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启行复第5号
申请人:启东市xx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王xx
申请人启东市xx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的启人社察令字〔2020〕第0xx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当日收到后受理,并于次日向被申请人发出[2021]启行复第5号《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同月13日收到后,于同月18日向本机关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因第三人王xx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向第三人发出了[2021]启行复第5号《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因本案情况复杂,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查期限30日,并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的启人社察令字〔2020〕第0xx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第三人与申请人自2006年8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16年1月1日起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首次于2019年4月3日向被申请人投诉:“诉求启东市xx有限公司为王xx补缴自2006年8月至今(2019年4月3日)的社保”。申请人认为:第一,此投诉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已超过两年追诉期,达到三年零三个月。第二,本案于2019年1月2日经启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王xx自2016年1月1日起的劳动关系是与他人建立,而非申请人。第三,本案经(2019)苏0591民初4xx号判决、(2019)苏05民终10xx5号判决、(2020)苏民申8xx6号裁定、(2020)苏0591民初2xx5号判决,均未支持第三人诉求。综上,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同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材料: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劳动合同书复印件;4.启人社察令字〔2020〕第0xx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复印件;5.启劳人仲案字[2018]第3xx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6.(2020)苏0591民初2xx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7.(2020)苏05民辖终xx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8.(2020)苏民申8xx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9.(2020)苏0591民初2xx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关于被申请人的职权依据。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监察引发的纠纷,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权,故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执法主体适格。第二,关于本案投诉处理的过程。2019年4月2日,第三人王xx通过拨打劳动保障官方电话“12333”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诉求为要求启东市xx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06年8月16日至2017年4月10日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并称其就劳动关系纠纷(用人单位的主体、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争议)正在申请仲裁过程中。2019年4月3日上午,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联系投诉人的代理律师,告知其待仲裁结果出来后,根据法律文书确定的劳动关系,再来办理投诉登记。2020年4月6日,第三人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补缴社会保险费请求函》,其请求为:责令启东市xx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06年8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并附相关法律文书,其中终审判决时间为2020年3月10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王xx与启东xx公司自2006年8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其投诉已过法定2年时效的启人社察告字[2020]第0xx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2020年4月30日,第三人因不服该告知书,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7月22日,该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其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二审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告知书就2年时效适用问题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建议受理王xx的投诉申请。2020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根据王xx提交的投诉申请,对其投诉重新受理,王xx撤回上诉、一审起诉。2020年10月23日,南通中院作出同意王xx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视为撤销的裁定。2020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案涉启人社察令字〔2020〕第0xx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启人社察令字〔2020〕第0xx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合法。首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根据本案的投诉处理过程及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王xx于2020年10月15日提交的申请,依法重新受理其投诉申请,在此基础上在法定时限内于2020年12月21日依法作出案涉启人社察令字〔2020〕第0xx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王xx投诉xx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的终了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离职之日),其在2019年4月2日投诉,符合上述规定的2年内被举报、投诉、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依法可查处的情形。 再次,根据本案事实,申请人存在违反《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对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适用法律准确。另外,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书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三人王xx的投诉是否超过2年的法定时效。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王xx与xx公司就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业经仲裁、一、二审法院审理,最终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06年8月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就用人单位的主体、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一直处于争议过程中,法院最终认定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仅仅作为行政部门处理用人单位为职工补缴社保的期间,而不是以判决最终认定的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作为行政部门认定投诉期限的起算时间点。最后,王xx诉称其于2006年8月16日进入被告金x公司处工作,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知停工。第三人提起的多次仲裁、诉讼表明,王xx在同一地点、同一岗位工作,但与谁建立劳动关系、建立时间段一直处于争议状态,至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才最终定论。此外,被申请人曾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王xx投诉已过法定2年时效的启人社察告字[2020]第0xx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王xx不服该行政行为,于同月30日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其不服该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2020]第0xx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认为王xx投诉已过法定2年时效系法律适用错误,建议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在此基础上,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5日根据其投诉申请,重新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受理投诉告知书》,受理其投诉申请事项。