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启行复第40号
申请人:南通市XXX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
被申请人:启东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XXX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启东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2年3月4日作出的启综执罚〔2021〕第8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4月28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次日收到后受理,并于同年5月6日向被申请人发出[2022]启行复第40号《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同年5月9日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本案因情况复杂,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查期限三十日,并依法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3月8日,XXX公司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收到被申请人启东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启综执罚〔2021〕第8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如下:第一,涉案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申请人涉案行政处罚未如实反映违章建筑形成的历史条件和原因,事实认定存在偏差。2001年,启东市X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华公司”)与2002年3月设立的XXX公司是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均为钱X。租赁于启东市南阳镇XX实业公司厂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南阳镇政府了解该情况后,以给予优惠政策,承诺为X华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作为条件,动员X华公司入驻南阳镇工业园区办厂经营。X华公司同意后,南阳镇政府积极进行征地拆迁。同时该公司就开始厂房及附属生产设施以及办公室、生活用房等配套设施等开工建设,并于2003年初竣工。其中部分建设工程包括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编号为9#(职工食堂)、10#(职工宿舍)、11#(厕所)、24#(仓库)、25#(配电房)等建筑物。上述建筑物形成有特定的历史条件及客观原因。此间还有XXX公司与当地政府的相关合同约定,而被申请人未对相关建筑物形成的历史原因和条件进行客观公正的评判,影响了行政处罚的公正合法性。其次,被申请人引用的证据缺乏真实客观性,不具有证明效力。被申请人在本案调查中,向启东市行政审批局、启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出的协助调查函,两协助调查单位均给予回复。其中,市行政审批局函复未受理和核发过上述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答复,表示上述建筑物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则不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事实上相关建筑建成时间在XXX公司成立之前,是X华公司建厂工程的组成部分。也是XXX公司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该宗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且在被申请人查证时,启东市政府已同意南阳镇政府对该地块的规划进行调整。申请人认为,上述两单位的回复不具备充分的证明效力。第二,涉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不当,处罚结果失误。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申请人受让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该地块已有建筑物。这些建筑物的建造和存在,非申请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申请人无主观过错,且符合启东市政府《关于同意南阳镇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启政复[2014]43号)规定。也证明该涉案建筑在规划区内,不存在违法行为。此外,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租赁南阳镇政府出租的土地上建造的14#等建筑物,是符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允许建造的。在建造时又被南阳镇政府处以罚款。被申请人再次处罚,存在适用法律不当。最后,行政执法未充分考虑建筑物建造时的实际和历史原因,一律视为违章建筑拆除,也与中央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不符。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4日作出的启综执罚〔2021〕第8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同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材料复印件:1.XXX公司管理人情况说明;2.管理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3.启东法院(2021)苏0681破X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4.启东法院(2021)苏0681破X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5.启东法院(2021)苏0681破X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6.2022年3月4日启综执罚〔2021〕第8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X华公司企业信息表;8.租赁协议书;9.经营场所(住所)使用证明;10.XXX公司企业信息表;11.租赁合同;12.经营场所(住所)使用证明;1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两份;14.规划图一份;15.协议书;16.接谈记录。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根据苏政发(2003)89号《江苏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通政发(2017)36号《市政府关于启东市在相关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被申请人作为启东市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行使城乡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第二,涉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接上级交办,反映有人在启东市南阳镇南阳工业区XXX路1号XXX公司内搭建建筑物,遂于2021年7月20日指派执法人员赴现场。经初步核实,系相关当事人在上述区域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下搭建建筑物,其行为涉嫌违法建设。执法人员对上述情况采取拍照方式进行证据固定。同日,启东市南阳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函请启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协助调查。