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启行复第155号
申请人:徐X
被申请人: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陆XX
申请人徐X不服被申请人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的[2022]汇补字第1号《行政补偿决定书》,于2022年12月20日以现场申请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日收到后受理,并于同月22日向被申请人发出[2022]启行复第155号《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因陆XX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依职权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并向第三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及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未向本机关提交相关材料。本案因情况复杂,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查期限三十日,并依法告知各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不服被申请人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汇龙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的[2022]汇补字第1号《行政补偿决定书》,请求予以撤销该补偿决定并增加相应补偿。主要理由为:一、被申请人关于案涉附着房屋拆迁补偿金额前后自相矛盾、不合常理、显失公平;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定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被申请人单方面委托启东市XX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编号“HLZ-HXC2022002”的申请人房屋搬迁估价表中案涉房屋装饰装潢附属设施补偿款为零不合常理,明显和案涉房屋内存在大量厨房餐厅装饰等事实不符,显失公平。编号“HLZ-HXC2022001”和“HLZ-HXC2022002”附着房屋搬迁估价分户金额合计为329061元(制作日期2022年11月3日),被申请人与第三人陆XX于2020年12月5日签订的附着房屋拆迁补偿金额合计为382663元,两者自相矛盾。2021年1月15日,启东市人民法院向被申请人送达了(1999)执字第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但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法定义务,拒绝对申请人案涉房屋及时评估并签订补偿协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6号规定,应承担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按合法面积分配附着房屋补偿款的通用算法,申请人的附着房屋补偿款为41.94*382663/140.33=114365元。二、被申请人仅对附着房屋补偿,与申请人已支付土地使用权价值的历史事实不符,违反现行集体土地房地一体原则,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类案同判”规定。被申请人应增加宅基地区位补偿款。至今仍生效的(1999)执字第18号中启东市人民法院用当时国有土地商品住宅价格对案涉房屋评估作价。申请人获取案涉房屋产权的对价为34100元(本金31000元+诉讼费1440元+利息1660元),按合法面积41. 94㎡计每平米对价为813元/㎡,与案涉房屋区域1999年国有土地商品住宅价格完全相同,远高于当年江苏地区相同房屋重置成新价200-400元/㎡的土建造价(20年前的江苏地区多份判决书中可以查询到),申请人抵偿金额中已包含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被申请人把生效判决书中的房屋产权篡改为房屋土建造价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案涉房屋产权系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抵偿而得,与普通的房屋买卖或者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同,案涉房屋附着于相应的土地之上,房屋的价值必然含有建筑物的价值及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2021)289号)第6条、第8条、第10条,自2021年12月1日起要求人民法院统一裁量标准及参考最高院类案判例,即“同案同判、类案同判”。所有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以物抵债”生效法律文书决定的农村集体土地房屋产权转移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均判决土地使用权与附着房屋价值同时发生转移,同类案件中没有仅转移房屋重置价值不转移土地使用权价值的先例。1.(2020)最高法民申3912中,涉案行政机关辩称通过以物抵债方式获得房屋产权,不可能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无证房屋不可能取得合法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判语“案涉房屋相关权益系通过在执行程序中抵偿而得,与普通的房屋买卖或者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同,案涉房屋附着于相应的土地之上,房屋的价值必然含有建筑物的价值及土地的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房地一体”即房屋价值与土地使用权价值同时发生转移。2.(2019)最高法行申4087号中,涉案原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人辩称宅基地房屋只能在本村村民之间转让,非本村村民无权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判语“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原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人要求恢复宅基地使用权证及产权证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房屋价值与土地使用权价值同时发生转移。3.