同月23日,南通中院作出(2020)苏06行终4xx号撤销(视为)一审判决的裁定。故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实质已经过司法审查,被申请人先前作出的对本案复议申请人有利的[2020]第0xx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已被法院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否认,故而本案申请人认为已过2年的投诉事项之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0〕第0xx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答复时一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2.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3.苏园劳仲案字〔2018〕第3xx-1号仲裁裁决书;4.苏园劳仲案字〔2018〕第3xx-2号仲裁裁决书;5.(2018)苏0519民初1xx6号民事判决书;6.劳动仲裁申请书及启劳人仲案字[2018]第3xx号仲裁裁决书;7.(2019)苏05民终10xx5号民事判决书;8.《补缴社会保险费请求函》;9.启人社察告字[2020]第0xx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10.(2020)苏0691行初3xx号行政判决书;11.(2020)苏06行终4xx号行政裁定书;12.《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13.补缴社会保险费投诉信;14.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15.劳动保障监察受理投诉告知书;16.启人社察令字〔2020〕第0xx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17.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行政复议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
被申请人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社会保险法》。
第三人的代理人向本机关提交了情况说明如下:第一,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适用问题。首先,第三人王xx在2018年10月10日的(2018)苏0591民初1xx6号民事判决书中方知用人单位可能为启东市xx有限公司。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9日受理了第三人要求与申请人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申请。启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19年1月2日作出裁决,第三人方持有初步证据证明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第三人从不知他自2016年1月1日以后的劳动关系在他处。因此,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投诉已经逾期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其次,第三人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期间被认定为2006年8月至2015年12月31日,而《关于管理权限说明函》可以充分证明启东市xx的用工责任一直是持续的,用劳动关系期间来界定违法行为终了,属于错误理解法律法规。虽然(2020)苏0591民初2xx5号民事判决反驳了《关于管理权限说明函》非原件,但该认定与(2019)苏05民终第10xx5号生效判决认定相反,第三人已针对(2020)苏0591民初2xx5号判决提起上诉。第二,第三人投诉补缴社会保险的投诉未超过两年时限。再退一步,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063号建议的答复,即人社建字(2017)105号文件,明确规定人社局有权责令申请人补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第六点明确规定,关于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2年查处时效的适用问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为由不再查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履行上述查处职责,且能够提供相应材料初步证明企业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责令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相应职责。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事实依据明确、法律依据充分,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同时提交了以下材料:1.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及律师证复印件;2.(2018)苏0591民初1xx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2019)苏05民终10xx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本案第三人自2006年8月16日起受本案申请人的指派至金x公司制造三部从事喷漆工作。2018年1月起,第三人先后通过苏园劳仲案字〔2018〕第3xx-2号仲裁裁决书、(2018)苏0519民初1xx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与金x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10月,第三人先后通过启劳人仲案字(2018)第3xx号仲裁裁决书、(2019)苏0591民初4xx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5民终第10xx5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民申8xx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第三人与本案申请人自2006年8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启人社察诉字[2019]第0xx3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2019年4月2日,第三人通过12333电话向被申请人投诉反映:第三人于2006年8月16日入职,于2017年4月10日离职,在职期间本案申请人一直没有为其缴纳社保,已向仲裁部门提交仲裁,裁定有劳动关系存在。2019年4月3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告知待仲裁结果出来后再来办理投诉登记。2020年4月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补缴社会保险费请求函》,要求责令本案申请人为其补缴自2006年8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4日制作启人社察告字[2020]第0xx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其投诉已超过法定时间2年。第三人不服该告知书,于2020年4月30日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该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不服,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补缴社会保险费投诉信》,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受理投诉告知书》,第三人认为其诉讼请求已基本得到满足,遂撤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同时一审法院判决视为撤销。2020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启人社察令字〔2020〕第0xx号《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申请人不服该指令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第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权。第二,关于是否超出2年的时效规定。第三人自2018年以来一直就劳动关系的争议进行仲裁、诉讼,直到2020年3月10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明确其与申请人自2006年8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苛求第三人在未明确自身劳动关系存续状况的前提下,以法院最终确认的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为2年的起始期。即法院认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仅作为行政部门处理用人单位为职工补缴社保的期间,而不是以判决最终认定的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作为行政部门认定投诉期限计算的起算点。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启人社察令字〔2020〕第0xx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主要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的启人社察令字〔2020〕第0xx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通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启东市人民政府
2021年4月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