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启行复第38号
申请人:江苏xx工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张xx
申请人江苏xx工具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的启人社工决字[2021]A810第0xx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3月3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年4月1日收到后受理,于同月2日向被申请人发出[2021]启行复第38号“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因张xx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于同月20日向其发出[2021]启行复第38号《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意见书及相关材料。因本案情况复杂,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查期限30日,并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第一,张xx与申请人之间属于劳务关系,无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2020年1月8日,张xx与申请人签订了2020年1月8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退休返聘合同》,双方确立了劳务关系。该份合同明确说明张xx在合同签订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自愿受聘至申请人单位工作,双方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属于法定终止情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原因属于劳动者主体资格灭失问题,双方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即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不能因为存在劳动报酬等相关问题,就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进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按照张xx与申请人签订合同时的启东市政策,企业在用工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后,是无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这也客观说明双方在这种情况下时无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缺失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主体资格之主体要件,被申请人认定张xx为工伤,缺乏法律依据。第二,将张xx的情况认定为工伤,对申请人是不公平的。本案中,张xx在非工作场所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与申请人无关,其与交通事故责任方已经形成了侵权法律关系,其所受损失,可以通过侵权人协商或者诉讼的途径获得补偿。如果认定张xx工伤,势必让既无能力也无义务对道路交通进行监督管理的申请人为道路交通事故买单,既不合理,也不公平。从另一个角度讲,在企业不能为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而要企业为该人员承担工伤责任,这对企业也是不公平的。既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无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统筹基金应该承担的责任就显得不公平、不合理,也违背了社会保险统筹风险社会承担的社会法原理。第三,认定张xx为工伤,对超过退休年龄人员的就业和社会发展是不利的。如果在企业不能为超过退休年龄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而要企业为其毫不相关的道路交通事故买单,这无形中加了企业的负担和风险,就会让广大企业不敢聘用超过退休年龄人员,这必然会让这些人无业可就,让这些人的家庭重新陷入困境,最终结果,必然对社会稳定和和谐发展是不利的。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启人社工决字[2021]A810第0xx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同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材料复印件:1.启人社工决字[2021]A810第0xx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退休返聘合同;3.营业执照;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5.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张xx委托律师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陈述其在申请人处工作,于2020年7月6日上午7时10分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去申请人处上班途中与案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被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次要责任。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启人社工受字[2021]A810第0xx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送达该受理决定书和启人社工告字[2021]A810第0xx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2021年2月5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举证材料,称张xx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务合同,故不同意张xx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被申请人赴启东市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事故发生时所做的笔录。综合全案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同年2月24日依法作出案涉启人社工决字[2021]A810第0xx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第三,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实体方面的答复。首先,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张xx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相关的证据材料及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第三人虽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第三人张xx为申请人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同时,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第三人符合工伤认定的主体条件,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的诉请于法无据。其次,根据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相关材料及被申请人调取查证获取的材料,事发当日第三人在早上7时10分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沿xx河xx路由北向南行至xx镇村xx组周xx宅东侧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第三人居住在xx镇xx村33组,申请人地址为启东市xx镇xx产业园,结合第三人绘制的路线图,可以认定该起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其上班的合理路线途中;该起事故经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承担次要责任。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系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启人社工决字[2021]A810第0xx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在答复时一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行政复议负责人身份证明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5.授权委托书;6.律师证明;7.工伤认定申请表;8.张xx身份证;9.启人社工受字[2021]A810第0xx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10.启人社工告字[2021]A810第0xx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邮寄凭证;11.启人社工决字[2021]A810第0xx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2.证明;13.收入证明;14.病历;15.道路交通事故路线图;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7.江苏xx工具有限公司档案;18.关于不同意认定张xx工伤的情况说明;19.退休返聘合同;20.询问笔录。
被申请人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人社部发[2016]29号)。
第三人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意见书,第一,第三人张xx达退休年龄前即在江苏xx工具有限公司上班,达退休年龄后继续工作,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据此,被申请人依据该法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于法有据。第二,申请人认为张xx不构成工伤没有法律依据。工伤认定不以受到伤害的职工是否应当得到和是否已经得到侵权人的赔偿要件,申请人以此为由认为不公平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应当维持。
第三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收入证明;2.银行流水;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线路图;5.居住地证明;6.出院记录、门诊病历。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xx系江苏xx工具有限公司员工。2020年1月8日,张xx与申请人签订了2020年1月8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退休返聘合同》。2020年7月6日7时10分许,张xx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公司上班途中,沿启东市xx河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镇xx组周xx宅东侧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至该处的小型轿车碰撞,致申请人受伤。根据第320681420200015xx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张xx负次要责任”。2021年1月26日,第三人委托律师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月29日作出启人社工受字[2021]A810第0xx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时向用人单位邮寄该受理决定书及启人社工告字[2021]A810第0xx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同年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21]A810第0xx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二是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能否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进行工伤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主要理由阐述如下:
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辖区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
第二,被复议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交通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上述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条件为,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张xx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受伤,根据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20681420200015xx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xx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申请人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故被申请人据该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并无不当。
第三,被复议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9日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2月2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能否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进行工伤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张xx于1958年12月18日生,其于2020年1月8日与申请人江苏xx工具有限公司签订《退休返聘合同》,从事搬运工岗位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未限制劳动者的上限,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法规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也没有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适用该条例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本案第三人张xx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启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张xx并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与申请人之间形成的关系仍属于劳动关系,仍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启人社工决字[2021]A810第0xx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人作出的启人社工决字[2021]A810第0xx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启东市人民政府
2021年5月3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