次日,执法人员赴现场,对上述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同月21日,申请人单位委托钱伯仁(系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钱X之父)到启东市南阳镇综合行政执法局接受调查,执法人员依法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自认涉案建筑均系申请人公司所建。次日,执法人员再次赴现场,对上述情况采取拍照方式进行证据固定。经主管负责人批准,于同月22日立案调查。经查,申请人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许可,在启东市南阳镇南阳工业区XXX路1号XXX公司内先后搭建了16处建筑物(具体建筑编号见测量报告),分别如下:①2008年建设的1#建筑为彩钢顶,长25.56米,宽5.31米至5.82米不等,建筑面积139.65平方米,用于堆放杂物。②2005年建设的3#建筑为彩钢结构,长18.56米至18.66米不等,宽6.28米至6.53米不等,建筑面积119.22平方米,用于堆放杂物。③2005年建设的4#建筑为钢架结构,彩钢顶,长33.05米,宽16.64米,建筑面积549.94平方米。④2008年建设的5#建筑为彩钢顶,长42.27米,宽5.11米至5.82米不等,建筑面积249.6平方米,用于堆放杂物。⑤2005年建设的6#建筑为钢架结构,彩钢顶,长33.63米,宽8.23米,建筑面积276.75平方米。⑥2001年建设的9#建筑为砖混结构,砖瓦顶,铝合金门窗,长7.3米,宽4.49米,建筑面积32.77平方米,原用作厨房。⑦2001年建设的10#建筑为二层砖混结构,砖瓦顶,铝合金门窗,长61.22米,宽7.3米,建筑面积933.77平方米,原用作员工宿舍。⑧2001年建设的11#建筑为砖混结构,混凝土顶,长7.3米,宽5.02米,建筑面积36.61平方米,原用作公共厕所。⑨2008年建设的12#建筑为彩钢结构,彩钢板墙体,长9.08米,宽8.43米,建筑面积76.6平方米,用于堆放物料。⑩2019年建设的13#建筑为钢架结构,铝合金门窗,彩钢板墙体,长13.05米,宽3.55米,建筑面积46.29平方米,现已出租。?2004年建设的14#建筑为三层框架结构,混凝土顶,铝合金门窗,长47.67米至49.35米不等,宽12.31米,建筑面积1826.88平方米,现已出租。该建筑从南至北建筑面积为1067平方米的部分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超面积建房759.88平方米。?2008年建设的18#建筑为钢架结构,铝合金门窗,彩钢板墙体,长46.26米至50.27米不等,宽8.04米,建筑面积382.57平方米,现已出租。?2008年建设的19#建筑为钢架结构,铝合金门窗,彩钢板墙体,长5.44米,宽4.01米,建筑面积21.81平方米,现已出租。?2000年建设的20#建筑为简易房屋,长12.38米,宽3.02米至3.14米不等,建筑面积38.19平方米,用于养鸡鸭。?2002年建设的24#建筑为彩钢结构,彩钢板墙体,长8米,宽5.36米,建筑面积42.88平方米,用于堆放物料。?2001年建设的25#建筑为砖混结构,混凝土顶,长4.54米,宽3.6米,建筑面积16.35平方米,作为配电房使用。上述建筑物合计面积3722.88平方米。同月29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了《关于对启综协函[2021]第0704号协助调查函的答复意见》,其明确表示上述建筑物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则不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同月27日,启东市南阳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函请启东市行政审批局协助调查,同年8月4日,市行政审批局出具了《关于南综协函〔2021〕第0707号协助调查函的复函》,该局函复表示未受理和核发过上述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第三,涉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曾于2021年9月27日向申请人作出启综执罚〔2021〕第8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该案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中,因内部流转致被申请人未能及时收悉申请人的《陈述书》。2022年1月27日,启东市政府作出[2021]启行复第1XX号《行复议决定书》,以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7日向申请人作出的启综执罚〔2021〕第8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22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陈述书》内容进行认真复核,经复核后认为其申辩理由缺乏法律支撑而不采纳,2022年3月4日,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涉案启综执罚〔2021〕第8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2年3月7日依法送达申请人。第四,涉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作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建设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并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和第七条“第四条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行为,均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的规定,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违法事实和情节,经被申请人重大案件审核会议集体讨论,对申请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①-?,拆除面积3722.88平方米。另根据《启东市城市综合管理领域失信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启城委办〔2018〕3号)之规定,发函告知申请人将被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纳入信用记录,并按规定向有关的统一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推送。第五,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对此被申请人认为,该条第二款同时亦规定了:“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同时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2012年2月13日,法工办发[2012]20号)亦明确:“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设计、施工,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应当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申请人建设的违法行为虽在二年内未被发现,但该行为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仍然处于继续状态,只要该建筑未被拆除或依法采取改正措施,该影响就依然存在,故应认定为未超过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反之,如此类违法建设情形适用两年的追究时效,那么本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就可能因其在建设完毕两年内未被查处而变为合法建筑,这显然违背行政处罚法关于追究时效规定的本意,也必将导致城乡规划管理的混乱。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管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对此被申请人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提下,多处从事违法建设,主观过错明显,不属于上述规定中不予处罚的情形。