的职能。第二,案涉处罚决定主要事实认定清楚。被申请人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确实存在打印服务未明码标价的行为,足以认定申请人的违法事实。第三,被复议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立案审批、调查取证、集体讨论、告知、延期、处罚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在申请人拒收文书的情况下,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以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程序合法。第四,被复议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根据《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进行处罚。鉴于申请人已积极改正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对申请人行为的整改情况、危害后果等相关情节进行了考虑,最终在幅度内进行了从轻处罚,处以“责令改正,并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在合理的范围内对相关因素进行了考虑,其处罚结果应当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适当的范围之内,处罚结果并无明显不当。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的作出的启市监处罚〔2021〕00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启东市人民政府

                                                            2022年3月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