(2018)最高法行申4912号中,涉案原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人辩称农村房屋宅基地不得用于抵押、质押,更不得买卖,退一步说即使可以“以物抵债”,抵债也限于房屋不包括宅基地使用权,法院运用“地随房走”明显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判语“原宅基地使用权人已将该宅基地上的房屋抵偿给案外人,无论货币补偿还是产权调换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房屋价值与土地使用权价值同时发生转移。4.(2020)最高法民申3280中,涉案原宅基地房屋产权人辩称将集体所有土地性质的宅基地上的房屋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案涉房产应当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判语“人民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之时,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禁止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现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执行裁定确定,并得到实际履行,并无证据证明该抵债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产权人要求返还财产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房屋价值与土地使用权价值同时发生转移。5.(2021)京民再35号中,涉案行政机关辩称农村房屋的拆迁以宅基地为基础,除了地上物还有宅基地的使用权问题,当事人不具备本村村民的资格,拆迁补偿仅按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无法获得宅基地区位补偿。北京高院判语“基于现行集体土地房地一体的原则,当事人的权益不仅仅限于房屋重置成新价之内,还应包括房屋对应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相应的拆迁补偿款等。”最终北京高院判决房屋价值与土地使用权价值同时发生转移。综上所述,对于至今仍生效的人民法院以物抵债执行程序中获得的房屋产权,现行法律并没有限制申请人获得附着房屋和宅基地区位的货币补偿,最高人民法院的同类案例均支持申请人诉求。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2022)汇补字第1号”行政补偿决定书的补偿内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被撤销,申请人除案涉重置成新价、装饰装潢附属设施补偿款等相应附着房屋补偿款114365元外,还应获得宅基地区位补偿款。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同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材料复印件:1.身份证;2.[2022]汇补字第1号《行政补偿决定书》;
3.(1998)启民汇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4.(1999)启民汇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5.(1999)执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6.《借条》;7.《现场证明》;8.《收条》;9.《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0.《房屋拆除搬迁补偿协议》;11.(2022)苏0691行初43号《行政判决书》;12.《民事诉状》;13.(2011)启民初字第2523号《行政判决书》《民事裁定书》;14.《授权委托书》;15.《补充意见》;16.《现场证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徐X不能享受案涉搬迁地块补偿安置权益。1.案涉地块位于汇龙镇合兴镇村林洋路北延东侧区域,系集体土地上的协议搬迁,适用启城建指办[2022]第4号文件。申请人徐X系行政机关退休的公职人员,户籍不在上述搬迁区域,也不是汇龙镇合兴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又没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徐X不享有该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徐X不能享受案涉集体土地上协议搬迁的补偿安置权益。2.根据生效的(2022)苏0691行初43号行政判决书,徐X无法依法取得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但通过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取得案涉房屋中的一间房屋的权利,对地上建筑物而言,原告有一间房屋的权利。据此可以判断,徐X也只能享受该一间房屋被拆后应得的房屋重置成新价。二、徐X不应享受附属设施补偿款及区位价。1.案外人陆XX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时间分别是1992年5月和1996年7月。案涉一间房屋执行归徐X所有的时间为1999年10月25日,但至2020年10月该房屋实际拆除时,该房屋一直由陆XX居住使用,并进行更新维护修整。其间21年内,徐X一直未搬入居住,也未对案涉房屋进行过任何装饰装修,故其主张装饰装潢附属设施费用没有理由。2.鉴于徐X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对该村集体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又没有合法的宅基地,故其主张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没有依据。综上,答复人作出的[2022]汇补字第1号《行政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徐X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答复人的《行政补偿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答复时一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启城建指办[2020]第4号《关于汇龙镇合兴镇村林洋路北延东侧区域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与安置方案的批复》;2.启东市汇龙镇规划区居民菜民农民建房申请表;3.启东市居民建房用地报批表;4.011字第20043号《房屋所有权证》;5.(1998)启民汇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6.