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启行复第82号范XX不服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决定书案
来源: 启东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7-27 11:13 累计次数: 字体:[ ]

启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启行复第82号

申请人:范XX

被申请人: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启东市XX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范XX不服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7月6日作出的启人社工不受字[2022]00X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22年8月17日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次日收到后受理,并于同月19日向被申请人发出[2022]启行复第82号《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因第三人启东市XX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于同年9月6日向其发出[2022]启行复第82号《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本案因情况复杂,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查期限三十日,并依法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6月24日向被申请人江苏省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其遭受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于同年7月6日作出启人社工不受字[2022]字第00X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根据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为申请人的工伤认定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决定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适用依据错误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的规定,针对的是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现象,本案中,申请人是第三人启东市XX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第三人注册地为江苏省启东市,申请人虽受安排在上海进行工作,但上海是案外人上海XX市容环境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地,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在上海有生产经营地,故该条款并不适用于申请人的情况。另外,亦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与案外人上海XX市容环境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启人社工不受字[2022]字第00X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依法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同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材料复印件:1.申请人身份证;2.启人社工不受字[2022]字第00X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3、EMS物流速递单(南通市启东工伤科至上海市范XX)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22年6月24日,申请人委托律师向被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7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启人社工不受字[2022]字第00X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同时向申请人及启东市XX保洁服务有限公司邮寄,故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在审查后发现,申请人在用人单位的安排下在上海市从事市容协管工作,且用人单位未为范XX在启东市参加工伤保险。依照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由于用人单位未为申请人在启东参与工伤保险,所以不能在启东进行工伤认定;且申请人根据单位安排长期固定在上海市工作,该地点即属于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地,申请人应当在该地进行工伤认定。所以,申请人的工伤认定不应由被申请人处理。

被申请人在答复时一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范XX身份证复印件;3.启人社工不受字[2022]字第00X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4.范XX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5.启东市XX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6.非全日制用工协议;7.导航路线图(2张);8.工伤保险参保证明;9.范XX误工证明;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1.范XX居住证明;12.同济大学附属第十人民医院门诊病例及医学诊断报告。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二)》等。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21年3月17日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为期一年,后受第三人指派前往案外人上海XX市容环境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处从事市场协管工作。期间第三人并未为申请人在启东市参加工伤保险。同年8月6日,申请人于上海市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22年6月24日向被申请人申请认定工伤,被申请人于同年7月6日作出启人社工不受字[2022]字第00X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邮寄至申请人处。申请人不服,于同年8月17日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第一,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全市各类企业职工工伤的受理与认定作出决定的法定职权。第二,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申请人系第三人员工受第三人指派前往上海市工作,工作期间并未参加启东市工伤保险。本案中第三人的注册地位于江苏省启东市,综合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来看,申请人的工作内容为依据第三人的指派前往指派地从事市容协管工作,第三人即以该种模式雇佣员工进行生产经营,故于该公司而言,公司指派工作地(即申请人实际工作地)即为生产经营地,而本案中申请人也自认其实际工作地为上海市,故将上海市认定为第三人生产经营地并无不当。第三,被申请人所作案涉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审核,综合事实情况于法定时间内作出了相应的行政行为,其程序合法。又鉴于申请人未在单位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于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上海市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属于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其法律适用无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6日作出的启人社工不受字[2022]00X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启东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