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启行复第84号徐x不服启东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案
来源: 启东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1-18 11:22 累计次数: 字体:[ ]

启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启行复第84

申请人:徐x

被申请人:启东市公安局

第三人:姚xx

申请人徐x不服被申请人启东市公安局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的启公(汇)不罚决字[2021]2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8月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当日收到后受理,并于次日向被申请人发出[2021]启行复第84号《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同年8月4日收到后,于同年8月13日向本机关提交了相关答复材料。本机关于同年9月2日向第三人姚xx发出[2020]启行复第84号《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机关提交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和书面说明。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依法延长审查期限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9日对姚xx作出的启公(汇)不罚决字[2021]2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请求对姚xx及其他违法者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避重就轻,审查不严,草率结案,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处罚、处理不当。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是姚xx未经申请人允许,私请他人开锁,侵入申请人住宅,并更改新锁密码,阻止申请人回家,被申请人未作处理。二是姚xx未经申请人同意,指使他人多次入侵申请人住宅滞留、拿物,被申请人袒护姚xx。三是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姚xx所拿物品是其自己的,而不是申请人的。四是申请人物品被姚xx损坏,损害价值被申请人未认定。五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家中被装监控,现金被盗,挂件被抢等未作认定。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材料复印件:1.申请人身份证;2.启公(汇)不罚决字[2021]2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3.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4.监控视频。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决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经被申请人查明:姚xx与徐x原为非法同居关系,涉案住所启东市xx镇xx园xx室为双方同居期间由姚xx出资首付款购买后赠予徐x,房产登记在徐x名下。后双方于2020年4月份断绝关系,姚xx搬离涉案住所,徐x更换了原门锁表明拒绝姚xx进入涉案住所。2020年7月12日xx时许、2020年9月18日xx时许、2020年9月19日xx时许,姚xx在未取得徐x许可的情况请开锁人重设密码后,先后三次进入徐x住所,并在2020年9月19日xx时许进入时与徐x发生争执拉扯,双方争执过程中致徐x财物损坏。另查明: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判决:启东市xx镇xx园xx室产权仍为徐x所有,同时责令徐x归还姚xx妻子袁xx19xxx39.19元。以上事实有姚xx的陈述与申辩、徐x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由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取得,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姚xx的上述违法事实。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住所为姚xx与徐x同居期间部分出资购买并赠予徐x,产权在徐x名下,案涉房屋虽由姚xx出资首付与装修,但徐x无论是同意姚xx居住及拒绝姚xx居住,都是基于徐x对自己财产的支配。该房产的取得,虽有姚xx赠予的资金,但不能视为姚xx对该房产享有物权,姚xx仅享有以赠予资产为限的返还请求权,其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业已得到法院判决确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姚xx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但考虑违法行为人对房产的出资情况、非法侵入住宅的目的为取回个人物品等情节,被申请人认为其违法情节可评价为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可以减轻或不予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姚xx不予行政处罚。二、申请人徐x称姚xx有多达11回共26人次侵入徐x住宅,且其家中有1xxx0元现金被盗、挂坠被抢夺、姚xx争抢其包并致包损坏、安装监控设备侵犯自己隐私等情况。首先,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9日接到申请人报案,后被申请人于当日刑事受案初查,并于次日报立刑事案件侦查,经被申请人传唤涉案人员、询问证人后,暂未发现姚xx实施盗窃现金、抢夺挂坠行为的证据,刑事案件仍在侦办中;其次,申请人称姚xx曾多达十余次非法侵入其住宅,经被申请人调查,姚xx与徐x两人原存在非法同居关系,姚xx在该处住所居住至2020年4月份,而在之后徐x并未重设密码,徐x在2020年7月10日才更换门锁,而徐x对姚xx2020年7月10日之前进入房屋取回大部分私人物品的情况也知情,故基于两人原有同居关系、姚xx在同居期间有房屋使用密码、徐x在2020年7月10日更换门锁,应当认定为徐x在2020年7月10日之前并未明示拒绝姚xx进入该住宅的意思表示,姚xx在2020年7月10日前系有权进入,综上所述,对姚xx的非法侵入住宅行为仅能自2020年7月10日后予以认定,而经被申请人调查,在2020年7月10日后,姚xx共实施三次非法侵入住宅行为,分别为2020年7月12日、2020年9月18日、2020年9月19日;再次,徐x所称的自己住宅被安装监控被侵犯隐私,结合证人陆xx(保姆)的证言及徐x本人在调查中提供的监控内容,可以说明该监控系两人在同居期间即已经存在,且徐x本人也知情,这一点在徐x本人复议中提交的监控U盘内容说明也可以体现,而两人断绝关系后由何人开启使用已无法查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姚xx系侵犯隐私。最后,被申请人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虽未取得证据证实有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案涉住所系在徐x名下,被申请人认为姚xx的行为可能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调查过程中申请人陈述姚xx妻子已提起返还财产(案涉房产)之诉,而该民事诉讼的结果将关系到非法侵入住宅的定性,故在该民事诉讼判决作出并生效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30日受理行政案件,对姚xx作处罚前告知程序后于同年7月19日作出本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答复时一并提交了以下材料的复印件:1. 启公(汇)受案字[2020]33xx号《受案登记表》;2.启公(汇)立字[2020]30xx号《立案决定书》;3.启公(汇)受案字[2021]32xx号《受案登记表》;4.启公(汇)不罚决字[2021]2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案发经过;7.传唤证四份;8.询问通知书三份;9.询问笔录十份;10.110受理单四份;11.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1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13.视听资料、视听资料说明书及视听资料补充说明;14.民事判决书;15.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登记表五份及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16.违法犯罪记录两份。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姚xx原为非法同居关系。2021年9月19日x时许,申请人报警称,位于启东市xx镇xx园xx室的家中,发现无线摄像头。申请人前男友自己开锁和其亲家公两人进入申请人家中。后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冲突,将申请人一个包扯坏,申请人项链坠子丢失。另申请人发现位于卧室床头柜里的xxxx元人民币不见。被申请人即出警处理。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0日,决定对徐x宅被盗案立案侦查。后被申请人在办理徐x宅被盗案过程中发现第三人有其它违法行为,于2021年6月30日,对第三人姚xx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进行受案登记。进一步调查后,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启公(汇)不罚决字[2021]2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该决定书载明:“本局认为姚xx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但考虑违法行为人对房产的出资情况、非法侵入住宅的目的为取回个人物品等情节,本局认为其违法情节可评价为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可以减轻或不予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条之规定,现决定对姚xx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另查明,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判决:启东市xx镇xx园xx室产权归徐x所有,同时责令徐x归还姚xx妻子袁xx19xxx39.19元元。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本市治安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具有行使治安管理和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与第三人结束非法同居关系后,未经允许进入案涉住宅,是否应承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法律责任。治安管理范畴下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指行为人违反住宅使用人的意愿或者没有法律根据而进入住宅,或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第三人姚xx实施违反住宅使用人的意愿的行为与法有悖,但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承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法律责任的大小,应当综合其的过错程度、社会危险性大小等因素进行考量。《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关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起罚点即为拘留,故要求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必须具备较高的主观恶性和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曾长期存在非法同居关系、涉案房屋由第三人部分出资购买,且申请人在发现第三人重设了密码后,也没有对密码进行重设。考虑以上因素,被申请人作出认定第三人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并免于处罚的决定,合理合法。另,申请人在申请本案复议时提出的关于盗窃、财物损失、侵犯隐私等的指控与本案无关,本机关不予审查。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的启公(汇)不罚决字[2021]2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启东市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