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启行复第119号杨X不服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决定案
来源: 启东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9-25 14:26 累计次数: 字体:[ ]

启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启行复第119号

申请人:杨X

被申请人: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南通XX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杨X不服被申请人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对南通XX食品有限公司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11月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年11月7日收案,并于同年11月9日向被申请人发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因南通XX食品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于2023年1月16日向其发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向本机关提交相关材料。本案因情况复杂,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查期限三十日,并依法告知相关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对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不服,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申请人举报第三人的处理决定。被申请人答复结果为“我局收到举报称当事人在所属拼多多店铺销售面包,宣传该产品无糖,但该面包中含有碳水化合物,故不符合无糖的标准,要求查处。经查,当事人确实在拼多多网店销售一款名为泓一全麦无蔗糖面包,但其一、该面包已标注无蔗糖;其二、该面包不论是整盒或者独立包装都在配料表标明蔗糖含量为0,该面包仅标注无蔗糖而非无糖。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行为不违法,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故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第三人销售的无糖面包标签中营养成分表显示碳水化合物每100克含有50克,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碳水化合物(糖)无糖固体 ≤0.5 g/100 g 的标准,其宣称“无糖”误导消费者,存在发布虚假广告行为。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同时向复议机关提交了以下材料复印件:1.申请人身份证;2.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单一份;3.案涉商品实物图及拼多多商品界面;4.案涉商品订单信息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的请求不能成立。2022年9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称其因生活所需在拼多多店铺购买面包,收到商品后发现该商品在网页中宣传“无糖”字样,申请人认为:该无糖面包标签中营养成分表显示碳水化合物每 100 克含有50克,已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碳水化合物(糖)无糖固体≤0.5g/100g 标准,不符合无糖的标准,宣称“无糖”误导消费者,存在发布虚假广告行为。经调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南通X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食品)拼多多店铺购买的面包在拼多多网页的标题为“泓一全麦无蔗糖手撕面包”,商品包装上标明“蔗糖含量:0”。XX食品在申请人购买的同款面包整盒及独立包装标签标注“无蔗糖”。XX食品提供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2210385284101003C和报告编号:JATF22041767-01)结果均显示未检出蔗糖(定量限:0.24)。且被举报人提供了其在拼多多平台宣传销售“泓一全麦无蔗糖手撕面包”的情况说明,故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不存在发布虚假广告行为。被申请人于 2022 年10月18日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并于同年10月24日在12315 平台将举报结果与不予立案理由答复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调查及时、证据充分、处理得当,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理内容、程序均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在答复时一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处理流程图及附件照片;2.《不予立案审批表》;3.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 ;4. 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5.两份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2210385284101003C和报告编号:JATF22041767-01);6.南通XX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授权委托材料。

被申请人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启办﹝2019﹞40号《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2日,申请人在第三人的拼多多店铺购买了整箱四斤装的泓一无蔗糖全麦手撕面包,实际支付14.7元。申请人认为该面包含有碳水化合物,却在商品详情中标注无糖,属于欺诈消费者,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第三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6日收到举报材料,于次日转到下属汇龙分局处理。被申请人汇龙分局工作人员于同年10月14日前往第三人处现场调查,制作了检查笔录,调取了相关证据。第三人当日出具声明,认为是消费者没有看清标题误以为案涉商品是无糖的产品,并提交了两份案涉产品的检测报告,报告均显示未检测出蔗糖。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该案不符合立案条件,于2022年10月18日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被申请人于同年10月20日延长了核查期限,并于同年10月24日通过平台反馈申请人,反馈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我局收到举报称当事人在所属拼多多店铺销售面包,宣传该产品无糖,但该面包中含有碳水化合物,故不符合无糖的标准,要求查处。经查,当事人确实在拼多多网店销售一款名为泓一全麦无蔗糖面包,但其一、该面包已标注无蔗糖;其二、该面包不论是整盒或者独立包装都在配料表标明蔗糖含量为0,该面包仅标注无蔗糖而非无糖。本局认为当事人行为不违法,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故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第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市场监督投诉举报活动,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才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第三人在产品标题以及产品包装上标明了“无蔗糖”字样,产品图片列表里也展示了产品整盒的包装、独立的包装和营养成分表,不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故意。根据产品的检测报告显示,该产品确实未检测出蔗糖。因此,第三人不存在欺诈消费者、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第三人在商品详情里地标注无糖,系宣传用语不规范,并非指该产品不含碳水化合物,应在今后的经营中予以规范。因本案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第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单后,对该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进行了核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核查期限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给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举报案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0月24日对申请人的举报案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启东市人民政府

2023年2月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