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启行复第115号彭XX不服启东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案
来源: 启东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9-05 10:59 累计次数: 字体:[ ]

启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启行复第115号

申请人:彭XX

被申请人:启东市公安局

第三人:周XX

申请人彭XX不服被申请人启东市公安局于2022年10月13日作出的启公(吕)不罚决字〔2022〕3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0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不规范,于同年10月27日向其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同年11月1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后受理。并于同月3日向被申请人发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收到后,于同月11日向本机关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因周XX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依职权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并向第三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及《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未向本机关提交相关材料。本案因情况复杂,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查期限30日,并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第一,申请人在自己承包经营地范围内使用旧大门合法。第二,申请人认为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所作的鉴定,避重就轻,违反了《价格认定规定》,并未对申请人提出的构件更换、修理安装大门服务费等各种商品、服务价格进行认证。申请人对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并没有重新进行价格鉴定。第三,周XX、蔡XX夫妇侵犯申请人财产权,情节恶劣,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公平公正。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启公(吕)不罚决字〔2022〕3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对第三人重新作出处罚,并要求其赔偿第三人财产损失。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材料复印件:1.身份证;2.编号:08030《接处警工作登记表》;3.启公(吕)不罚决字〔2022〕38X号、3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4.照片两张。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经查明:彭XX在X厂北侧进出路上建了门,并将该门锁起来,导致蔡XX无法通行。2022年8月3日9时许,蔡XX与丈夫周XX一起将门卸了,在卸门的过程中,将门北边的铁框、铁管等敲坏,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损坏的铁框、铁管价值31元。以上事实有周XX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调查收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周XX的上述违法事实。被申请人认为:公民的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故意损毁他人财物,周XX与彭XX因相邻权发生纠纷,本应通过村民委员会调解等方式妥善解决,但周XX却故意将彭XX的财物损坏,其行为损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依法应该予以处罚。但彭XX在公共进出路建门,造成周XX无法通行,影响他人通行权,进而导致周XX采用过激行为拆门时将铁框、铁管等敲坏,彭XX有过错在先;又因损失价值较小,属情节特别轻微,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周XX不予处罚。第二,申请人提出公安机关未查明事实,其建造使用大门合法。申请人提出该理由与事实不符。经调查,彭X刚、彭XX承包了原通兴农场经济合作社的部分土地和水面,周XX在该农场内有房产。彭XX在农场公共进出道路上安装大门,该道路是周XX进入其房产的必经之路,客观上是阻碍了周XX的通行权,经过多次工作无效,周XX为维护自身权益进而对大门进行拆除,造成部分物品损坏,侵犯了申请人的权利。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未否定其财产合法性,公安机关也根据调查情况作出了处理决定。第三,申请人提出公安机关避重就轻、认定事实错误,对损毁物品价格鉴定有异议公安机关未理会,要求重新处罚并赔偿损失。申请人提出该理由与事实不符。案发后,公安机关第一时间对现场进行了固定,并传唤违法行为人以及对受害人进行笔录,对现场损毁物品的数量、特征、部位等进行了详细的记录,同时,对土地承包情况、道路情况、大门情况进行了详细调查。经审查,违法行为人对自已损毁财物的行为也予以承认。公安机关根据调查情况对损坏物品进行价格鉴定,最终认定铁框、铁管的价值为31元。申请人对石柱损坏部分以及安装修复问题提出异议,公安机关根据申请人意见与鉴定中心多次沟通,最终石柱价值无法进行鉴定,该情况也与申请人进行了告知,且该石柱原本就存在,所有权也不属于彭XX,公安机关对彭XX被损毁物品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和价格鉴定,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根据调查,彭XX在公共道路上设置大门,客观上存在影响他人通行的情形,双方处理该纠纷理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但双方未能有效处理,进而多次产生矛盾,最终导致违法行为发生。综合双方当事人现实居住情况以及损坏物品价值大小,根据治安处罚必须与社会危害性相当以及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本着化解矛盾,促进邻里和谐的宗旨出发,最终做出不予处罚决定合理合法。对于申请人主张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损毁财物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以调解。但本案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公安机关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民事争议可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周XX做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答复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启公(吕)受案字[2022]4156号《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治安案件调解笔录;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5.启公(吕)不罚决字〔2022〕387号、3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二份;7.到案经过;8.周XX询问笔录一份;9.蔡XX询问笔录一份;10.彭XX询问笔录二份;11.徐X询问笔录一份;12.勘验笔录一份(含照片四份);13.指认笔录一份(含照片二份);1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含结算凭证二份、协议书一份);1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频监控);16.视听资料说明书(通兴棉厂大门被人损毁的视频监控);1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关于彭XX农场大门的情况说明);18.启发改认刑[2022]27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19.价格认定协助书(含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被毁坏标的状况确定说明);20.工作说明一份;21.送达笔录三份;22.视听资料说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送达视频);23.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与执法告知联系方式确认书;24.送达回执三份;25.户籍信息六份和无违法犯罪记录二份;26.关于对彭XX财物被故意损毁案一案的审查报告。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妻子与彭X刚承包了X农场经济合作社的部分土地和水面,第三人周XX与其妻子蔡XX在该农场内有房产。因申请人彭XX在该农场公共进出道路上安装大门,并将该门上锁,而该道路是第三人周XX进入其房产的必经之路。2022年8月3日9时许,因大门被锁住,周XX和妻子蔡XX无法通行,便一起使用榔头等工具将大门卸了下来,致申请人门北边的铁框、铁管等被敲坏。后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于同月4日对该案进行受理并调取了相关视频。同月27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同年9月5日,启东市公安局吕四港镇中心派出所向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发出《价格认定协助书》,2022年9月27日,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标的损失价格合计为人民币31元整。被申请人收到后,于同月29日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2022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周XX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告知了认定的事实、依据以及拟作出处罚的内容等。同月1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启公(吕)不罚决字〔2022〕3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周XX与彭XX因相邻权发生纠纷,本应通过村民委员会调解等方式妥善解决,但周XX却故意将彭XX的财物损坏,其行为损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依法应该予以处罚,因损毁价值较小,属情节特别轻微,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周XX不予处罚。决定书于同月15日送达当事人。申请人因不服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启东市公安局具有对辖区内治安行政案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第二,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彭XX在进出路上建门,并将该门锁起来,导致蔡XX无法通行,故蔡XX和丈夫周XX于2022年8月3日9时许一起将门卸掉,在卸门的过程中,将铁框、铁管等敲坏,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铁框、铁管价值31元。上述事实有第三人周XX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彭XX的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能完整的反映,足以认定第三人的违法事实。第三,被复议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2年8月3日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于次日受案,对案涉相关当事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并调取了案发现场视频。同年8月27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在作出案涉决定书前,被申请人告知了第三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了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并于2022年10月13日作出案涉决定书后于同月15日送达当事人。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受案、调查、申请价格认定、告知、处罚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四,被复议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行政处罚的宗旨不仅在于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制裁,还应通过宣传教育督促违法行为人增强法治观念,自觉遵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在处理民间纠纷时,考虑到当事人邻里关系,事发有因、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等特征,故以说服教育、警示告诫等方式为主,要做到法理相融,本着促进当事人和睦相处、包容谅解、友好沟通的理念,促进邻里矛盾的妥善化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同时根据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被申请人启东市公安局基于案件事实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3日作出的启公(吕)不罚决字〔2022〕3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启东市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