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启行复第122号杨XX不服启东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案
来源: 启东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9-25 14:40 累计次数: 字体:[ ]

启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启行复第122号

申请人:杨XX

被申请人:启东市公安局

第三人:黄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启东市公安局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的启公(王)不罚决字〔2022〕37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1月11日向本机关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日受理后向被申请人发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因黄XX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依职权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于同年12月12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复议申请材料,第三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本案因情况复杂,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查期限三十日,并依法告知各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6月26日15时29分,第三人在申请人家场心南侧盗窃一颗玉米,现场有他人告知第三人,这块地是申请人家的,并指给她看。当日15时37分,第三人又到申请人田里盗窃一颗玉米,共两颗玉米。申请人报警后即把两段视频交给警方,第三人盗窃两颗玉米事实清楚,与警方认定的第三人盗窃一颗玉米的事实不符,第三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264条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给予第三人行政处罚。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第二次盗窃行为情节特别严重、非法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人要求撤销启公(王)不罚决字〔2022〕37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同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材料的复印件:1.启公(王)不罚决字〔2022〕37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身份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经被申请人查明:2022年6月26日16时许,第三人到启东市王鲍镇久西村四十一组申请人宅南侧场心田地里盗窃一颗玉米。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调查收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违法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因第三人所窃财物价值较小,情节特别轻微,依法可不予处罚。综上所述,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申请人提出公安机关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量罚不当的复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调查,第三人与申请人同为启东市王鲍镇久西村村民,第三人家有一块地皮位于申请人宅南侧,且与申请人家地皮相邻。第三人系嫁至久西村,且平常多在汇龙镇居住,对家中的地皮界址等不甚清楚。2022年6月26日下午,第三人驾车送其公公蔡XX、婆婆周XX到南通就医,途中周XX告诉第三人家中玉米快要老了,让其回家掰点玉米煮了吃。第三人从南通回到久西村后,到申请人家南侧的地皮掰玉米时,发现掰的玉米很嫩,与周XX所述不符而到邻居家询问哪一块地皮为其自家所有。邻居曹XX告知第三人家与申请人家地皮的界址后,第三人发现其之前错掰了申请人家一颗玉米,后第三人在自家玉米地掰一些玉米,又到申请人家玉米地里将之前被其剥开苞叶的一颗玉米掰走。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违法的性质、情节,按照治安处罚必须与社会危害性相当,以及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本着化解矛盾,促进邻里和谐的宗旨出发,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量罚适当。对于申请人主张的第三人构成多次盗窃问题,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2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本案中,第三人的盗窃行为无法认定为多次盗窃,故不构成刑事犯罪,对第三人予以治安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申请人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答复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受案登记表;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4.启公(王)不罚决字〔2022〕37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6.复核告知笔录;7.到获经过;8.黄XX询问笔录三份;9.杨XX询问笔录二份;10.曹XX询问笔录一份;11.尹XX询问笔录一份;12.蒋XX询问笔录一份;13.现场照片一份;14.现场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一份);15.视听资料说明书;16.送达回执一份;17.工作说明;18.户籍信息五份和当事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记录一份;19.关于杨XX被盗财物案的审查报告。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

第三人称,其于2022年6月26日送公婆到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去看病。因公婆住院需要一段时间离开医院时,其婆婆跟她说回家把曹姓邻居附近玉米地里的玉米掰掉点,等他们医院回来恐怕会老掉。当时走的匆忙第三人婆婆只告诉了第三人大体位置,加上第三人平时住汇龙镇也不去地里,对具体的田地位置不熟悉,所以认错田地。当掰第二颗玉米的时候第三人发现这玉米有点嫩,有点怀疑可能不是公婆家的田地,然后问了旁边曹姓邻居,才知道其公婆家的田地在哪里,等掰完公婆玉米地回去的路上,想起刚才掰错的第二颗玉米壳己经撕开,怕麻雀吃掉,顺手把第二颗玉米整个掰了,后在久隆镇派出所协商此事,第三人也认识到自己掰错人家玉米不对,想对掰错的两颗玉米作出赔偿,但申请人坚决不同意。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黄XX,系嫁至久西村,平时多在汇龙镇居住。2022年6月25日第三人驾车送其公公蔡XX、婆婆周XX到南通就医,途中周XX告诉第三人家中玉米快要老了,让其回家掰点玉米煮了吃。当日15时29分,第三人到公婆家田地摘玉米,发现掰的玉米很嫩,便到邻居家询问哪一块地皮为其家所有。邻居曹XX告知第三人家与申请人家地皮的界址后,第三人发现其错掰了申请人家一颗玉米,后第三人到自家玉米地掰了一些玉米。后又至申请人家玉米地里将之前被其剥开苞叶的另一颗玉米掰走。同年7月9日,申请人发现后报警,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同年8月4日,被申请人对尹XX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因无证据证明第三人违反治安管理,因此立足于化解双方矛盾。同年8月11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家田地调查并拍摄现场照片。同年8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第三人涉嫌盗窃线索,被申请人对本案进行立案处理,并制作启公(王)受案字〔2022〕4335号《受案登记表》,并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同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对曹XX、蒋XX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同年9月4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发出启公(王)行传字〔2022〕167号《传唤证》,并于当日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同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第三人进行传唤并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同年9月2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第三人当即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复核告知。同年9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启公(王)不罚决字〔2022〕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同年10月1日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了该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启东市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内治安行政案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第二,案涉行政处罚主要事实认定清楚。通过现场监控视频可以看出,2022年6月26日15时29分,第三人在申请人家场心南侧掰下一颗玉米,15时37分第三人又返回申请人家田地里掰下一颗玉米,客观上确实掰下申请人两颗玉米。根据第三人询问笔录,曹XX、尹XX、蒋XX的证人证言,可知第三人公婆与申请人家地皮相邻,第三人系嫁至久西村,平常居住在汇龙镇,对家中的地皮界址等不清楚,因此第三人在摘第一颗玉米时,误以为是摘的自家田地的玉米,此时其并不具有盗窃的故意。但在邻居告知其该玉米地是申请人家的情况下,第三人仍返回将第二颗玉米掰下,构成盗窃。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盗窃一颗玉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案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第三人盗窃申请人家一颗玉米,不存在多次盗窃,因此不构成刑事犯罪,应以治安案件予以处理,同时本案违法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第四,案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受案、调查、事前告知、处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的启公(王)行罚决字〔2022〕37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启东市人民政府

2023年2月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