至于复议申请人所陈述的关于涉案建筑物系历史原因所导致,被申请人认为,该理由并非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的法定理由。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4日作出的启综执罚〔2021〕第8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答复同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XXX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土地登记卡4张;3.不动产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7张;4.规划图2张;5.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6.送达地址确认书;7.南阳综执立/销〔2021〕第00X号《行政处罚案件立(销)案审批表》;8.《调查询问笔录》;9.《现场检查笔录》;10.2021年7月22日现场(证物)照片9张;11.《测量报告》;12.XXX公司用地略图、示意图;13.启综协函[2021]第07XX号《协助调查函》;14.《关于对启综协函[2021]第07XX号协助调查函的答复意见》;15.用地勘测界图;1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份,17.南综协函[2021]第07XX号《协助调查函》;18.启行审函[2021]73号《关于南综协函〔2021〕第07XX号协助调查函的复函》;19.《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成果报告书》;20.《协议书》及平面图;21.X华公司营业执照;22.现金罚款单及情况说明、证明;23.《启东市南阳镇总体规划图(2013-2030)》;24.南阳镇出具证明1份;25.启政发[1996]79号《关于南阳镇镇区总体规划的批复》、南政发[2006]27号《关于要求批准南阳镇城镇总体规划的报告》、《市政府关于同意启东市南阳镇总体规划的批复》、启政复〔2006〕63号《市政府关于同意南阳镇总体规划的批复》、启政复〔2013〕84号《市政府关于同意南阳镇总体规划(2013-2030)、城乡统筹规划(2013-2030)的批复》、南政发〔2014〕24号《关于请求批准南阳镇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请示》、启政复〔2014〕43号《市政府关于同意南阳镇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26.启综执案法审〔2021〕X-1号《行政处罚法制审核意见书》;27.2021年9月16日《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记录》;28.启综执告〔2021〕第80X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9.启东市政府[2021]启行复第1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0.《陈述书》;31.2022年2月28日《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记录》;32.2022年3月4日启综执罚〔2021〕第8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3.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行政复议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被申请人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接上级交办,启东市南阳镇南阳工业区XXX路1号有擅自搭建建筑物的行为,2021年7月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赴现场调查,并拍摄了现场(证物)照片。同日,被申请人发出启综协函[2021]第07XX号《协助调查函》,函请启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协助调查。次日,被申请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包括现场勘察示意图以及现场检查记录情况。被申请人委托南通XX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申请人公司的1-25#房屋面积进行测量。同年7月21日,该公司出具了《测量报告》。申请人委托钱XX(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之父)到启东市南阳镇综合行政执法局接受调查,执法人员经询问后作出《调查询问笔录》,核实:“涉案建筑均系申请人公司所建,《测量报告》中的1#、3#、4#、5#、6#、9#、10#、11#、12#、13#、14#、18#、19#、20#、24#、25#,16处建筑物均未办理相关规划许可。”同年7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再赴现场,对《调查询问笔录》中所涉未办理规划许可的建筑物拍摄了现场(证物)照片。同年7月22日启东市南阳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在南阳综执立/销〔2021〕第00X号《行政处罚案件立(销)案审批表》中进行立案登记。同年7月27日,启东市南阳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发出南综协函[2021]第07XX号《协助调查函》,函请启东市行政审批局协助调查。同年7月29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了《关于对启综协函[2021]第07XX号协助调查函的答复意见》,其答复称涉案建筑物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则不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同年8月4日,市行政审批局出具了启行审函[2021]XX号《关于南综协函〔2021〕第07XX号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其答复称,自2015年11月至今,未向申请人受理和核发涉案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同年8月11日,为核定申请人使用土地的界址,南通XX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受被申请人委托,对申请人进行勘测界定并出具了《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成果报告书》。同年9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了启综执告〔2021〕第80X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启东市南阳镇南阳工业区XXX路1号搭建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并告知了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21年9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陈述书》,对有关事实和理由作出申辩陈述。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并复核。同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了启综执罚〔2021〕第8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搭建16处建筑物,建筑物合计面积3722.88平方米。责令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①-?(启综执罚〔2021〕第8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列16处建筑物),拆除面积3722.88平方米。并将该违法行为纳入失信记录,将向相关信用平台推送。