(1999)执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7.(2022)苏0691行初43号《行政判决书》;8.房屋搬迁估价分户报告;9.房屋平面示意图;10.住宅房屋搬迁估价分户报告单1;11.[2022]汇补字第1号《行政补偿决定书》。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徐X,户籍地为启东市王鲍镇久隆新民巷,原久隆工商所干部。第三人陆XX,户籍地为启东市汇龙镇合兴镇村七组。陆XX户在其户籍地启东市汇龙镇合兴镇村七组建自有住房,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载面积196.73平方米。1998年11月5日,启东市人民法院作出(1998)启民汇初字第875《民事判决书》,判决陆XX、成亚群(陆XX妻子)共同归还徐X借款人民币31000元,并自1998年10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陆XX、成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本息。因陆XX、成XX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徐X申请强制执行。1999年10月25日,启东法院作出(1999)执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陆XX坐落在汇龙镇合兴村七组的住楼底层东头一间产权归徐X所有,抵清(98)启民汇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所规定的债务。2.房屋产权所有证由双方自行去办理。后徐X未能办理该间房屋的所有权证。2020年12月5日,启东市汇龙镇拆迁指挥部(甲方)与陆XX(乙方)签订了《房屋拆除搬迁补偿协议》,协议载明被拆除房屋坐落于合兴镇村7组,楼房合法面积140.33平方米,房屋搬迁补助权利人数2人,为陆XX、陈XX,乙方选择产权交换作为拆除搬迁补偿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合兴镇村安置区。甲方向乙方支付被拆除房屋补偿、附属设施设备及装饰装修补偿、搬迁补助费、误工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补偿合计382663元等内容。12月17日,启东市汇龙镇拆迁指挥部在《房屋拆迁安置审批表》盖章,同意陆XX户应安置面积140.33平方米(按二人户68平方米×2+阳台4.33平方米计算)。2021年1月15日,启东法院向汇龙镇拆迁办送达了(1999)执字第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载明:1.查封陆XX坐落在汇龙镇合兴村七组的住楼底层东头一间住房的相关拆迁补偿权益(含拆迁补偿款);2.由徐X凭启东法院1998年11月5日作出的(1998)启民汇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及1999年10月25日的(1999)执自第18号民事裁定书办理和领取案涉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权益(含拆迁补偿款);3.暂查封陆XX名下拆迁补偿款20万元。后申请人徐X不服被申请人与陆XX签订的《房屋拆除搬迁补偿协议》,向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法院认为被诉协议损害了徐X的合法权益,遂作出(2022)苏0691行初4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案涉协议。2022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2022]汇补字第1号《行政补偿决定书》,决定补偿徐X 41647元。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第一,目前,对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搬迁未制定统一的法律层面上的规范性文件,实践中主要采取搬迁协议的模式进行。本案中,汇龙镇人民政府为公共利益需要,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的情形下,对辖区内房屋及附属设施搬迁事项,依照当地的拆迁补偿方案进行协议搬迁,属于其行政管理职权范围。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参照上述规定,汇龙镇人民政府在协议搬迁中,对搬迁地块的土地、房屋等相关权利人需要进行补偿。本案中,根据生效的(1999)执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申请人徐X取得了第三人陆XX坐落在汇龙镇合兴村七组的住楼底层东头一间房屋产权,因此,汇龙镇在对该房屋搬迁过程中应对徐X基于生效民事裁定书取得的合法权益进行补偿。第三,1999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由此,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即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享有本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已生效的(2022)苏0691行初4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案涉房屋建于陆XX的宅基地上,属于农村房屋。虽然根据国家对农村房屋及宅基地管理的规定精神,原告无法依法取得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但原告通过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取得案涉房屋中的1间房屋的权利,对地上建筑物而言,原告一间房屋的权利”。因此,申请人要求享受案涉房屋对应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第四,案涉一间房屋的产权自1999年被生效的(1999)执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给徐X,自此徐X享有该间房屋及屋内装饰装修附属设施的补偿权益。虽然该间房屋一直由陆XX使用并维护,但在搬迁时屋内装饰装修部分是否还有徐X应享有的权益,被申请人在作出被诉补偿决定中没有予以区分,径直将该部分费用全部补偿给第三人,属于事实不清。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2022]汇补字第1号《行政补偿决定书》,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2022年11月28日作出的[2022]汇补字第1号《行政补偿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启东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