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启行复第141号戴xx不服启东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来源: 启东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5-20 11:18 累计次数: 字体:[ ]

启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启行复第141号

申请人:戴xx

被申请人:启东市公安局

第三人:谢xx

申请人戴xx不服被申请人启东市公安局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启公(汇)行罚决字〔2021〕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收到后受理,并于同月12日向被申请人发出[2021]启行复第141号《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同月13日收到后,于同月20日向本机关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因谢xx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于同年12月3日向第三人谢xx发出了[2021]启行复第141号《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向本机关提交了情况说明及其他材料。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依法延长审查时限30日,并告知各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7月28日下午xx时许,在xx文批店内,申请人因女儿在第三人处购买的文具价格过高,要求退货未果,后欲拿A4纸补差价,当时第三人未说话,申请人认为其同意后便拿走。第三人追出店门,抓伤申请人手臂,然后抢回A4纸,并对其殴打。申请人推开第三人,拍开后,第三人一拳打在申请人脸部,至其鼻梁部裂伤,连接面部裂伤。因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提出申请人用巴掌打第三人,但申请人未打,故申请复议。当时申请人已被第三人打蒙,故第三人叫嚷申请人打他巴掌时,无能力申辩,入院时是民警搀扶去医院救治,故周边人的第一反应感觉申请人打人,但当时就两人在场。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材料的复印件:1.申请人身份证;2.启公(汇)行罚决字〔2021〕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启公(汇)行罚决字〔2021〕21x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被申请人查明:2021年7月28日下午xx时许,在xx文批店内,申请人认为其女儿在第三人处购买的文具用品价格过高要求其退货未果,后申请人未征得谢xx的同意便以补差价为由拿走其店内一包A4纸,谢xx追出店门拉住戴xx要拿回A4纸,期间戴xx用巴掌打了谢xx脸部一下,后谢xx对戴xx面部实施殴打,致其鼻梁部裂伤。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戴xx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由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取得,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违法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当给予处罚,她的行为属情节较轻。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戴xx罚款伍佰元人民币的处罚。第二,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首先,申请人提出未殴打第三人谢xx的理由无事实依据。谢xx追出店门拉住戴xx要拿回A4纸,期间戴xx用巴掌打了谢xx脸部一下,该事实有谢xx的指控及证人的证言证实,能够予以确认,第三人谢xx被打伤害后果较轻,戴xx的殴打行为可评价为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戴xx罚款伍佰元人民币的处罚量罚适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答复时一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材料复印件:1.受案登记表;2.调解笔录2份;3.启公(汇)行罚决字〔2021〕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启公(汇)行罚决字〔2021〕21x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6.复核意见;7.查获经过;8.传唤证2张;9.询问笔录4份;10.人身检查笔录2份;11.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12.鉴定文书及送达回执;13.重新申请鉴定书及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书;14.公安罚没收入2张;15.3份人员档案;1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17.启公(汇)行罚决字〔2017〕2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向本机关提交情况说明及店内外监控视频2段,认为戴xx要求撤销启公(汇)行罚决字〔2021〕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8日xx时许,在xx文批店内,申请人认为其女儿在第三人处购买的文具用品价格过高要求其退货未果,后申请人以补差价为由拿走其店内一包A4纸,谢xx追出店门拉住戴xx要拿回A4纸,期间双方产生肢体冲突,申请人面部流血。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于当日20时对第三人做了询问笔录,并于7月29日对申请人做了询问笔录,并进行人身检查,制作了笔录。8月11日,被申请人物证鉴定室出具了鉴定文书。8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了第2次询问。8月13日,申请人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被申请人再一次对申请人进行人身检查,并制作了笔录。8月15日,被申请人出具《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书》。8月20日,被申请人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8月21日,被申请人就双方争议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9月18日,被申请人对双方出具《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提出本人未打对方的脸,被申请人以阅卷的方式进行复核,对其提出的理由不予采纳。同日,被申请人出具了对双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启公(汇)行罚决字〔2021〕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启东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负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治安案件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申请人是否存在殴打第三人的违法事实,即违法行为是否存在。对于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和相关证人证言,且能相互印证,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存在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的违法事实。而申请人主张该事实不存在,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机关碍难支持。本机关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处理消费纠纷时,申请人和第三人都应相互理解,互相包容,特别是在发生争执时,应当避免冲动,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尽量用合法的途径、平和的心态去解决。发生肢体冲突,以暴泄愤的方式绝不可取,不仅解决不了问题,还会触及法律,受到法律的制裁。综述,该案主要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启东市公安局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启公(汇)行罚决字〔2021〕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启东市人民政府

                                                                  2022年1月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