申请人不服,于2021年10月28日向启东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2年1月27日,启东市政府作出[2021]启行复第154号《行复议决定书》,以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7日向申请人作出的启综执罚〔2021〕第8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22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陈述书》进行复核,召开了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并形成讨论记录。该讨论认为申请人申辩理由缺乏法律支撑而不予采纳,2022年3月4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启综执罚〔2021〕第8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责令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①-?(启综执罚〔2021〕第8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列16处建筑物),拆除面积3722.88平方米。又根据《启东市城市综合管理领域失信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启城委办〔2018〕3号)之规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将被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纳入信用记录,并按规定向有关的统一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推送”。并告知了申请人复议及诉讼权利。2022年3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涉案行政处罚文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XXX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钱X又为X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两公司实际注册和经营地点都在南阳镇XXX路1号,2009年12月10日,X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代XXX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向南阳镇人民政府缴纳违建罚款10万元。
本机关认为:第一,被申请人具有行政处罚权。根据苏政发(2003)89号《江苏省政府关手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通政发〔2017〕36号《市政府关于启东市在相关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被申请人作为启东市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行使城乡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第二,被复议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违法建筑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根据启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审批局出具的《关于对启综协函[2021]第0704号协助调查函的答复意见》、启行审函[2021]73号《关于南综协函〔2021〕第0707号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可知,申请人在启东市南阳镇南阳工业区XXX路1号搭建的16处建筑物,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据确凿。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即开展建设,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第三,被复议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法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末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该意见第七条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行为,均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擅自搭建16处建筑物,违法建设面积达3722.88平方米,违法事实清楚且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至于申请人主张涉案部分违建于2009年12月经行政机关处理,并处以罚款,但此后申请人并未补办规划审批手续,亦未进行产权登记 。且函询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涉案房屋是否符合补办规划确认手续,规划部门的反馈意见为不再办理规划确认相关手续。申请人主张涉案拆除违建的行政处罚,是再次处罚,依据不足,不应予支持。第四,被复议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存在违法建设的行为后,首先赴现场进行核查,并拍摄了现场(证物)照片,函请启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协助调查。并于2021年7月21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同日委托南通XX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申请人公司的1-25#房屋面积进行测量。7月22日,再次赴现场拍摄现场(证物)照片,并进行立案登记。随后对申请人违法建设的行为进一步调查取证,函请启东市行政审批局协助调查、委托南通XX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违法建设项目勘测定界。2021年9月16日开展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并作出了会议记录以及启综执案法审〔2021〕2-1号《行政处罚法制审核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2021年9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并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了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同年9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了《陈述书》,但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启东市人民政府[2021]启行复第154号《行复议决定书》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后,于2022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陈述书》进行复核,并形成了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2022年3月4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后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主要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4日作出的启综执罚〔2021〕第8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启东市人民政府
二零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